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聲字第53號
聲 請 人 郭秀美
相 對 人 葉楦雯
相 對 人 葉姿卉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停止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供擔保新臺幣73,420元後,本院114年度司執字第37652號
遷讓房屋等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於聲請人向本院提起之114年
度再易字第11號再審之訴事件裁判確定前,應暫予停止。
理 由
一、按有回復原狀之聲請,或提起再審或異議之訴,或對於和解
為繼續審判之請求,或提起宣告調解無效之訴,撤銷調解之
訴,或對於許可強制執行之裁定提起抗告時,法院因必要情
形,或依聲請定相當並確實之擔保,得為停止強制執行之裁
定,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法院依強制執行
法第18條第2項定擔保金額而准許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者,
該項擔保係備供債權人因停止執行所受損害之賠償,其數額
應依標的物停止執行後,債權人未能即時受償或利用該標的
物所受之損害額,或其因另供擔保強制執行所受之損害額定
之,非以標的物之價值或其債權額為依據(最高法院91年度
台抗字第429號、92年度台抗第480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本院114年度司執字第37652號(下稱系
爭執行事件)強制執行程序所依據之112年度南簡字第1260
號判決、113年度簡上字第106號民事確定判決(以下合稱系
爭確定判決),聲請人不服,已提起再審之訴即114年度再
易字第11號再審之訴(下稱系爭訴訟事件),請求廢棄原確
定判決,並將相對人於前審之訴駁回,乃請求准許聲請人供
擔保停止執行程序等語。
三、經查:
(一)聲請人主張之前揭事實,已據本院依職權調取本院114年
度司執字第37652號、113年度簡上字第106號及114年度再
易字第11號再審之訴卷宗查明屬實,依前揭說明,認聲請
人之聲請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二)本件聲請人聲請停止系爭執行事件之執行,如經本院准許
,其中停止系爭遷讓房屋執行程序可能造成相對人之損害
,應係停止執行期間無法即時利用系爭房屋所受相當於租
金之損失。本院審酌系爭確定判決認定聲請人無權占有系
爭房屋,每月受有相當於租金之利益為新台幣(下同)17
,000元;考量系爭訴訟事件,乃對於簡易訴訟程序之第二
審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訴,且其訴訟標的之價額未逾50萬
元,屬於不得上訴於第三審之事件;並參考各級法院辦案
期限實施要點第2點第5款規定民事第二審審判案件之期限
為2年,預估系爭訴訟事件可能經過之訴訟期間為2年(即
24個月)等情,認為相對人於系爭執行程序停止執行期間
,無法即時使用收益系爭房屋所受之損害,應為408,000
元(計算式:17,000×24=408,000);另外其中停止金錢
債權執行程序可能造成相對人之損害,應為相對人因停止
執行可能遭受之損失,應係停止期間未能即時受償所受法
定遲延利息損失;本院審酌相對人請求聲請人應給付之金
額為:業已屆期之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323,000元及訴
訟費用3,200元,合計為326,200元(計算式:323,000+3,
200=326,200)。是相對人因停止執行未能即時取得系爭
房屋占有之返還、金錢債權受償所受之損害額,應為734,
200元(計算式:408,000+326,200=734,200)。考量系爭
訴訟事件可能經過之訴訟期間為2年,已如前述,再依民
法第203條規定之法定利率週年利率5%計算結果,則相對
人因未能即時受償而可能造成之損失額為73,420元(計算
式:734,200×5%×2=73,420)。是依首揭說明,聲請人自
應對相對人因停止強制執行可能遭受之上開損害提出擔保
,爰酌定擔保金額為73,420元。
四、依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24 日 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葉淑儀 法 官 伍逸康 法 官 張麗娟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24 日 書記官 高培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