更生事件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消債更字,114年度,26號
TNDV,114,消債更,26,20250414,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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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消債更字第26號
聲 請 人
即債務 人 蔡勝全
代 理 人 杜婉寧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聲請人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聲請更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債務人蔡勝全自民國114年4月14日下午16時起開始更生程序,並
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伊已知積欠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總額新
臺幣(下同)3,895,109元,前向本院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
前置調解,惟伊每月收入僅27,000元,扣除個人生活必要支
出21,000元,與獨立扶養未成年子女蔡○岑之生活費7,334元
蔡○霆之生活費7,333元後,已無餘額,實無力負擔任何清
償方案,以致調解不成立。又伊僅係一般消費者,未從事營
業,且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爰依消費者
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之規定,聲請准予裁定更生等
語。
二、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且無擔保或無
優先權之本金及利息債務總額未逾1,200萬元者,於法院裁
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前,得向法院聲請更生。債務人
對於金融機構負債務者,在聲請更生或清算前,應向最大債
權金融機構請求協商債務清償方案,或向其住、居所地之法
院或鄉、鎮、市、區調解委員會聲請債務清理之調解。債務
人為前項請求或聲請,應以書面為之,並提出財產及收入狀
況說明書、債權人及債務人清冊,及按債權人之人數提出繕
本或影本。法院開始更生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
、時,並即時發生效力。法院裁定開始更生程序後,得命司
法事務官進行更生程序。消債條例第3條、第42條第1項、第
151條第1、2項、第45條第1項、第16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
明文。
三、經查,聲請人為一般消費者,並未從事營業,核屬消債條例
所定5年內未從事營業活動之消費者,且前未曾經法院宣告
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亦未曾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或破產
法之規定而受刑之宣告等情,有聲請人所提出之全國財產稅
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111、112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
料清單及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等件為證(見調解卷
第31至38頁),並有前案紀錄表、本院民事紀錄科查詢表在
卷足憑(見本院卷第53、71至94頁)。而聲請人於民國113
年11月18日依消債條例第151條第1項規定向本院聲請調解,
經本院以113年度南司消債調字第915號受理在案,惟調解並
未成立等情,有本院臺南簡易庭調解不成立證明書為證(見
調解卷第93頁)。又聲請人現積欠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本金
及利息債務,依據各債權人陳報之債權(如附表所示,違約
金、費用不計),合計共約6,883,540元,尚未逾1,200萬元
。從而,聲請人主張其為一般消費者,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
債務總額未逾1,200萬元,且提起本件更生聲請前,已踐行
前置調解程序而調解不成立之事實,應堪認定。
四、綜合聲請人之全部收支、財產狀況、債務總額等一切情狀,
以評估是否不能維持最基本生活條件,而有不能清償債務或
不能清償之虞之情狀,本院調查及判斷如下:
(一)聲請人之收入狀況:
  聲請人主張其從事洗車工作,每月薪資約27,000元等語,業
據提出111、112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收入證
明書及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為證(見調解卷第31至
38頁、本院卷第25頁)。聲請人名下存款3,872元,保單解
約金35,310元,別無其他財產,有全國財產稅總額歸戶財產
查詢清單、帳戶存摺內頁、存款交易明細及保單資料(見調
解卷第33頁及本院卷第201至203、211、231頁)在卷可憑。
此外,查無其他證據資料證明聲請人尚有其主張收入以外之
所得,是認聲請人每月收入應為27,000元,並以此金額作為
償債能力之計算基礎。
(二)聲請人必要支出狀況:
  按債務人聲請更生或清算時所提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其
表明每月必要支出之數額,與消債條例第64條之2第1項、第
2項規定之認定標準相符者,毋庸記載原因、種類及提出證
明文件;債務人必要生活費用,以最近1年衛生福利部或直
轄市政府所公告當地區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2倍定之。受
扶養者之必要生活費用,準用第一項規定計算基準數額,並
依債務人依法應負擔扶養義務之比例認定之,消債條例施行
細則第21條之1第3項、消債條例第64條之2第1項、第2項定
有明文。又臺南市政府所公告之114年度臺南市最低生活費
每人每月為15,515元,則聲請人陳稱其個人每月必要生活支
出21,000元,已逾上開最低生活費15,515元之1.2倍即18,61
8元,然聲請人復未主張並證明有何因健康、職業及其他特
別情事,而有超額支出上開最低生活費之必要。是認聲請人
每月必要生活費用,自應依上開標準以每月18,618元計算為
適當,逾此範圍即不予計入。
(三)聲請人扶養費之支出:
  聲請人育有未成年子女蔡○岑、蔡○霆,分別為107年8月及000
年00月出生,均尚未成年,有戶籍謄本(現戶部分)在卷可佐(
見本院卷第213頁),堪認其有受聲請人扶養之必要。而聲請
人主張未成年子女蔡○岑、蔡○霆之扶養費每月各為7,334元、
7,333元,未逾18,618元之半數(聲請人與配偶共同扶養子女)
,是可認聲請人每月扶養未成年子女蔡○岑、蔡○霆之必要生
活費共14,667元。
(四)基上,聲請人每月收入27,000元,扣除其每月個人必要支出
18,618元與扶養費用14,667元後,已無餘額,顯無法負擔任
何還款方案,且聲請人之現有財產,與其上開積欠債務金額
相較,亦屬懸殊。是衡酌聲請人上開收入、財產狀況及所負
債務金額,堪信聲請人之經濟狀況,確已達不能清償債務之
程度,而有更生之原因,及藉助更生制度調整其與債權人間
之權利義務關係而重建其經濟生活之必要。  
五、綜上所述,聲請人係一般消費者,積欠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
債務在1,200萬元以下,其曾向求與最大債權金融機構協商
債務清償方案,惟調解不成立。又聲請人之收入扣除必要支
出後,已達不能清償債務之程度,且其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
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復查無消債條例第6條第3項、第8條或
第46條各款所定駁回更生聲請之事由存在,則聲請人聲請更
生,應屬有據,爰裁定如主文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14   日           消債法庭法 官 俞亦軒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抗告。
本裁定於114年4月14日下午4時整公告。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14  日               書記官 鄭伊汝   附表:(新臺幣)
編號 債權人 本金 利息 頁數 0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1,677,817元 1,085,000元 本院卷第149頁 0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1,260,278元 485,580元 本院卷第153頁 0 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2,374,865元 本院卷第163頁 合計6,883,54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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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