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監宣字第260號
聲 請 人 顏宜君
上列聲請人聲請准許處分受監護宣告人之財產事件,本院裁定如
下:
主 文
准許受監護宣告人顏黃秀琴之監護人顏宜君依附件之遺產分割協
議書所示分割方法,代為處分受監護宣告人顏黃秀琴因繼承所得
之不動產。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伍佰元由受監護宣告之人顏黃秀琴負擔
。
理 由
一、按監護人對於受監護人之財產,非為受監護人之利益,不得
使用、代為或同意處分。監護人為下列行為,非經法院許可
,不生效力:㈠代理受監護人購置或處分不動產。㈡代理受監
護人,就供其居住之建築物或其基地出租、供他人使用或終
止租賃。監護人不得以受監護人之財產為投資。但購買公債
、國庫券、中央銀行儲蓄券、金融債券、可轉讓定期存單、
金融機構承兌匯票或保證商業本票,不在此限,民法第1101
條定有明文。又上開規定,依民法第1113條之規定,準用於
成年人之監護。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顏黃秀琴前經鈞院114年度監宣字第4號
裁定為受監護宣告人,並選定聲請人為監護人,現因就被繼
承人顏基祥之遺產分割事件與其他繼承人顏俊雄等4人分配
遺產,為受監護宣告人顏黃秀琴之利益,依民法第1113條準
用第1101條第1、2項,請鈞院裁定許可等語。
三、經查:
(一)聲請人主張顏黃秀琴前經本院以114年度監宣字第4號裁定
為受監護宣告之人,並選任聲請人為受監護宣告人顏黃秀
琴之監護人等情,業據聲請人提出114年度監宣字第4號裁
定及確定證明書影本,並經本院依職權調取上開卷宗核閱
無誤。又受監護宣告人顏黃秀琴繼承被繼承人顏基祥所遺
之財產一節,此據聲請人提出財政部南區國稅局遺產稅免
稅證明書、遺產分割協議書附卷供參,上開事實堪以認定
為真。
(二)聲請人次主張被繼承人顏基祥所留之遺產,經全體繼承人
協議繼承分割,亦據聲請人提出遺產分割協議書為證,本
院審酌被繼承人顏基祥所遺留之遺產,已經全體繼承人協
議按如附件之遺產分割協議書所示之分割方法為分割,而
依該分割方法並無不利於受監護宣告人顏黃秀琴之情形,
足認符合受監護宣告人顏黃秀琴之利益,則參諸前開規定
,聲請人聲請代理受監護宣告人顏黃秀琴處分就其所繼承
被繼承人顏基祥之遺產,於法自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164條第3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11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楊佳祥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11 日 書記官 許哲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