分割共有物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訴字,114年度,170號
TNDV,114,訴,170,2025041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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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訴字第170號
原 告 柯美禎
訴訟代理人 王俊文律師
被 告 潘澤
訴訟代理人 陳文彬律師
複代理人 李成章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分割共有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翌日起5日內,補繳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4,2
12元,逾期未繳,即駁回其追加之訴。
  理 由
一、因財產權而起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繳納裁判
費,此為起訴必須具備之程式。又原告之訴,起訴不合程式
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
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
第6款定有明文。又按訴之變更或追加,其變更或追加後訴
訟標的之價額超過原訴訟標的之價額者,就其超過部分補徵
裁判費,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5第3項亦有明定。再按分割
共有物涉訟,以原告因分割所受利益之價額為準,民事訴訟
法第77條之11定有明文。 
二、原告起訴請求分割共有物,前經核定訴訟標的價額為新臺幣
(下同)3,059,370元,原告已如數繳納該部分之裁判費。
嗣原告於民國114年4月2日追加請求分割如附表所示之土地(
下稱系爭土地),揆諸上開規定,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應以原
告就系爭土地於起訴時因分割所受利益之價額為準,其分割
系爭土地所受利益為356,262元(計算式如附表),加計3,059
,370元,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應為3,415,632元(計算式:356
,262元+3,059,370元=3,415,632元),則原告尚應補繳第一
審裁判費4,212元【計算式:41,514元-37,302元=4,212元】

三、爰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10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李姝蒓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得於本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500 元;本裁定關於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14  日                 書記官 張鈞雅



附表:
編號 土地坐落 (臺南市○○區○○段) 公告現值 /平方公尺 (新臺幣) 土地面積(平方公尺) 原  告 權利範圍 被  告 權利範圍 訴訟標的價額 1 0000-0000地號土地 61,300元 96.3 1/48 1/48 122,983元 2 0000-0000地號土地 61,300元 18 1/48 1/48 22,988元 3 0000-0000地號土地 61,300元 572.05 11674/ 0000000 11674/ 0000000 204,684元 4 0000-0000地號土地 61,300元 7.5 1/82 1/82 5,607元 合計 合計 356,262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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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