更生事件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消債更字,114年度,208號
TNDV,114,消債更,208,2025041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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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消債更字第208號
聲 請 人
即 債務人 周惠玲

代 理 人 周于舜律師

上列當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更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債務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提如附件所示相關資料證明
到院,並預納更生程序費用新臺幣12,000元,逾期未補正暨預納
,即駁回更生之聲請。  
  理  由
一、按聲請更生或清算,徵收聲請費新臺幣1,000元;郵務送達
費及法院人員之差旅費不另徵收,但所需費用超過應徵收之
聲請費者,其超過部分,依實支數計算徵收;前項所需費用
及進行更生或清算程序之必要費用,法院得酌定相當金額,
定期命聲請人預納之,逾期未預納者,除別有規定外,法院
得駁回更生或清算之聲請。次按聲請更生或清算不合程式或
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
者,法院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6條、
第8條分別定有明文。
二、查本件聲請人具狀聲請更生,漏未提出如主文所示相關資料 證明到院,且經本院審查完畢,認有預繳更生程序費用之必 要,爰定期命補正暨預納如主文所示費用金額,如逾期未補 正暨預納,則駁回本件聲請。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11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洪碧雀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11  日               書記官 林政良  附件:
(一)請債務人補提名下之保險契約遭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113 年度司執字第45725號執行命令終止並為支付轉給予債權 人之證明文件。
(二)請債務人釋明債權人清冊上所載之債權總金額新臺幣8,40 2,375元,是否已扣除前開保險契約支付轉給予債權人之 金額?如是,目前債權總金額為若干?
(三)債務人名下保險契約若有未遭法院強制執行者,請補提該



等保險契約之保單價值準備金之證明;若無保單價值準備 金,亦應註明。
(四)請債務人補提本院113年度司執字第120746號執行命令影 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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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