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訴字,114年度,271號
TNDV,114,訴,271,2025041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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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訴字第271號
原 告 薛敏


被 告 周明誼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訴訟,由被告住所地之法院管轄;因侵權行為涉訟者,得
由行為地之法院管轄;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
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民事
訴訟法第1條第1項前段、第15條第1項、第28條第1項分別定
有明文。
二、查原告起訴主張被告對其為侵權行為,並請求被告負損害賠
償之責。被告之住所地係位於高雄市三民區(訴字卷第89、9
7頁),而依原告主張的侵權行為事實及所為提證,無可認係
發生於本院之管轄區域,依首開說明,本件應由臺灣高雄地
方法院管轄。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顯係違誤,爰依
職權將本件移送於有管轄權之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18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盧亨龍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收受裁定正本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500元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21  日                 書記官 彭蜀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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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