否認推定生父之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親字,114年度,3號
TNDV,114,親,3,2025041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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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4年度親字第3號
原 告 丙○○
兼 法 定
代 理 人 乙○○
上 二 人
訴訟代理人 顏嘉威律師
被 告 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否認推定生父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4月25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確認原告丙○○(女,民國0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
0000000號)非原告即生母乙○○自被告甲○○受胎所生之婚生子女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本件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
所列各款情形,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385
條第1 項前段規定,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
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原告丙○○之法定代理人即生母亦為原告乙○○與被
告甲○○於民國111年10月11日結婚,嗣112年12月29日離婚,
而原告丙○○於000年0月00日出生,原告丙○○依法雖推定為乙
○○與被告之婚生子,實係原告丙○○係其母乙○○自訴外人丁○○
受胎所生,與被告並無親子血緣關係,為此,爰依民法第10
63條之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如主文所示。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作何聲明或 陳述。
三、本院判斷
  ㈠按「從子女出生日回溯第181 日起至第302 日止,為受胎   期間。」、「妻之受胎,係在婚姻關係存續中者,推定其   所生子女為婚生子女。前項推定,夫妻之一方或子女能證   明子女非為婚生子女者,得提起否認之訴。前項否認之訴   ,夫妻之一方自知悉該子女非為婚生子女,或子女自知悉   其非為婚生子女之時起2 年內為之。但子女於未成年時知   悉者,仍得於成年後2 年內為之。」、「子女否認推定生   父之訴,以法律推定之生父為被告。」,民法第1062條第   1 項、第1063條及家事事件法第63條第2 項分別定有明文



   。又確定父子真實身分關係,攸關子女之人格權,應受憲   法第22條所保障,真實身分關係之確定,直接涉及子女本   身之人格及利益,為貫徹前開憲法意旨,應肯認確定真實   血統關係,乃子女固有之權利,亦經司法院大法官解釋第   587 號理由敘明。
  ㈡原告上開主張,有兩造之戶籍謄本、成大醫院婦產部分子遺 傳室血緣鑑定報告書等在卷可佐,且證諸上開血緣鑑定報 告書略以:無法排除丁○○與丙○○之血緣關係,其親子關係 指數(CPI)為4.26E+5,親子關係概率為99.999765%等語, 參以現代生物醫學科技之進步,以DNA 檢驗方法鑑定子女 之血統來源已係極為精準及成熟之技術,足認原告丙○○應 係生母乙○○自訴外人丁○○受胎所生,與被告間並無血緣關 係,則原告丙○○主張其與被告間無父女真實血緣關係存在 一節堪認為真實。再本件原告丙○○為000年0月00日出生, 有戶籍謄本在卷可稽,回溯計算其受胎期間,係在生母乙○ ○與被告婚姻關係存續中,故原告丙○○依法被推定為被告之 婚生子女。然原告丙○○實際上與被告無血緣關係,原告提 起本件否認推定生父訴訟部分,自屬合法有據。四、綜上所述,原告本於民法第1063條之規定,請求否認推定原 告丙○○生父為被告,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末按,原告丙○○實際上並非其生母乙○○與被告受胎所生,原 告丙○○與被告間真實血緣身分關係,有待法院裁判還原其真 相,玆因原告提起本件否認推定生父之訴,被告之應訴乃法 律之規定所不得不然,核屬伸張及防衛權利所必要,本院認 本件訴訟費用應由原告負擔,較為公允,併此敘明。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 民事訴訟法第385 條第1 項前段、第78條、第85條第1 項但 書,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10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陳文欽以上正本係照原本做成。
如不服本判決,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10  日              書記官 易佩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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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