再審之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補字,114年度,406號
TNDV,114,補,406,2025042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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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補字第406號
審原告 施淑美
上列再審原告與再審被告王福泉劉淑蕙王金川蔡培琦、王
真銖、王金田間請求再審之訴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
按再審之訴,按起訴法院之審級,依第77條之13、第77條之14及
前條規定徵收裁判費,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7第1項定有明文;
又再審之訴形式上雖為訴之一種,實質上為前訴訟之再開或續行
,其訴訟標的之價額仍應以前訴訟程序所核定者為準,不容任意
變更(最高法院41年台上字第303號裁判要旨參照)。本件再審原
告係對本院113年度簡上字第196號民事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訴,
該案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179,108元,揆諸上開規定,
本件再審之訴自應依上開訴訟標的價額課徵再審裁判費3,810元
。茲依民事訴訟法第505條、第463條、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
限再審原告於本裁定送達翌日起5日內補繳上開裁判費,逾期未
補正,即駁回再審之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24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張玉萱
法 官 丁婉容
法 官 田幸艷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24 日
書記官 林幸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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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