分割共有物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補字,114年度,471號
TNDV,114,補,471,202504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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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補字第471號
原 告 丙○○
訴訟代理人 沈昌憲律師
楊惟智律師
上列原告與被告丁○○○○○等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原告應於收
受本裁定送達10日內,補正下列事項,逾期即駁回其訴,特此裁
定。應補正之事項: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繳納裁判
費,此為起訴必須具備之程式。又原告之訴,起訴不合程式
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
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
第6款定有明文。復按分割共有物涉訟,以原告因分割所受
利益之價額為準,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1定有明文。
二、按起訴,應以訴狀表明下列各款事項,提出於法院為之:一
、當事人及法定代理人;原告之訴,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
,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
期間先命補正:三、原告或被告無當事人能力者,民事訴訟
法第244條第1項第1款、第249條第1項但書第3款分別定有明
文。
三、經查,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本件原告請求分割之共有
物如附表所示(下稱系爭土地),則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
新臺幣(下同)1,796,191元【計算式詳如附表所示】,應徵
收第一審裁判費22,560元,應命原告補繳之。
四、又原告應提出系爭土地全體共有人之最新戶籍謄本;如任一
人已死亡,則請提出其除戶謄本、人工全戶戶籍謄本、繼承
系統表及全體繼承人之最新戶籍謄本,並查明其繼承人有無
向管轄法院聲明拋棄或限定繼承。如有再轉繼承者,請提出
再轉繼承人之除戶謄本、繼承系統表及繼承人之戶籍謄本,
並查明其繼承人有無向管轄法院聲明拋棄或限定繼承;如有
未成年人或受監護宣告之人,則一併提出其法定代理人之最
新戶籍謄本(上開戶籍謄本之記事欄均請勿省略)。
五、再查,原告提起本件分割共有物之訴,應以全部共有人為當
事人,當事人始屬適格,然原告於起訴狀上分別列「丁○○○○
○」、「庚○○(或其繼承人)」、「己○○(或其繼承人)」、「
乙○○(或其繼承人)」、「戊○○(或其繼承人)」、「甲○○○○○○
」等人為被告,則原告究係對何人主張權利提起本件訴訟,
容有未明,其訴訟要件顯有欠缺,揆諸前揭說明,爰定期命
原告補正被告之姓名、住所或居所,查報並補正被告之人別
資料後,提出更正後記載完備之起訴狀(適格之被告、正確
之被告姓名、身分證字號、住居所、正確之訴之聲明),及
按被告人數提出繕本或影本(戶籍謄本除外)。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30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田玉芬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訴訟標的價額之核定,得於收受裁定正本後10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500元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30 日
書記官 黃紹齊
附表:
編號 土地標示 土地面積 土地公告現值 權利範圍 價額 1 臺南市○○區○○段0000地號土地 9.56㎡ 14,556元/㎡ 1/6 23,193元 2 臺南市○○區○○段0000地號土地 704.56㎡ 14,423元/㎡ 1/6 1,693,597元 3 臺南市○○區○○段0000地號土地 26.86㎡ 15,100元/㎡ 1/6 67,598元 4 臺南市○○區○○段0000地號土地 4.69㎡ 15,100元/㎡ 1/6 11,803元 價額合計(新臺幣) 1,796,191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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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