更生事件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消債更字,114年度,207號
TNDV,114,消債更,207,20250430,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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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消債更字第207號
聲 請 人
即 債務人 葉陳秀珠


代 理 人 陳亮賢律師

上列當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更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債務人葉陳秀珠自民國114年4月30日17時起開始更生程序;並命
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理 由
一、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且無擔保或無優
先權之本金及利息債務總額未逾新臺幣(下同)12,000,000
元者,於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前,得向法院聲
請更生;債務人對於金融機構負債務者,在聲請更生或清算
前,應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請求協商債務清償方案,或向其
住、居所地之法院或鄉、鎮、市、區調解委員會聲請債務清
理之調解;協商或調解成立者,債務人不得聲請更生或清算
,但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有困難者,不在此限;
法院開始更生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並即
時發生效力;法院裁定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後,得命司法事
務官進行更生或清算程序;必要時,得選任律師、會計師或
其他適當之自然人或法人一人為監督人或管理人,消費者債
務清理條例第3條、第42條第1項、第45條第1項、第151條第
1項、第7項、第16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債務人葉陳秀珠現倚靠每月領
取國民年金4,648元支應生活開銷,除此收入外,名下尚有
南山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南山人壽保險公司)之保
單1紙(保單價值準備金為217,090元),然累積債務總金額
已達8,753,447元,均為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債務人
有不能清償債務之情事,前已提出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
債權人清冊及債務人清冊,以書面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即台
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台新銀行)請求共同協
商債務清償方案,惟台新銀行以債務人無法負擔任何還款方
案為由,未提供任何還款方案;又債務人尚有積欠多間資產
管理公司之債務無法納入協商範圍,且債務人每月薪資收入
扣除個人基本生活費用9,000元後,實已無法負擔債權銀行
所提供之任何還款方案,以致調解不成立,且其無擔保或無
優先權之債務總額未逾1,200萬元,復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
算程序或宣告破產,爰依上開規定,提出財產及收入狀況說
明書、債權人清冊、債務人清冊,聲請更生等語。
三、按債務人對於金融機構負債務者,在聲請更生或清算前,應
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請求協商債務清償方案,或向其住、居
所地之法院或鄉、鎮、市、區調解委員會聲請債務清理之調
解。債務人為前項請求或聲請,應以書面為之,並提出財產
及收入狀況說明書、債權人及債務人清冊,及按債權人之人
數提出繕本或影本,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51條第1、2項
分別定有明文。查:
 ㈠債務人曾於民國114年1月6日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台新銀行申
請債務清理之調解,惟台新銀行以債務人無法負擔任何還款
方案為由,而未提供任何還款方案,致調解不成立等情,業
據債務人提出114年3月20日前置調解不成立證明書為證,復
經本院依職權調取本院114年度南司消債調字第25號卷宗及
函詢台新銀行查明無訛(有台新銀行114年4月17日台新總個
資字第1140008627號函在卷可稽),足認債務人確已與最大
債權銀行踐行前置調解而不成立。
 ㈡又最大債權銀行台新銀行雖未提供任何還款方案予債務人,
然以現行金融機構實務上就無擔保債務所能提供最優惠之還
款方案即「分180期、利率0%」,並依債權人清冊所載全體
債權人之現存債權金額8,753,447元計算,則債務人每月至
少需支付之金額約為48,630元。
四、債務人主張其現倚靠每月領取國民年金4,648元支應生活開
銷乙節,業據其提出臺灣土地銀行活期性存款存摺內頁影本
為憑,堪認為真實。又債務人主張其負債總額為8,753,447
元,均為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名下尚有南山人壽保險
公司之保單1紙(保單價值準備金為217,090元),而債務人
僅係一般消費者,未曾從事營業之事實,業據提出債權人清
冊、債務人清冊、債務人之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財團法
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查詢當事人綜合信用報告回覆書、財政
部南區國稅局111、112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暨
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勞保災保被保險人投保資
料表(明細)等、南山人壽保險公司保單價值準備金一覽表
為證,並經本院依職權調取債務人之勞、健保資料、稅務T-
Road資訊連結作業查詢結果財產暨所得表等文件後,互核相
符,是債務人此部分之主張,亦堪憑採。
五、本院審酌債務人每月平均收入為4,648元;而債務人自陳其
每月個人基本生活費用為9,000元,因該金額未逾行政院衛
生福利部所公告114年臺南市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用每人每
月為15,515元之1.2倍即18,618元之範圍(參酌消費者債務
清理條例第64條之2第1項之規定),堪認為合理。準此計算
,債務人每月收入4,648元,扣除其最低生活費9,000元後,
已無剩餘,顯無法負擔債權人所能提供予債務人之最優惠債
務清償方案即每月應償還約48,630元之債務清償方案。至債
務人名下雖有南山人壽保險公司之有效保單1紙,然縱將該
有效保單予以解約,解約金額合計亦不會高於217,090元,
此有債務人提出之南山人壽保險公司保單價值準備金一覽表
在卷可稽,實難認該解約金數額得以清償聲債務人800餘萬
元之無擔保債務,是其資產尚不足清償全部債務,應認債務
人確已達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之程度。
六、綜上所述,依債務人之收入財產及必要生活支出之情形,已
達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之程度,而債務人僅係一
般消費者,未曾從事營業,其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未逾
1,200萬元,且債務人曾向本院聲請債務清理之調解,請求
與最大債權金融機構台新銀行協商債務清償方案,惟調解不
成立,且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又查無消
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6條第3項、第8條或第46條各款所定駁
回更生聲請之事由存在,則債務人聲請更生,應屬有據,爰
裁定如主文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30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洪碧雀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本裁定已於114年4月30日17時公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30  日               書記官 林政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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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南山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南山人壽保險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