變換提存物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聲字,114年度,62號
TNDV,114,聲,62,202504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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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聲字第62號
聲 請 人 台灣糖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明昌


相 對 人 姜嘉維
吳宜真
吳寶傑
賴治文
游輝望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變換提存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院113年度全字第28號假扣押事件,聲請人所提供如附表所示
擔保物臺灣土地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可轉讓定期存單,准以同額
臺灣土地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臺南分行可轉讓定期存單代之。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法院得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准許其變換提存物,民
事訴訟法第105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依同法第106條規定,
上開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
二、聲請意旨略以:伊前遵本院113年度全字第28號裁定為擔保
假扣押,分別就相對人擔保提存如附表所示總面額計新臺幣
640萬元之臺灣土地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土地銀行)可
轉讓定期存單為擔保提存物,並以本院113年度存字第490至
494號擔保提存事件辦理在案,惟因前開提存物將於民國114
年6月4日到期,爰依民事訴訟法第105條第1項規定,聲請准
許以同數額之土地銀行臺南分行可轉讓定期存單作為替代等
語。
三、聲請人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本院113年度全字第28
號裁定、113年度存字第490至494號提存書暨國庫保管品收
受證明書為證,並經本院職權調取上開事件卷宗核閱無訛。
本院審酌其變換前後之提存物價值核屬相當,故聲請人依前
揭規定,聲請准予變換提存物為同額之土地銀行臺南分行可
轉讓定期存單,經核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105條第1項、第106條、第95條、第81條第1
款,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30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柯雅惠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1   日                書記官 于子寧附表:
編號 相對人 擔保提存物(新臺幣) 提存案號 1 姜嘉維 100萬元土地銀行可轉讓定期存單3張、50萬元土地銀行可轉讓定期存單1張、10萬元土地銀行可轉讓定期存單3張,計380萬元 113年度存字第490號 2 吳宜真 100萬元土地銀行可轉讓定期存單1張,計100萬元 113年度存字第491號 3 吳寶傑 100萬元土地銀行可轉讓定期存單1張,計100萬元 113年度存字第492號 4 賴治文 50萬元土地銀行可轉讓定期存單1張,計50萬元 113年度存字第493號 5 游輝望 10萬元土地銀行可轉讓定期存單1張,計10萬元 113年度存字第494號 合計 640萬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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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臺灣土地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土地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台灣糖業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