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補字第456號
原 告 邱琴馨
吳怡慧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戴連宏律師
上列原告與被告康明栽間請求減少價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翌日起14日內,分別補繳如附表「第一審裁
判費」欄所示之裁判費,或選擇共同補繳裁判費新臺幣192,860
元,如逾期未繳,即駁回其訴。
理 由
一、按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民事訴訟法
第77條之2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次按普通共同訴訟,各共同
訴訟人間之訴訟標的之金額或價額,應各自獨立,亦得合併
加計總額核定訴訟費用,予共同訴訟人選擇,避免有因其一
人不分擔訴訟費用而生不當限制他共同訴訟人訴訟權之虞,
並與普通共同訴訟之獨立原則有違(最高法院110年度台抗
字第194號裁定意旨參照)。復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
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按訴訟標的價額繳納裁判費,此為
必備之程式。又原告之訴,有起訴不合程式之情形者,法院
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
命補正,為同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及同條項但書所明定。
二、查原告起訴請求被告給付原告邱琴馨新臺幣(下同)10,297
,000元、原告吳怡慧8,148,700元,及均自起訴狀繕本送達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核原
告2人對被告所為之請求各自獨立,屬民事訴訟法第55條規
定之普通共同訴訟,揆諸前揭說明,原告2人之訴訟標的金
額即應各自獨立,但亦得合併加計總額核定訴訟費用。是本
件邱琴馨、吳怡慧所為之請求,訴訟標的金額分別如附表所
示,應各徵附表所示之第一審裁判費;但如原告選擇合併計
算訴訟標的金額,則應共同繳納192,860元。茲依民事訴訟
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限原告於本裁定送達翌日起14日
內如數補繳,如逾期未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29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陳䊹伊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30 日
書記官 王美韻
附表:
編號 原告 訴訟標的金額(新臺幣) 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 1 邱琴馨 10,297,000元 121,140元 2 吳怡慧 8,148,700元 96,855元 如原告選擇共同計算繳納 18,445,700元 192,860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