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補字第354號
原 告 廖章凱
訴訟代理人 謝珮汝律師
被 告 棠森國際食品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尤天豪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加盟金等事件,原告於民國114年3月25日
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新臺幣78萬2,250元。
原告應於收受本裁定送達翌日起7日內,補繳第一審裁判費新臺
幣1萬0,470元,逾期未繳,即駁回其訴。
理 由
一、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
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
所有之利益為準。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
之。但所主張之數項標的互相競合或應為選擇者,其訴訟標
的價額,應依其中價額最高者定之。以一訴附帶請求其起訴
後之孳息、損害賠償、違約金或費用者,不併算其價額,民
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項、第2項、第77條之2分別定有明文
。
二、本件原告先位訴之聲明第一項,請求被告給付原告新臺幣(
下同)78萬2,25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備位訴之聲明第一項
,請求被告給付原告70萬0,583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原告已
排列先、備位順序,即係請求法院先就先位聲明為裁判,於
先位聲明無理由時,再就備位聲明為裁判,乃訴訟標的互相
競合或應為選擇之關係,依前揭規定,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依
其中價額最高者即先位訴之聲明定之;至原告附帶請求起訴
後之孳息部分,則不併算其價額。是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應核
定為78萬2,250元,應徵收第一審裁判費1萬0,470元。茲依
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
達翌日起7日內,向本院如數補繳,逾期未繳,即駁回其訴
,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1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陳品謙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
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如對本裁定關
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抗告,命補繳裁判費之裁定並受抗告法
院之裁判;其餘關於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2 日
書記官 黃心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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