返還借款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訴字,114年度,307號
TNDV,114,訴,307,2025040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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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4年度訴字第307號
原 告 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衍茂
訴訟代理人 林朝偉
被 告 豪銘塑膠有限公司

兼 法 定
代 理 人 戴福雄

被 告 戴奕豪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3月18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豪銘塑膠有限公司戴福雄戴奕豪應連帶給付原告如
附表所示本金、利息、違約金。
二、訴訟費用新臺幣44,088元由被告連帶負擔,並應自本裁判確
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等(下分別逕稱其名)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
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
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豪銘塑膠有限公司(下稱豪銘公司)於民國110
年7月12日邀同戴福雄戴奕豪為連帶保證人,與原告簽立
借據、經濟部協助中小型事業疫後振興專案貸款增補契約、
授信約定書,向原告借款新臺幣(下同)500萬元,約定借
款期間自112年7月12日起至117年7月12日止,依年金法按月
本息平均攤還;利率均按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2年期定期
儲金機動利率加計週年利率0.5%,目前則為2.22%,若未依
約償付本息時,除喪失期限利益外,另本金或利息逾期清償
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0%,超過6個月以上者,按上
開利率20%計付違約金。詎豪銘公司自自113年12月12日起,
即未依約償還本息,依約定視為全部到期,尚積欠如附表所
示之本金、利息、違約金,爰依消費借貸契約、連帶保證之
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2項所 示。
三、被告等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陳述或 答辯。




四、查原告主張之前開事實,業據其提出借據、經濟部協助中小 型事業疫後振興專案貸款增補契約、授信約定書、連帶保證 書、放款相關貸放及保證資料查詢單、財團法人中小企業信 用保證基金債權管理部114年1月8日函、專案貸款各銀行利 率及本行放款牌告利率查詢表等件為證,又被告等經合法通 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述 ,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第1項規定,視同自認,本 件堪信原告主張為真。從而,原告本於消費借貸、連帶保證 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等連帶給付主文第1、2項所示本金、 利息、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1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王淑惠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1   日                書 記 官 洪凌婷 附表: 
編號 本金(新臺幣) 利息計算期間 年息 違約金計算期間及利率 1 2,910,141元 自113年12月12日起至清償日止 2.22% 自114年1月13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左開利率10%,超過6個月者,按左開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 2 711,241元 自114年1月12日起至清償日止 2.22% 自114年2月13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左開利率10%,超過6個月者,按左開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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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豪銘塑膠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