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4年度訴字第237號
原告 陳麗文
被告 許恩欣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侵權
行為損害賠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113年度附民字第2136號)
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114年3月1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陸拾壹萬伍仟元,及自民國113年12月3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任職於原告擔任店長之臺南市○○區○○路000
號「統一超商郡豐門市」,因遭真實姓名不詳之詐欺集團人
員訛騙後,竟意圖為他人不法之利益,基於以不正方法將虛
偽資料輸入電腦相關設備而取得不法利益之詐欺接續犯意,
於任職期間之民國112年4月25日16時1分許起至同日21時59
分許間,在上開超商門市內,以收銀機所連結之感應器讀取
詐欺集團提供之代收款條碼,輸入已代收款項之虛偽指令至
收銀機連結之電腦設備內,而製作已代收款項之財產權取得
紀錄,獲得已給付款項之不正紀錄共42筆,價值新臺幣(下
同)559,400元,並免於給付600元之手續費。復使用ibon機
臺購買MYCARD點數並列印單據,再持單據至櫃檯收銀機刷錄
條碼,然未實際支付應付款項,即在收銀機電腦點選收銀結
帳,以此方式接續將「結帳」之虛偽資料輸入收銀機連結之
電腦設備,而製作財產權之取得紀錄,進而取得11張點數卡
,價值共55,000元之網路點數,被告因而替詐欺集團獲得免
於支付615,000元之不法利益。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
提起本訴,請求被告賠償所受財產上之損害615,000元,並
聲明求為判決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則以:我同意原告請求的金額及利息,並願意賠償等語 。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當事人於言詞辯論時為訴訟標的之捨棄或認諾者,應本 於其捨棄或認諾為該當事人敗訴之判決,民事訴訟法第38 4條定有明文。又按當事人於言詞辯論時為訴訟標的之認 諾,法院即應不調查該當事人所主張為訴訟標的之法律關 係是否果屬存在,而以認諾為該當事人敗訴之判決基礎。 查被告於本院114年3月19日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為訴訟標的
之認諾,依前揭規定,即應本於被告之認諾而為其敗訴之 判決。
(二)從而,原告本於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其所 受損害615,000元,核屬有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則,請求被告給付615,000元 ,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3年12月3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 由,應予准許。
五、原告雖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惟本件係基於被告認 諾所為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1款規定,應 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無再依聲請宣告假執行之必要,附此 敘明。
六、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 、第78條、第389條第1項第1款,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2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第二庭 法 官 王 獻 楠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2 日 書記官 李 雅 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