更生事件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消債更字,114年度,69號
TNDV,114,消債更,69,20250414,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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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消債更字第69號
聲 請 人
即 債務 人 蔡秀鳳
上列聲請人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聲請更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7日內,補提如附表所示相關資料證明
到院,逾期未補正其中任一項,即駁回其聲請。
  理 由
一、聲請更生或清算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
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法院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消
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8條定有明文。又更生之聲請有下列情
形之一者,應駁回之:債務人經法院通知,無正當理由而不
到場,或到場而故意不為真實之陳述,或無正當理由拒絕提
出關係文件或為財產變動狀況之報告,消債條例第46條第3
款復有明文。是債務人於法院裁准消費者債務清理程序開啟
前,基於謀求自身經濟生活更生之目的,當以積極誠實之態
度,配合法院進行各項程序。法院依消債條例第9條之規定
,雖有依職權調查必要之事實及證據之責,然基於債務人對
自身財務、信用、工作之狀況,本應知之最詳之理,且參諸
同條例第44條、第46條第3款之意旨,苟債務人怠於配合法
院調查,或有不實陳述,或拒絕為財產變動狀況之報告之情
形,有礙法院關於債務人是否不能清償債務,或是否有不能
清償之虞,毀諾可否歸責之判斷者,法院自應駁回債務人之
聲請。又更生程序係為保護有更生誠意之債務人而設,債務
人如不配合法院為協力行為,即足認其欠缺清理債務之誠意
,且無聲請更生之真意,自無加以保護之必要,而構成更生
開始之障礙事由(同條例第46條立法理由參照)。
二、查本件聲請人具狀聲請更生,並未提出如附表所示相關資料
證明到院,爰定期命補正,如逾期未補正,則駁回其聲請。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日
         消債法庭 法 官 俞亦軒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日
              書記官 鄭伊汝
附表:
一、提出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
二、釋明個人每月生活必要支出數額為若干?有無受聲請人扶養
之人?
三、聲請人名下所有金融機構(含郵局)存摺影本(含存摺封面
、自112年2月7日起迄今之存摺內頁所有歷史交易紀錄影本
,須補登最新餘額)
三、聲請人曾參與前置協商,為嗣因故毀諾,請提出說明如下:
 ⒈聲請人於何時毀諾?已依約繳款幾期?並提出繳款明細。
 ⒉聲請人於前置協商成立後,有何「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
致履行協商條件顯有重大困難」之毀諾原因?並提出相關證
明文件(如離職證明書或其他證明文件)
 ⒊聲請人協商當時每月實際所得來源及數額為何?請提出相關
證明文件。
 ⒋聲請人毀諾當時每月必要支出狀況為何?以及收入扣除協商
數額後無法維持最低基本生活之佐證。
 ⒌請提出聲請人當時協商成立之文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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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