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補字第452號
原 告 李玫樺
訴訟代理人 鄭猷耀律師
林裕展律師
上列原告與被告吳逸謨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原告起訴
未據繳納裁判費。按提起民事訴訟,應繳納第一審裁判費;第一
審裁判費,應按訴訟標的之金額或價額,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
13以下規定計算及徵收。次按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
併計算之;非因財產權而起訴者,徵收裁判費新臺幣(下同)4,
500元。於非財產權上之訴,並為財產權上之請求者,其裁判費
分別徵收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1項前段、第77條之14分別
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起訴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200萬元,屬於
財產上之請求,應徵收第一審裁判費24,900元;至原告請求被告
寄送本案判決全文至國家科學及技術委員會、義守大學、國軍高
雄總醫院左營分院、西園醫院、國立高雄大學部分,係基於名譽
權被侵害之回復原狀處分,其訴訟標的法律關係為回復名譽請求
權,屬非因財產權之請求(最高法院92年度台抗字第586號裁定
意旨參照),應徵第一審裁判費4,500元。從而,本件原告應繳
納第一審裁判費29,400元【計算式:24,900元+4,500元=29,400
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命原告於收受
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原告之訴,
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23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李姝蒓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訴訟標的價額之核定,得於收受裁定正本後10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500元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24 日
書記官 張鈞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