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4年度訴字第330號
原 告 翁火山
被 告 林明賢 原住○○市○○區○○○街000巷000號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4年4月18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陸拾伍萬元,及其中新臺幣肆拾萬元自民
國一百一十四年三月二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
十計算之利息;其中新臺幣貳拾伍萬元自民國一百一十四年四月
二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
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前於民國111年4月15日、111年11月7日因有
資金需求向原告借貸,經原告以現金方式交付被告借款新臺
幣(下同)400,000元、250,000元,第1筆借貸約定於111年
9月30日清償,約定利息為百分之10至15(詳如後述),第2
筆借貸則未約定利息及借款期間,迄今均未清償。為此,依
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㈠被告
應給付原告400,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15計算之利息;㈡被告應給付原告2
50,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
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經合法送達,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
何聲明或陳述。
四、得心證之理由:
㈠本件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手寫借據影本1紙為證(見
補字卷第19頁)。且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
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本院核閱原
告所提上開證物與原告所述相符,自堪信其主張為真實。
㈡按稱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
有權於他方,而約定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
之契約;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
、數量相同之物,未定返還期限者,借用人得隨時返還,貸
與人亦得定1個月以上之相當期限,催告返還,民法第474條
第1項、第478條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民法第478條規定:消
費借貸未定返還期限者,借用人得隨時返還,貸與人亦得定
1個月以上之相當期限催告返還。所謂貸與人得定1個月以上
之相當期限催告返還,非謂貸與人之催告必須定有期限,祇
須貸與人有催告之事實,而催告後已逾1個月以上相當期限
者,即認借用人有返還借用物之義務(最高法院73年台抗字
第413號判例意旨參照)。再按貸與人如已對借用人起訴,
而起訴狀繕本業已送達借用人,可認貸與人已對借用人為催
告,且截至言詞辯論之日止,為時已逾1個月以上,亦可認
貸與人之請求與民法第478條規定相符(最高法院70年台上
字第2011號判例意旨參照)。又請求將來給付之訴,以有預
為請求之必要者為限,得提起之,此觀民事訴訟法第246條
規定自明。
㈢查本件被告向原告借款合計650,000元【計算式:400,000元+
250,000元=650,000元】,迄今均未清償,已如前述,其中
第1筆借貸之400,000元約定於111年9月30日清償,係有約定
期限之消費借貸,被告期滿未依約還款,給付陷於遲延,原
告雖主張依百分之15計算利息(見補字卷第17頁),惟借據
記載「並依養殖成果加計利息百分之10至15」等語(見補字
卷第19頁),原告並未舉證證明被告有再具體承諾加計之比
率,應依兩造約定之底限即百分之10計算;第2筆借貸之250
,000元並未約定返還期限,原告雖曾提出113年12月9日臺南
北小北郵局存證號碼374號存證信函1份(見本院卷第47頁至
第49頁),惟自陳僅有郵局退回之郵件回執,被告當時已經
不住在該處(見本院卷第64頁),自難謂該意思有到達被告
,尚不生合法催告之效力,嗣原告於114年1月21日對被告提
起本件訴訟,民事起訴狀繕本於114年3月6日張貼於本院公
告處,於114年3月26日午後12時發生效力,有本院公示送達
公告、公示送達證書各1紙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51頁、第5
3頁),自是日發生催告之效力,尚需經過1個月之相當期限
即114年4月26日始可認催告屆期。惟衡以被告借款至今超過
2年,現已遷移不明(見本院卷第27頁),已到期之借款部
分亦未依約清償,堪認被告已無依借貸契約還款之意,就此
未到期之部分應有到期不履行之虞,即有預為請求之必要,
且原告尚得自被告給付遲延時起,依民法第229條第1項、第
233條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據
此,原告請求被告給付650,000元,及其中400,000元自114
年3月2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10計算之利息
,其中250,000元自114年4月2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
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
請求(即400,000元超過百分之10之約定利息、250,000元自
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至114年4月26日間之法定遲延利息
),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末按各當事人一部勝訴、一部敗訴者,其訴訟費用,由法院
酌量情形,命兩造以比例分擔或命一造負擔,或命兩造各自
負擔其支出之訴訟費用。民事訴訟法第79條定有明文。查本
件原告對被告之請求一部為有理由,一部為無理由,惟本院
審酌原告敗訴部分僅係就部分利息,故認訴訟費用仍應由被
告負擔為適當,爰判決如主文第3項所示。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一部為有理由、一部為無理由,依 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9條,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30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徐安傑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30 日 書記官 顏珊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