確認保單價值準備金債權存在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保險字,106年度,119號
TPDV,106,保險,119,2017081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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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6年度保險字第119號
原   告 簡茂寅即高雄市私立東昇文理補習班
訴訟代理人 文聞律師
      張永福律師
      楊啟源律師
被   告 富邦人壽保險事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俊伴
訴訟代理人 潘聖元
      吳建權
      黃杉睿
上列當事人間確認保單價值準備金債權存在事件,本院於106 年
7 月1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經理人對於第三人之關係,就商號或其分號或其事務之一部 ,視為其有為管理上一切必要行為之權。經理人就所任之事 務,視為有代表商號為原告或被告或其他一切訴訟上行為之 權,民法第554 條第1 項、第555 條定有明文。原告起訴時 記載被告法定代理人為蔡明興,經被告陳述本件以其總經理 陳俊伴為法定代理人應訴,並請求更正其法定代理人為陳俊 伴(本件卷第54頁),提出公司基本資料查詢、選任總經理 之董事會決議、被告資訊公開說明文件及委任狀為證(本件 卷第115 至119 頁、第53頁),另為原告表示沒有意見(本 件卷第121 頁)。揆諸前開說明,陳俊伴為被告總經理,有 代表被告應訴權限,被告請求更正,與法相符,應予准許。二、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 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 項第2 款定有明文。原告起訴時聲明為確認訴外人張簡麗惠對被告 有如原告民事起訴狀附表所示保單價值準備金債權存在(本 件卷第1 頁)。嗣原告於民國106 年5 月12日具狀變更先位 聲明為確認張簡麗惠對被告有如附表所示保單價值準備金債 權存在;備位聲明:確認張簡麗惠對被告有如附表所示保單 價值準備金財產權存在(本件卷第127 頁正反面)。則原告 上開訴之變更及追加,與起訴之原因事實具有社會事實上之 共通性及關聯性,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與上開規定相符, 應予准許。
三、原告主張:
㈠、原告前對張簡麗惠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向法院聲請假扣押,



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以105 年度全字第168 號民事裁定(下 稱系爭假扣押裁定)准許原告就張簡麗惠之財產在新臺幣( 下同)9,000,000 元之範圍內為假扣押。因張簡麗惠於103 年2 月13日向被告投保如附表所示保險契約(下稱系爭保單 ),原告乃聲請對張簡麗惠財產進行假扣押之強制執行,經 本院以106 年2 月6 日北院隆106 司執全助妙字第136 號執 行命令,禁止張簡麗惠在9,000,000 元及本件執行費72,000 元範圍內收取對被告依系爭保單已得請領之保險給付、已得 領取之解約金及現存在之保單價準備金債權或為其他處分, 被告亦不得對張簡麗惠為清償(下稱系爭執行命令)。被告 於106 年2 月8 日收受系爭執行命令,以106 年2 月10日聲 明異議狀表示張簡麗惠就系爭保單,於系爭執行命令送達時 ,並無任何金額可資扣押而為異議,顯見兩造就張簡麗惠對 被告是否有如附表所示保單價值準備金債權或財產權之存在 與否已生爭執,將影響日後強制執行之進行,原告就張簡麗 惠對被告是否有如附表所示保單價值準備金債權或財產權之 法律上地位,即處於不明確之狀態,而此不明確之狀態得以 本件確認判決除去之。是原告提起本件訴訟,自有即受確認 判決之法律上利益。
㈡、如附表所示保單價值準備金乃日後所衍生之各式債權(如保 險法第109 條第1 項、第116 條第7 項、第121 條第3 項之 保單價值準備金債權,及第119 條之解約金債權,及第101 條之保險金債權)之基礎實質權利(債權或財產權),其給 付時期、名義及數額雖有變動可能性,但被告所負給付義務 應屬確定,且在法律上並無規定不得扣押或讓與,自得為強 制執行扣押及換價之標的。則原告訴請確認張簡麗惠對被告 就如附表所示保單價值準備金債權或財產權存在,即屬有據 。況依本院106 年度司執全助字第136 號全卷所示,系爭執 行命令仍屬有效,未經撤銷,且以起訴時即106 年3 月3 日 為準,系爭保單價值準備金債權或財產權金額為1,476,953 元。為此,爰提起本訴請求確認保單價值準備金債權或財產 權存在等語。
㈢、並聲明:⒈先位聲明:確認張簡麗惠對被告有如附表所示保 單價值準備金債權存在;⒉備位聲明:確認張簡麗惠對被告 有如附表所示保單價值準備金財產權存在。
四、被告則以:
㈠、原告起訴確認之保單價值準備金債權,其發生與否尚繫諸於 將來不確定之條件,也未必確實發生。且保險人應給付保單 價值準備金情事分別規定於保險法第109 條第1 項、第3 項 、第116 條第6 項、第7 項、第121 條第3 項,僅於發生上



開法律規定情事時,要保人始取得保單價值準備金債權,非 原告所能自行新創。是在將來條件成否未定之前,無從預為 確定將來因條件成就時之利益。因此如附表所示保單價值準 備金債權既未發生前揭成就條件,自非屬可供原告預為確認 之法律上利益。
㈡、備位聲明雖為確認張簡麗惠對於被告有保單價值準備金財產 權存在,惟依保險法第11條、第145 條第1 項、第146 條第 1 項、第2 項分別規定內容觀之,保單價值準備金係保險人 準備支付將來保險金額,依規定所積存之金額,為保險人之 資金,但屬於限定使用目的之資產,並非屬於張簡麗惠財產 權等語資為抗辯。
㈢、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五、兩造不爭執事項(本件卷第146 頁反面):㈠、原告前對張簡麗惠請求損害賠償,向法院聲請假扣押,經臺 灣高雄地方法院以系爭假扣押裁定准許原告就張簡麗惠之財 產在9,000,000 元範圍內為假扣押(本件卷第7 至9 頁)。㈡、張簡麗惠於103 年2 月13日向被告投保系爭保單(本件卷第 11頁)。
㈢、本院以系爭執行命令,禁止張簡麗惠在9,000,000 元及本件 執行費72,000元範圍內收取對被告依系爭保單已得請領之保 險給付、已得領取之解約金及現存在之保單價準備金債權或 為其他處分,被告亦不得對張簡麗惠為清償等如本件卷第12 至14頁所示。
㈣、被告於106 年2 月8 日收受系爭執行命令,以106 年2 月10 日聲明異議狀表示張簡麗惠於被告所投保之系爭保單,於系 爭執行命令送達時,並無任何金額可資扣押而為異議如本件 卷第6 頁聲明異議狀所載。
㈤、系爭保單於106 年2 月8 日預估之保單價值準備金為1,476, 155 元、106 年3 月3 日即本件起訴時預估之保單價值準備 金為1,476,953 元整。
六、本件經本院與兩造整理並協議簡化之爭點(本件卷第146 頁 反面至第147 頁):
原告請求確認張簡麗惠對於被告就系爭保單於本件起訴時即 106 年3 月3 日是否有保單價值準備金債權或財產權存在, 兩造爭執在於:
㈠、本件起訴是否有確認利益?系爭保單之保單價值準備金債權 或財產權是否條件成就?是否可對將來條件是否成就之債權 或財產權,預為確認?系爭執行命令嗣後有無經撤銷?㈡、張簡麗惠對於被告就系爭保單於本件起訴時即106 年3 月3 日是否有保單價值準備金債權或財產權存在?如有,金額為



何?
七、茲就爭點分別論述得心證之理由如下:
㈠、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 ,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 條第1 項定有明文;所謂 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 原告主觀上認其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在,且此種 不安之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者而言。經查,原告以 張簡麗惠就系爭保單對被告有保單價值準備金債權或財產權 存在,依系爭假扣押裁定聲請強制執行,經本院以系爭執行 命令,禁止張簡麗惠在9,000,000 元及本件執行費72,000元 範圍內收取對被告依系爭保單已得請領之保險給付、已得領 取之解約金及現存在之保單價準備金債權或為其他處分,被 告亦不得對張簡麗惠為清償,被告於106 年2 月8 日收受系 爭執行命令,以106 年2 月10日聲明異議狀表示張簡麗惠於 被告所投保之系爭保單,於系爭執行命令送達時,並無任何 金額可資扣押而為異議等情,為兩造不爭執如五㈠至㈣所載 ,則原告主張因被告否認張簡麗惠就系爭保單對被告有保單 價值準備金債權或財產權存在,致其有不能續為強制執行之 危險,而得以本件確認之訴除去該危險等語,即屬有據。揆 諸前開說明,堪信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得提 起本件確認之訴。
㈡、按保險契約終止時,保險費已付足2 年以上,如有保單價值 準備金者,保險人應返還其保單價值準備金;又要保人終止 保險契約,而保險費已付足1 年以上者,保險人應於接到通 知後1 個月內償付解約金,其金額不得少於要保人應得保單 價值準備金之3/4 ,保險法第116 條第7 項、第119 條第1 項定有明文。次按「要保人得隨時終止本契約。前項契約之 終止,自本公司收到要保人書面通知時,開始生效。要保人 保險費已付足達1 年以上或繳費累積達有保單價值準備金而 終止契約時,本公司應於接到通知後1 個月內償付解約金。 逾期本公司應加計利息給付,其利息按年利率1 分計算。本 契約歷年解約金額例表請詳保險單之解約金額表。」,系爭 保單保單條款第7 條亦有約定(本件卷第142 頁反面)。經 查,系爭保單有以被保險人身故時得請領保險金,即為人壽 保險契約,有系爭保單簡式要保書及保單條款在卷可稽(本 件卷第141 至144 頁)。則依上開規定及約定,張簡麗惠必 須終止系爭保單後,始得向被告請求返還其保單價值準備金 或解約金。惟本件原告未能證明張簡麗惠已向被告終止系爭 保單,則張簡麗惠對被告就系爭保單於本件起訴時即106 年 3 月3 日時,並不存在保單價值準備金債權。原告主張張簡



麗惠於本件起訴時對被告有如附表所示保單價值準備金債權 云云,即屬無據。
㈢、確認法律關係成立或不成立之訴,以確認現在之法律關係為 限,如已過去或將來應發生之法律關係,則不得為此訴之標 的。又所謂準備金,係指保險人為準備將來支付保險金額之 用,依規定所積存之金額,依保險法第11條、第145 條第1 項、第146 條第1 項、第2 項分別規定:「本法所定各種準 備金,包括責任準備金、未滿期保費準備金、特別準備金、 賠款準備金及其他經主管機關規定之準備金」、「保險業於 營業年度屆滿時,應分別保險種類,計算其應提存之各種準 備金,記載於特設之帳簿」、「保險業資金之運用,除存款 外,以下列各款為限:一有價證券;二不動產;三放款;四 辦理經主管機關核准之專案運用、公共及社會福利事業投資 ;五國外投資;六投資保險相關事業;七從事衍生性商品交 易;八其他經主管機關核准之資金運用。前項所定資金,包 括業主權益及各種準備金」,可見人壽保險之保單責任準備 金,因有為未來支付準備之必要而依法提存,乃保險人之資 金但屬於限定使用目的之資產,並非屬於要保人之責任財產 ,此由保險法第119 條第1 項規定:「要保人終止保險契約 ,而保險費已付足1 年以上者,保險人應於接到通知後1 個 月內償付解約金;其金額不得少於要保人應得保單價值準備 金之四分之三」,並未規定保險人應將全部責任準備金作為 解約金等情,足認保險人所提列之責任準備金,非屬要保人 之財產。再就人壽保險契約,於要保人終止保險契約之解約 金乃屬附停止條件之債權,必於要保人行使終止保險契約之 權利後,該停止條件始為成就,保險人始負有給付解約金之 義務。倘債務人未向保險公司終止保險契約,則停止條件未 成就,應認債務人對保險公司並無解約金債權存在,即無從 認為債務人對保險公司有何財產權存在。另依保險法第116 條、第118 條規定,保單價值準備金係作為計算保險人墊繳 保險費金額上限之依據,及要保人請求減少保險金額時計算 減少後金額之標準,而保險法第119 條、第120 條、第123 條規定,保單價值準備金亦作為要保人終止保險契約時計算 解約金之基礎或要保人向保險人借款之上限標準,及保險人 破產時,保單價值準備金為受益人請求債權之計算依據。更 可知保單價值準備金性質上係保險人依要保人所累積繳納之 保險費用扣除必要支出後,按前開標準所計算得出之保單價 值,而由保險人據以提列用以支應未來保險金給付之保險業 資金,僅於前所述保險法所定原因事由發生時或保險契約經 終止時,保險人始有依保單價值準備金計算而得之金額給付



之義務。故保單價值準備金係保險人應給付應得者金額若干 之計算標準,僅是抽象概念,並非要保人就保險契約具有保 單價值準備金之債權或財產權。此外,依保險法第109 條第 1 項前段、第3 項及第121 條第3 項規定,保險人實際負有 給付保單價值準備金債務之情形,限於「被保險人故意自殺 ,保險人不負給付保險金額責任者」、「被保險人因犯罪處 死或拒捕或越獄致死,保險費已付足2 年以上者」、「要保 人故意致被保險人於死,保險費付足2 年以上者,無應得之 人時,應解交國庫」,足見保險人於上開事由發生時,係將 保單價值準備金給付與「應得之人」,而非當然付與「要保 人」,要保人對保單價值準備金有無權利可言,既非業已確 定,自難遽認要保人對保單價值準備金具有實質之債權或財 產權。經查,系爭保單為人壽保險契約,如㈡所述。揆諸前 揭說明,原告未能證明張簡麗惠已向被告終止系爭保單,且 系爭執行命令明載:「本命令之效力,僅及於本命令到達時 債務人已得請領之保險給付、已得領取之解約金及現存在之 保單價值準備金」(本件卷第27頁),乃表明系爭執行命令 之效力不及於到達時尚未發生或存在之債權或財產權,則系 爭保單既未終止,於本件起訴時即106 年3 月3 日,張簡麗 惠對於被告就系爭保單即無所謂保單價值準備金債權或財產 權存在,縱使被告得估算如附表所示保單價值準備金之金額 ,仍屬被告之財產,無從認為該金額即屬張簡麗惠對被告之 保單價值準備金債權或財產權。至於保單價值準備金固為保 險人為準備將來支付保險金額之用,依規定所積存之金額, 亦屬將來發生之法律關係,於各該權利發生之前,無從於 本件確認張簡麗惠對被告就系爭保單是否有所謂保單價值準 備金債權或財產權存在。原告徒以如附表所示保單價值準備 金乃日後所衍生各式債權之基礎實質債權或財產權,主張張 簡麗惠對被告有如附表所示保單價值準備金債權或財產權云 云,即無可取。則原告既未能證明張簡麗惠對被告有如附表 所示保單價值準備金債權或財產權存在,其餘未論述之爭點 ,即無必要再予審酌,併予敘明。
㈣、綜上所述,原告先位請求確認張簡麗惠對被告有如附表所示 保單價值準備金債權存在、備位請求確認張簡麗惠對被告有 如附表所示保單價值準備金財產權存在云云,均無理由,應 予駁回。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 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 逐一論列。
九、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8 月 15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藍家偉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06 年 8 月 15 日
書記官 楊振宗
原告民事起訴狀附表:
┌───────┬──────┬──────┬─────┬─────┬───────┬────┬──────┐
│保單號碼 │被保險人姓名│要保人姓名 │契約始期 │保障期滿日│保險契約名稱 │保額 │累計保費 │
├───────┼──────┼──────┼─────┼─────┼───────┼────┼──────┤
│0000000000 │張簡麗惠張簡麗惠 │2014/2/13 │2021/2/12 │富邦人壽月月豐│153萬元 │1,495,575元 │
│ │ │ │ │ │沛利率變動型養│ │ │
│ │ │ │ │ │老保險 │ │ │
└───────┴──────┴──────┴─────┴─────┴───────┴────┴──────┘
附表:
┌───────┬──────┬──────┬────┬───────┬───────────┐
│保單號碼 │被保險人姓名│要保人姓名 │契約狀況│保險契約名稱 │估計試算保單價值準備金│
├───────┼──────┼──────┼────┼───────┼───────────┤
│0000000000 │張簡麗惠張簡麗惠 │有效 │富邦人壽月月豐│1,476,953 元 │
│ │ │ │ │沛利率變動型養│ │
│ │ │ │ │老保險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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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富邦人壽保險事業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