再審之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補字,114年度,407號
TNDV,114,補,407,2025042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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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補字第407號
審原告 施淑美

上列再審原告與再審被告吳依蓉間再審之訴事件,再審原告起訴
未據繳納裁判費。按再審之訴,按起訴法院之審級,依民事訴訟
法第77條之13、第77條之14及第77條之16規定徵收裁判費,此觀
諸同法第77條之17第1項規定自明。次按,再審之訴,實質上為
前訴訟之再開或續行,其訴訟標的之金額或價額,仍應以前訴訟
程序為準(最高法院110年度台抗字第1270號裁定意旨參照)。
查,本件再審原告乃對本院113年度簡上字第320號請求損害賠償
事件(下稱系爭訴訟)之民事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訴;因系爭訴
訟之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110,000元,是本件再審之
訴之訴訟標的價額應為110,000元,揆之前揭規定,應徵再審裁
判費2,445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505條規定準用同法第436條之1
第3項規定,再準用同法第444條第1項但書規定,限再審原告
收受本裁定送達10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23 日
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 官 葉淑儀
法 官 林雯娟
法 官 伍逸康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23 日
書記官 張仕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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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