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補字第98號
原 告 王義銘
被 告 王千金
訴訟代理人 江信賢律師
蔡麗珠律師
鄭安妤律師
葉怡欣律師
上列當事人塗銷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翌日起7日內,向哲宇不動產估價師聯合事
務所預納鑑定費新臺幣2萬2,000元。
理 由
一、訴訟行為須支出費用者,審判長得定期命當事人預納之。當
事人不預納者,法院得不為該行為。但其不預納費用致訴訟
無從進行,經定期通知他造墊支亦不為墊支時,視為合意停
止訴訟程序。前項但書情形,經當事人於4個月內預納或墊
支費用者,續行其訴訟程序。其逾4個月未預納或墊支者,
視為撤回其訴或上訴。民事訴訟法第94條之l定有明文。
二、經查,原告起訴主張其與被告均為訴外人王分(已歿)之繼
承人,王分已於民國111年12月14日死亡,惟被告與王分間
於100年9月22日就坐落臺南市○區○○段00○號建物(下稱系爭
建物)應有部分10分之5之買賣契約債權行為,及於同年10
月31日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之物權行為均不存在、於101年1
月5日就系爭建物應有部分10分之2之贈與契約債權行為,及
於同年1月30日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之物權行為均不存在,
並請求被告應將前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以塗銷,故本件訴訟
標的價額之核定應以系爭建物應有部分10分之7於起訴時之
交易價額,並依原告之應繼分比例定之,原告固主張可參考
系爭建物鄰近之門牌號碼臺南市○區○○路0段000號房屋於113
年10月2日之交易單價,並提出實價查詢服務網資料1紙為憑
,惟該屋之屋齡已有53年,與系爭建物係於100年6月23日建
築完成之條件不同,故本院認有依職權鑑定系爭建物於起訴
時交易價額之必要,經本院詢問哲宇不動產估價師聯合事務
所,所需鑑定費用為新臺幣2萬2,000元,有該所114年3月24
日函附卷可參,爰依民事訴訟法第94條之1規定,通知原告
於本裁定送達翌日起7日內向鑑定機關預納鑑定費用,如原
告逾期未繳納,本院將依民事訴訟法第94條之1第1項但書規
定,另行定期通知被告墊支及適用該條規定之法律效果,特
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7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丁婉容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7 日
書記官 鄭梅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