監護宣告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監宣字,114年度,173號
TNDV,114,監宣,173,202504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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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監宣字第173號
聲 請 人 王○琇


相 對 人 王○城


上列聲請人聲請監護宣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宣告王○城(男、民國00年0月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
0000000號)為受監護宣告之人。
二、選定王○琇(女、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
00000000號)為受監護宣告人王○城之監護人。
三、指定王○賢(男、民國00年0月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
0000000號)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四、聲請程序費用由受監護宣告之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之父王○城於民國113年10月8日
因腦出血,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為此依民法第
14條、第1110條、第1111條及家事事件法第164條之規定,
聲請對王○城為監護宣告,並選定聲請人為王○城之監護人,
及指定王○城之子王○賢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等語。 
二、按對於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
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者,法院得因本人
、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
、檢察官、主管機關或社會福利機構之聲請,為監護之宣告
,民法第14條第1項定有明文。
三、本院審酌下列證據,認王○城應受監護宣告,並選定聲請人
為監護人,及指定王○賢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一)證據:
 1.親屬系統表、戶籍謄本、親屬會議同意書。
 2.奇美醫療財團法人柳營奇美醫院診斷證明書、中華民國身心
障礙證明影本。
 3.衛生福利部嘉南療養院司法精神鑑定報告書。
(二)王○城因腦部損傷之後遺症此精神障礙之影響,認知功能嚴
重受損,無法與人溝通、無法理解他人所欲表達之意思,無
處分其財產之能力,其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辨識其
意思表示效果之能力,應已達完全喪失之程度,准依聲請對
王○城為監護之宣告,並參酌親屬會議之意見,認選定王○城
之女即聲請人為王○城之監護人,符合王○城之最佳利益,另
指定王○城之子王○賢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164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30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許育菱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30  日               書記官  蔡雅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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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