返還借款
臺北簡易庭(民事),北簡字,94年度,17478號
TPEV,94,北簡,17478,2005091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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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94年度北簡字第17478號
原   告  台東區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玉洲
訴訟代理人  乙○○
       丁○○
被   告  紫芸咖啡餐飲有限公司
兼法定代理人 甲○○ 原住臺北
       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於民國94年9月8日言詞辯論終
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捌萬貳仟玖佰貳拾貳元,及自民
國九十三年七月二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六計算
之利息,暨自民國九十三年八月二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
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在六個月以上者,其
超過六個月以上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被告如以新臺幣壹拾捌萬貳仟玖佰貳拾貳元為
原告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查原告起訴時,其法定代理人為戊○○,嗣經本件審理中變
更法定代理人為李玉洲,並由李玉洲聲明承受訴訟,有原告
所提出之陳報狀暨其所附之(94)東企銀逾催字第5873號函
各一件影本附卷可參,核無不合,應予准許。又被告經合法
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
列各款情事,應准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合
先敘明。
二、原告主張被告紫芸咖啡餐飲有限公司於民國92年3月24日邀
同被告甲○○、丙○○共為連帶保證人,而向原告借款新臺
幣(下同)500,00 0元,約定自92年3月24日至94年3月24
日止分24期攤還本息,利息則按年息16%固定計付,遲延給
付本金或利息時,除仍按上開利率計息外,逾期6個月以內
者,另按上開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者,超過部分,按上
開利率20%計付違約金,並約定如有任何一宗債務不依約清
償本金或付息者,債務視為全部到期。詎被告僅繳納本息至
93年7月24日止,其後即再未依約清償,依上開規定借款人
之債務應視同全部到期,迄今尚欠借款本金182,922元,及
自93年7月25日起按上述約定計算之利息及違約金仍未獲清
償等語,並聲明請求判決如主文第1項所示。被告未於言詞 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答辯。




三、原告之主張,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本票暨授權書、授信 約定書、個人歸戶總數查詢、本金及利息明細資料查詢、轉 帳收入傳票、轉帳支出傳票等件為證,堪認為真實。從而, 原告依消費借貸法律關係提起本訴,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如主 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利息與違約金,即無不合,應予准許 。
四、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 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 訴之判決, 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職權宣告假 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第3項規定 ,依職權宣告被 告如預供相當之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85條第2項。中  華  民  國  94  年  9   月  15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張松鈞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段126巷1號)提出上訴狀 。(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4  年  9   月  16  日          書記官 陳香伶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390條:
關於財產權之訴訟,原告釋明在判決確定前不為執行,恐受 難於抵償或難於計算之損害者,法院應依其聲請,宣告假執 行。
原告陳明在執行前可供擔保而聲請宣告假執行者,雖無前項 釋明,法院應定相當之擔保額,宣告供擔保後,得為假執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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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台東區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紫芸咖啡餐飲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