清算事件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消債清字,114年度,57號
TNDV,114,消債清,57,2025042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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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消債清字第57號
債 務 人 陳珉鋐即陳佑宗

代 理 人 林家綾律師(法扶律師)
債 權 人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淑真


債 權 人 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男州
代 理 人 喬湘秦
債 權 人 兆豐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董瑞斌
代 理 人 羅建興
債 權 人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佳文
代 理 人 羅明智
債 權 人 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周添財
代 理 人 蘇訓儀
債 權 人 台灣金聯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施俊吉


債 權 人 新光行銷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楊智能
代 理 人 鄭穎聰
債 權 人 板信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謝娟娟
代 理 人 李佳珊
債 權 人 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鴻聯
代 理 人 柯易賢
債 權 人 元大國際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宋耀


上列債務人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債務人陳珉鋐即陳佑宗自民國114年4月23日下午5時起開始清算
程序,並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清算程序。
  理 由
一、按債務人應於收受債權表後10日內提出更生方案於法院;債
務人未依限提出更生方案,致更生程序無法進行,法院得裁
定開始清算程序,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
53條第1項、第5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更生程序旨在促使債務
人自力更生,使債務人得於盡其能力依更生方案清償債務後
免責,而獲重生之機會,債務人應本其更生之誠意,提出有
履行可能之更生方案,故法院為審酌債務人之財產及收入狀
況是否屬實、債務人是否已盡力清償,本得依上開規定命債
務人提出相關文件。另法院開始清算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
年、月、日、時,並即時發生效力;法院裁定開始更生或清
算程序後,得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或清算程序;必要時,
得選任律師、會計師或其他適當之自然人或法人一人為監督
人或管理人,此亦為消債條例第83條第1項、第16條第1項所
明定。
二、經查,債務人前聲請更生經本院以113年度消債更字第143號
裁定自民國113年9月4日下午5時起開始更生程序,並命司法
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經本院民事執行處以113年度司
執消債更字第347號受理。嗣司法事務官於114年3月21日製
債權表公告周知,並通知債務人提出更生方案,惟債務人於
同年4月10日陳報無力負擔更生方案,並同意轉為清算程序
等情,業經本院職權調閱113年度消債更字第143號及113年
度司執消債更字第347號卷宗核閱屬實。是依上情,因本件
債務人無法提出更生方案,已符合消債條例第53條第5項規
定,致更生程序無法進行,而得裁定開始清算程序之情形。
故本院依上開規定,裁定本件債務人開始清算程序,並命司
法事務官進行清算程序。
三、依消債條例第11條第1項、第53條第5項、第83條第1項、第1
6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23  日         消債法庭   法 官 曾仁勇上開裁定正本核與原本無異。           本件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23  日                書記官 蕭伊舒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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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台灣金聯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兆豐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元大國際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金聯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板信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國際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新光行銷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