依職權裁定免責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消債職聲免字,114年度,25號
TNDV,114,消債職聲免,25,20250430,1

1/1頁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消債職聲免字第25號
債 務 人 翁曉微

代 理 人 伍安泰律師(法律扶助律師)
債 權 人 滙豐(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紀睿明


債 權 人 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曹為實
代 理 人 江俊億
債 權 人 凱基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楊文鈞


債 權 人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淑真
債 權 人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佳文


債 權 人 新光行銷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楊智能
代 理 人 鄭穎聰
上列債務人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經本院裁定清算程序終止
後移送裁定免責,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債務人翁曉微不予免責。
  理 由
一、法院為終止或終結清算程序之裁定確定後,除別有規定外,
應以裁定免除債務人之債務,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
債條例)第132條定有明文。惟債務人如有消債條例第133條
、第134條所列各種情形,除證明經普通債權人全體同意者
外,法院即應為不免責之裁定。
二、經查:
 ㈠債務人於民國112年7月13日向本院聲請債務清理之前置調解
,惟調解不成立,並於113年2月15日向本院聲請清算,經本
院以113年度消債清字第16號裁定債務人自113年7月30日下
午5時起開始清算程序,並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清算程序;經
本院司法事務官進行清算程序,債務人名下無財產足敷清償
消債條例第108條所列之財團費用、財團債務等費用,有依
職權裁定終止清算程序之必要,並經本院函知債權人,爰於
113年12月27日裁定清算程序終止等情,業經本院調取113年
度司執消債清字第73號卷宗核閱無誤,依上開規定,本院應
裁定是否准許債務人免責。又經本院函詢全體債權人就債務
人是否免責陳述意見,未經全體債權人同意債務人免責。
 ㈡債務人有消債條例第133條所定應為不免責之情形:  
 ⒈債務人有「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後,債務人之薪資所得及
其他固定收入,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
用之數額後,仍有餘額」之事實:
 ⑴債務人經本院以113年度消債清字第16號裁定債務人自113年7
月30日下午5時起開始清算程序,並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清算
程序,且於113年12月27日裁定清算程序終止等情,已如前
述,是本院依消債條例第133條前段為本件不免責裁定之審
查時,自應以本院裁定開始清算時(即113年7月30日下午5
時)起至裁定免責前之期間,認定債務人有無薪資、執行業
務所得或其他固定收入,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
要生活費用之數額後仍有餘額之情形,且普通債權人之分配
總額低於債務人聲請清算前2年間,可處分所得扣除自己及
依法應受其扶養者之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以判斷其有無消
債條例第133條之適用。
 ⑵債務人自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後之收入狀況:
  債務人陳報其自113年7月30日經本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後,
並未領有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其他固定收入來源,現在生
活費之來源為自111年1月起每月領取之臺南市政府社會局
心障礙者生活補助,自113年1月起調整金額為新臺幣(下同
)9,485元(消債職聲免卷第73頁),而債務人自84年2月13
日起自台南市私立中國幼稚園退保勞工保險後,迄今均無勞
工保險投保紀錄,有本院函查之臺南市政府社會局113年4月
17日函、勞動部勞工保險局114年4月14日函、職權查詢債務
人之勞保、就保、職保查詢資料附卷可參(消債清卷第115
頁、消債職聲免卷第47、81至82頁),故債務人之每月收入
有9,485元,應堪認定。
 ⑶債務人自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後之支出狀況:
  債務人必要生活費用,以最近1年衛生福利部或直轄市政府
所公告當地區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2倍定之。消債條例第6
4條之2第1項定有明文。而113、114年臺南市公告之每人每
月最低生活費分別為1萬4,230元、1萬5,515元,以1.2倍計
算分別應為1萬7,076元、1萬8,618元,然債務人主張其個人
必要生活費用為8,000元(計算式:膳食4,000元+交通1,000
元+電信500元+水電500元+醫療費2,000元=8,000元,消債職
聲免卷第73頁),未逾上開生活費標準,應屬合理,且債務
人並無支付任何扶養費(消債職聲免卷第73頁)。是以債務
人每月必要費用即為8,000元。
 ⑷綜上,債務人自本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後,確有收入每月9,4
85元,扣除每月必要費用之數額8,000元後,仍有餘額1,485
元之事實,堪予認定。
 ⒉債務人有「普通債權人之分配總額低於債務人聲請清算前2年
間,可處分所得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
用之數額」之事實:
 ⑴債務人於聲請清算前2年(自111年2月15日起至113年2月14日
止)並無收入(消債清卷第19頁),僅自111年1月起每月領
臺南市政府社會局身心障礙者生活補助8,836元,自113年
1月起調整金額為9,485元等情,有上開臺南市政府社會局
文附卷可佐,是債務人聲請清算前2年間之可處分所得為21
萬3,038元(計算式:8,836元×10.5個月+8,836元×12個月+9
,485元×1.5個月=213,038元,元以下四捨五入;111年以10.
5個月計算、112年以12個月計算、113年以1.5個月計算),
應堪認定。
 ⑵依消債條例第64條之2第1項、第2項之規定,111至113年臺南
市公告之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均為1萬4,230元,以1.2倍計
算,111至113年每月必要生活費用標準均應為1萬7,076元,
然債務人陳報其聲請清算前2年每月必要支出數額合計為8,0
00元(計算式:膳食4,000元+交通1,000元+電信500元+水電
500元+醫療費2,000元=8,000元,消債清卷第20頁),則債
務人聲請清算前2年支出之必要生活費用為19萬2,000元(計
算式:8,000元×24個月=192,000元),且債務人陳報並未實
際支出扶養費(消債清卷第21頁),是債務人聲請清算前2
年必要生活費用即為19萬2,000元。
 ⑶準此,債務人於聲請清算前2年間,可處分所得21萬3,038元
扣除必要支出19萬2,000元後,尚餘2萬1,038元,然全體普
通債權人於清算程序中均未受分配,是本件有「債權人之分
配總額低於債務人聲請清算前2年間,可處分所得扣除自己
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之事實。
 ㈢債務人無消債條例第134條所定應為不免責之情形:
  債權人未提出證據證明債務人有何構成消債條例第134條各
款之事由,且債務人自110年起至114年4月24日止未有出入
境之紀錄,有本院職權調取之入出境資訊連結作業資料附卷
可佐(消債職聲免卷第83頁),債務人並無合於消債條例第
134條其他各款之情事。
三、綜上所述,債務人既有消債條例第133條不應免責之情形,
復未經普通債權人全體同意免責,依首揭規定,債務人不得
免責,爰裁定如主文。另債務人受不免責裁定確定後,繼續 清償債務,達消債條例第141、142條規定之數額時,仍得聲 請法院裁定免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30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丁婉容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須附具繕本)。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30  日                 書記官 鄭梅君                          附錄:
一、債務人繼續清償得聲請法院裁定免責之規定:  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41條第1項:
  債務人因第133條之情形,受不免責之裁定確定後,繼續清 償達該條規定之數額,且各普通債權人受償額均達其應受分 配額時,得聲請法院裁定免責。
  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42條第1項:
  法院為不免責或撤銷免責之裁定確定後,債務人繼續清償債 務,而各普通債權人受償額均達其債權額之20%以上者,法 院得依債務人之聲請裁定免責。
二、債務人嗣後聲請法院裁定免責之說明:
  債務人嗣後聲請裁定免責時,須清償各普通債權之最低應受 分配額。
  
附表:(新臺幣) 編號 債權人 債權總額 債權比例 債權人於清算程序中所受分配之受償額 債務人依消債條例第133條規定所應清償之最低總額(計算式:21,038元×債權比例) 繼續清償至消債條例第141條所定各債權人最低應受分配額之數額 依消債條例第142條所定各普通債權人應受償金額(債權額之20%) 繼續清償至消債條例第142條所定債權額20%之數額 1 滙豐(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551,094元 9.74% 0元  2,049元 2,049元 110,219元 110,219元 2 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1,542,600元 27.26% 0元 5,734元 5,734元 308,520元 308,520元 3 凱基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963,304元 17.02% 0元 3,581元 3,581元 192,661元 192,661元 4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1,012,942元 17.90% 0元 3,765元 3,765元 202,588元 202,588元 5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1,289,799元 22.79% 0元 4,795元 4,795元 257,960元 257,960元 6 新光行銷股份有限公司 299,665元 5.29% 0元 1,114元 1,114元 59,933元 59,933元 備註:本附表債權總額欄所示數額,係依本院113年度司執消債清字第73號清算事件,113年11月29日製作之債權表所示無擔保及無優先權債權人債權總額為據(司執消債清卷第151至153頁)。

1/1頁


參考資料
新光行銷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