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4年度消債更字第169號
聲 請 人
即 債務人 朱右典即朱佑典
代 理 人 楊鵬遠律師
上列當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更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債務人朱右典即朱佑典自民國114年4月18日17時起開始更生程序
;並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理 由
一、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且無擔保或無優
先權之本金及利息債務總額未逾新臺幣(下同)12,000,000
元者,於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前,得向法院聲
請更生;債務人對於金融機構負債務者,在聲請更生或清算
前,應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請求協商債務清償方案,或向其
住、居所地之法院或鄉、鎮、市、區調解委員會聲請債務清
理之調解;協商或調解成立者,債務人不得聲請更生或清算
,但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有困難者,不在此限;
法院開始更生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並即
時發生效力;法院裁定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後,得命司法事
務官進行更生或清算程序;必要時,得選任律師、會計師或
其他適當之自然人或法人一人為監督人或管理人,消費者債
務清理條例第3條、第42條第1項、第45條第1項、第151條第
1項、第7項、第16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債務人朱右典現任職於豐成工
程行,平均每月薪資收入約為12,000元,除此薪資收入外,
名下尚有機車1輛、存款182元、國泰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下稱國泰人壽保險公司)、富邦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下稱富邦人壽保險公司)之保單共3紙(保單價值準備金合
計為440,977元),然累積債務總金額已達1,260,276元,均
為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債務人有不能清償債務之情事
,前已提出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債權人清冊及債務人清
冊,以書面向本院聲請債務清理之調解,請求與最大債權金
融機構即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國泰世華銀
行)共同協商債務清償方案,而國泰世華銀行雖提供「以債
權金額72萬元、分180期、利率0%、月繳4,000元」之還款方
案,惟債務人尚有積欠滙誠第一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下
稱滙誠第一資管公司)、萬榮行銷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萬榮
行銷公司)之債務無法納入協商範圍,且債務人每月收入扣
除個人基本生活費用18,618元後,實已無法負擔債權銀行所
提供之任何還款方案,以致調解不成立,且其無擔保或無優
先權之債務總額未逾1,200萬元,復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
程序或宣告破產,爰依上開規定,提出前置調解不成立證明
書、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債權人清冊、債務人清冊,聲
請更生等語。
三、按債務人對於金融機構負債務者,在聲請更生或清算前,應
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請求協商債務清償方案,或向其住、居
所地之法院或鄉、鎮、市、區調解委員會聲請債務清理之調
解。債務人為前項請求或聲請,應以書面為之,並提出財產
及收入狀況說明書、債權人及債務人清冊,及按債權人之人
數提出繕本或影本,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51條第1、2項
分別定有明文。查債務人曾於民國114年1月3日向本院聲請
債務清理之調解,惟因債務人尚有積欠滙誠第一資管公司、
萬榮行銷公司之債務無法納入協商範圍,致其無法接受國泰
世華銀行所提供之「以債權金額72萬元、分180期、利率0%
、月繳4,000元」之還款方案,而調解不成立等情,業據債
務人提出114年3月5日前置調解不成立證明書為證,復經本
院依職權調取本院114年度南司消債調字第17號卷宗及函詢
國泰世華銀行查明無訛(有國泰世華銀行114年3月31日民事
陳報狀在卷可稽),足認債務人確已與最大債權銀行踐行前
置調解而不成立。
四、債務人主張其現任職於豐成工程行,平均每月薪資收入約為
12,000元等語,並提出豐成工程行自113年8月起至114年3月
止之薪資明細表為憑,惟依債務人所提出上開薪資明細表所
載,債務人自113年8月起至114年3月止之實領薪資數額分別
為10,882元、11,132元、10,882元、12,082元、10,882元、
11,132元、10,882元、12,082元(合計89,956元),是債務
人平均每月薪資收入為11,245元(89,956元/8月),堪予認
定。又債務人主張其負債總額為1,260,276元,均為無擔保
或無優先權之債務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尚有機車1輛、
存款182元、國泰人壽保險公司、富邦人壽保險公司之保單
共3紙(保單價值準備金合計為440,977元),而債務人僅係
一般消費者,未曾從事營業之事實,業據提出債權人清冊、
債務人清冊、債務人之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財團法人金
融聯合徵信中心查詢當事人綜合信用報告回覆書、財政部南
區國稅局111、112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暨全國
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勞保災保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
(明細)、執行命令影本、國泰人壽保險公司保單帳戶價值
一覽表、富邦人壽保險公司保單查詢資料、元大銀行存款存
摺內頁影本、機車行車執照影本等為證,並經本院依職權調
取本院114年度南司消債調字第17號卷宗、債務人之勞、健
保資料、電子稅務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等後,核閱相符
,堪認債務人上開之主張,亦堪憑採。
五、本院審酌債務人每月平均薪資收入為11,245元;而債務人自
陳其每月個人基本生活費用為18,618元,因該金額未逾行政
院衛生福利部所公告114年臺南市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用每
人每月為15,515元之1.2倍即18,618元之範圍(參酌消費者
債務清理條例第64條之2第1項之規定),堪認為合理。準此
計算,債務人每月收入11,245元,扣除其最低生活費18,618
元後,已無剩餘,顯無法負擔債權人國泰世華銀行所能提供
予債務人之最優惠債務清償方案即每月應償還約4,000元之
債務清償方案,更遑論債務人尚有滙誠第一資管公司、萬榮
行銷公司之債務需清償。至債務人名下雖有國泰人壽保險公
司、富邦人壽保險契約之有效保單3紙,然縱將該等有效保
單予以解約,解約金額合計亦不會高於440,977元,此有債
務人提出之國泰人壽保險公司保單帳戶價值一覽表、富邦人
壽保險公司保單查詢資料在卷可稽,實難認該解約金數額得
以清償債務人120餘萬元之無擔保債務,是其資產尚不足清
償全部債務,應認債務人確已達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
之虞之程度。
六、綜上所述,依債務人之收入財產及必要生活支出之情形,已
達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之程度,而債務人僅係一
般消費者,未曾從事營業,其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未逾
1,200萬元,且債務人曾向本院聲請債務清理之調解,請求
與最大債權金融機構國泰世華銀行協商債務清償方案,惟調
解不成立,且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又查
無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6條第3項、第8條或第46條各款所
定駁回更生聲請之事由存在,則債務人聲請更生,應屬有據
,爰裁定如主文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18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洪碧雀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已於114年4月18日17時公告。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18 日 書記官 林政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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