更生事件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消債更字,114年度,34號
TNDV,114,消債更,34,20250428,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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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消債更字第34號
聲 請 人
即債 務 人 王唯安王俐涵

代 理 人 杜婉寧律師
上列當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更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債務人王唯安王俐涵自民國114年4月28日下午5時起開始更生
程序,並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理  由
一、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且無擔保或無優
先權之債務總額未逾新臺幣(下同)1,200萬元者,於法院
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前,得向法院聲請更生;債務
人對於金融機構負債務者,在聲請更生或清算前,應向最大
債權金融機構請求協商債務清償方案,或向其住、居所地之
法院或鄉、鎮、市、區調解委員會聲請債務清理之調解;協
商或調解成立者,債務人不得聲請更生或清算,但因不可歸
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有困難者,不在此限;法院開始更生
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並即時發生效力;
法院裁定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後,得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
或清算程序;必要時,得選任律師、會計師或其他適當之自
然人或法人為監督人或管理人,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3條
、第42條第1項、第45條第1項、第151條第1項、第7項、第1
6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債務人積欠無擔保或無優先權債務總額
217,212元,為清理債務,前與最大債權金融機構國泰世華
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國泰世華銀行)進行消費者債
務清理前置調解,惟債務人除積欠銀行債務外,尚有其他債
權人之債務未列入,實無能力一併清償,致調解不成立。債
務人目前每月薪資約27,470元,扣除每月生活費及扶養費後
,已無力清償前揭債務,債務人所欠債務未逾1,200萬元,
亦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為此,爰依消費
者債務清理條例提出本件更生之聲請等語。
三、經查:
 ㈠債務人主張於113年9月至12月間,任職於鮮味居虱目魚行
薪資27,470元;於113年9月30日前,任職於國泰人壽保險
司,現已離職;自114年1月起,受雇於阿顯虱目魚專門店,
時薪160元,114年1月收入約23,520元;另債務人兼職家庭
代工,每月賺取約1,500元至3,000元,114年1月收入為3,00
0元;名下有100年、108年出廠之機車2輛等節,有薪資明細
表、勞保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111、112年度綜合所得稅各
類所得資料清單、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債務人
陳報收入明細、存摺內頁、機車行照等件為證(見更字卷第
29至39、113至163、203頁)。惟債務人之清償能力係處於
流動狀態,其聲請時與法院裁定時之清償能力未必一致,故
應以法院裁定時為判斷基準時,則聲請人既已自鮮味居虱目
魚行、國泰人壽保險公司離職,是該離職前之薪資收入爰不
計入聲請人固定收入範圍,另本院審酌債務人自114年1月起
,任職於阿顯虱目魚專門店並兼職家庭代工,114年1月份收
入為26,520元【計算式:23,520元+3,000元】等節,此有債
務人陳報收入明細附卷可稽(見更字卷第113至116頁)。基
此,債務人償債能力應以每月26,520元為據,方為適當。
 ㈡又債務人必要生活費用,以最近1年衛生福利部或直轄市政府
所公告當地區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2倍定之,消費者債務
清理條例第64條之2第1項定有明文。則參酌臺南市114年度
之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標準為15,515元,故債務人每月生活
費自堪以18,618元計之【計算式:15,515元×1.2】。是債務
人雖主張每月必要生活費用為24,470元,仍應以18,618元計
之,方屬合理。
 ㈢債務人之父王木舜出生於46年,已逾法定退休年齡,固有受
扶養之權利,然本院審酌王木舜名下有土地及房屋共17筆,
不動產價值總額達64,969,193元(見更字卷第169至175頁)
,認王木舜並非不能維持生活而無謀生能力之人,依前開說
明,應無受債務人扶養之必要;債務人之母黃麗香出生於49
年,已逾法定退休年齡,111、112年度無收入、名下僅有10
3年出廠之車輛乙輛等節,有戶籍謄本、111、112年度綜合
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
等件在卷可稽(見更字卷第165、177至181頁),符合不能
維持生活之要件,而有受扶養之權利,則參照消費者債務清
理條例第64條之2第2項之規定,以18,618元計算黃麗香每月
之必要生活費用,而黃麗香之扶養費應由2名扶養義務人(包
含債務人)共同分擔,則債務人應負擔之扶養費用為9,309元
【計算式:18,618元2人,元以下四捨五入】,故債務人主
張支出黃麗香每月必要生活費用1,916元,低於上開標準,
則屬可採;債務人之未成年子女黃○○黃△△係101、105年出
生,均尚未成年,無收入、名下無財產等節,有戶籍謄本、
111、112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全國財產稅總
歸戶財產查詢清單等件在卷可稽在卷可查(見更字卷第165、
183至193頁),黃○○黃△△為未成年人,自有受債務人扶養
之必要,依上開每月必要生活支出為基準,及扶養義務人除
債務人外,尚有其父親黃升鴻需平均負擔,依此計算每月債
務人應支出之扶養費為18,618元【計算式:(18,618元+18,
618元)2人,元以下四捨五入】。是債務人雖主張每月支
黃○○黃△△扶養費共計7,334元,應屬合理。
 ㈣綜上各情,債務人每月所得約26,520元,扣除每月生活基本
費用18,618元、扶養費1,916元、7,334元後,已無餘額,又
最大債權金融機構國泰世華銀行陳報債務人尚積欠無擔保債
權總額共1,107,096元,不同意債務人更生,亦不提供分期
還款方案(見調字卷第119頁、更字卷第211頁),是債務人
之經濟狀況已有不能清償債務之虞,自有藉助更生制度調整
其與債權人間之權利義務關係,重建其經濟生活之必要,故
本件債務人聲請更生,應予准許。
四、綜上所述,債務人之收入扣除必要生活費用及扶養費後,已
有不能清償債務之虞,且其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未逾1,
200萬元,亦曾踐行前置調解程序而不成立,復未經法院裁
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又查無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
6條第3項、第8條或第46條各款所定應駁回更生聲請之事由
存在,則本件債務人聲請更生,於法應屬有據,爰裁定如主
文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28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王淑惠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本裁定已於民國114年4月28日下午5時公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28  日
                書記官 洪凌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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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國泰人壽保險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