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消債職聲免字第18號
債 務 人 鄭瑞燕
代 理 人 陳昭成(法扶律師)
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等間更生事
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債務人鄭瑞燕應予免責。
理 由
一、按法院為終止或終結清算程序之裁定確定後,除別有規定外
,應以裁定免除債務人之債務;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後,
債務人有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其他固定收入,扣除自己及
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後仍有餘額,而普
通債權人之分配總額低於債務人聲請清算前2年間,可處分
所得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者
,法院應為不免責之裁定,但債務人證明經普通債權人全體
同意者,不在此限;債務人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法院應
為不免責之裁定,但債務人證明經普通債權人全體同意者,
不在此限:㈠於7年內曾依破產法或本條例規定受免責;㈡故
意隱匿、毀損應屬清算財團之財產,或為其他不利於債權人
之處分,致債權人受有損害;㈢捏造債務或承認不真實之債
務;㈣聲請清算前2年內,因消費奢侈商品或服務、賭博或其
他投機行為,所負債務之總額逾聲請清算時無擔保及無優先
權債務之半數,而生開始清算之原因;㈤於清算聲請前1年內
,已有清算之原因,而隱瞞其事實,使他人與之為交易致生
損害;㈥明知已有清算原因之事實,非基於本人之義務,而
以特別利於債權人中之1人或數人為目的,提供擔保或消滅
債務;㈦隱匿、毀棄、偽造或變造帳簿或其他會計文件之全
部或一部,致其財產之狀況不真確;㈧故意於財產及收入狀
況說明書為不實之記載,或有其他故意違反本條例所定義務
之行為,致債權人受有損害,或重大延滯程序,消費者債務
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132條、第133條、第134條分
別定有明文。是故,法院為終止或終結清算程序之裁定確定
後,除有消債條例第133條、134條各款所定之情形者,法院
應為不免責之裁定外,法院即應以裁定免除債務人之債務。
二、債務人意見略以:債務人無工作,生活仰賴兒、女每月各給
付生活費新臺幣(下同)6,000元,且未領有政府補助,每
月生活必要支出若有不足之處,則省吃儉用。債務人無消債
條例第133條、第134條規定不免責事由,請求裁定准予債務
人免責。
三、本件經本院依消債條例第136條規定,通知債務人及相對人
即債權人(下稱債權人)就債務人免責與否於民國114年4月
8日9時15分到場陳述意見,債權人均未到庭,僅具狀陳述意
見如下:
㈠債權人滙豐(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元大商業銀行
股份有限公司陳述、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國泰
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陽信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星展(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
份有限公司略以:不同意債務人免責,請調查債務人有無消
債條例第133、134條之不免責事由。
㈡債權人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富邦銀行)陳
述略以:依債務人信用卡明細顯示,債務人曾密集消費後,
未償還任何款項,債務人無還款誠意,請調查債務人有無消
債條例第133條前段、第134條第4款之不免責事由。
㈢債權人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陳述略以:債務人有消債條例
第134條第2、8款不免責事由,應不予免責。
㈣債權人富邦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陳述略以:債務人未達65
歲,仍有勞動年數得以賺取報酬清理債務,應不免責。
㈤債權人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萬榮行銷股份有限公司
、長鑫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元大國際資產管理股份有限
公司、摩根聯邦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經本院通知,未具狀
亦未到庭表示意見。
四、經查:
㈠債務人於113年7月17日向本院聲請清算,本院以113年度消債
清字第126號裁定債務人自113年11月22日17時起開始清算程
序,並同時終止清算程序等情,經本院調取上開卷宗核閱屬
實。
㈡債務人無消債條例第133條所定之不免責事由:
⒈消債條例第133條規定,已如前述。本院依消債條例第133條
前段為本件不免責裁定之審查時,自應以本院裁定開始清算
(即113年11月22日)後,綜合考量各項情況以認定債務人
有無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其他固定收入,及有無濫用清算
程序之情節,而為認定債務人有無固定收入,如現有收入,
並於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後
仍有餘額,且普通債權人之分配總額低於債務人聲請清算前
2年間(即111年7月17日起至113年7月16日止),可處分所
得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之必要生活費用之餘額,以
判斷其有無消債條例第133條之適用。
⒉債務人自113年11月22日開始清算後,並無工作,且未領任何
社會補助,每月生活費均由其子女支應,有臺南市政府社會
局114年3月17日南市社助字第1140430454號函、勞保職保被
保險人投保資料表(明細)在卷可參,足認債務人開始清算
程序後並無收入,其每月生活費用倚靠其子女支應,其收入
扣除支出,並無餘額,核與消債條例第133條所定「法院裁
定開始清算程序後,債務人有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其他固
定收入,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
額後仍有餘額」之要件不符,故本件債務人應無消債條例第
133條所定應予不免責事由。
㈢債務人無消債條例第134條各款所定之不免責事由:
本院通知債權人對本件是否免責表示意見,債權人固均稱不
同意債務人免責,已如上述,惟消債條例關於清算程序係以
免責主義為原則,不免責為例外,倘債權人主張債務人有消
債條例第134條各款所定不免責事由,本應由債權人就債務
人有合於上開各款要件之事實,舉證以實其說。債權人富邦
銀行雖提出債務人信用卡消費明細,主張債務人有密集消費
行為,惟債權人富邦銀行所提消費明細之消費期間為94年間
,並非消債條例第134條第4款規定之聲請清算前2年內,其
餘債權人則未具體說明或提出相關事證證明,債務人於83年
3月間後無入出境之紀錄,有入出境資訊連結作業資料可憑
,本院復查無債務人有何消債條例第134條所列各款之不免
責事由,自難認債務人有何消債條例第134條應為不免責裁
定之情形。
五、綜上所述,本件債務人不符合消債條例第133條所定情事,
復查無消債條例第134條各款所列之不免責事由,揆諸前揭
規定及說明,本院自應以裁定免除債務人之債務。至債權人
於本件免責裁定確定之翌日起1年內,如發見債務人有虛報
債務、隱匿財產或以不正當方法受免責者,自得依消債條例
第139條規定,聲請本院裁定撤銷免責,附此敘明。
六、爰依消債條例第132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17 日 消債法庭法 官 楊亞臻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抗告,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17 日 書記官 陳雅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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