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消債更字第226號
聲 請 人
即 債 務人 許淑玲即許玉亭
代 理 人 伍安泰律師
上列聲請人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聲請更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7日內,補提如附表所示相關資料證明
到院,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其聲請。
理 由
一、聲請更生或清算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
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法院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消
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8條定有明文。又更生之聲請有下列情
形之一者,應駁回之:債務人經法院通知,無正當理由而不
到場,或到場而故意不為真實之陳述,或無正當理由拒絕提
出關係文件或為財產變動狀況之報告,消債條例第46條第3
款復有明文。是債務人於法院裁准消費者債務清理程序開啟
前,基於謀求自身經濟生活更生之目的,當以積極誠實之態
度,配合法院進行各項程序。法院依消債條例第9條之規定
,雖有依職權調查必要之事實及證據之責,然基於債務人對
自身財務、信用、工作之狀況,本應知之最詳之理,且參諸
同條例第44條、第46條第3款之意旨,苟債務人怠於配合法
院調查,或有不實陳述,或拒絕為財產變動狀況之報告之情
形,有礙法院關於債務人是否不能清償債務,或是否有不能
清償之虞,毀諾可否歸責之判斷者,法院自應駁回債務人之
聲請。又更生程序係為保護有更生誠意之債務人而設,債務
人如不配合法院為協力行為,即足認其欠缺清理債務之誠意
,且無聲請更生之真意,自無加以保護之必要,而構成更生
開始之障礙事由(同條例第46條立法理由參照)。
二、查本件聲請人具狀聲請更生,並未提出如附表所示相關資料
證明到院,爰定期命補正,如逾期未補正,則駁回其聲請。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17 日
消債法庭 法 官 施介元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17 日
書記官 曾怡嘉
附表
1.提出聲請人之中華民國人壽保險商業同業公會保險業通報作業
資訊系統資料查詢結果回覆書。
2.提出向上開回覆書內容所示保單之所屬保險公司申請聲請人所
有保單之現有保單價值準備金證明。
3.請說明聲請人或聲請人之姐姐許心馨有無領取政府、社福單位
或慈善團體發給之中低收入戶補助或其他津貼補助(例如生活
補助等)、勞工退休金或其他退休金?若有,起迄期間及金額
為何,並應檢附完整證明文件(如受領單據或存摺影本)(已
提出者無需重複提出)。
4.聲請人如有以自己或姐姐許心馨名義購買基金、股票、人壽保
險單、投資型保險單、儲蓄型保險單或類似之有價證券等其他
財產或收入、持有之貴重物品,及銀行存款、日常使用之交通
工具,縱屬小額或價值不高,亦應據實陳報,並為陳明其名稱
、種類、數量、所在地、現值金額及提出相關證明文件資料影
本(如保險單、平日往來銀行金融帳戶存摺,含定存及活儲、
銀行名稱、帳號首頁及迄至聲請日止之內頁、最近2年交易紀
錄),請再予查明財產資料是否漏未記載,如有,請重新提出
財產資料。如經本院查獲有虛偽或隱匿或脫產行為,依法可裁
定駁回本件聲請。
5.提出聲請人自民國113年4月1日起迄今之薪資單或薪資證明文
件、各月薪資證明文件(包含年終獎金、考績獎金、紅利、加
班費、津貼、加給等)(勿以存摺匯款資料替代),並更新財產
及收入狀況說明書。
6.依聲請人與債權人裕富數位資融股份有限公司所成立之原契約
內容,陳報聲請人每月須清償之金額。
7.提出聲請人最近1個月內之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財
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之當事人綜合信用報告書、債權人清
冊。
8.提出聲請人每月支出許心馨扶養費之相關證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