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消債更字第127號
聲 請 人
即 債務人 林佳慧即蔡林佳慧
代 理 人 林錦輝律師(法律扶助律師)
上列聲請人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聲請更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
主 文
聲請人即債務人林佳慧即蔡林佳慧自民國114年4月30日下午5時
起開始更生程序,並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理 由
一、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且無擔保或無優
先權之本金及利息債務總額未逾新臺幣(下同)1,200萬元
者,於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前,得向法院聲請
更生;債務人對於金融機構負債務者,在聲請更生或清算前
,應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請求協商債務清償方案,或向其住
、居所地之法院或鄉、鎮、市、區調解委員會聲請債務清理
之調解,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3條、第4
2條第1項、第15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積欠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總
額為108萬3,676元,為清理債務,依消債條例第151條規定
,與最大債權金融機構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玉
山銀行)為前置調解,惟調解不成立。又聲請人無擔保或無
優先權之本金及利息債務總額未逾1,200萬元,復未經法院
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亦無依消債條例或破產法之
規定而受刑之宣告。為此,爰依消債條例規定聲請准依更生
程序清理債務等語。
三、經查:
㈠聲請人主張其為一般消費者,5年內未從事小規模營業,現積
欠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本金及利息債務總額未逾1,200萬元
,聲請人已與最大債權金融機構玉山銀行為前置調解,調解
未成立等情,業據聲請人提出債權人清冊、調解不成立證明
書影本、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查詢當事人綜合信用報
告回覆書等件為憑(消債更卷第17、21、153至173頁),是
聲請人主張其所積欠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本金及利息債務總
額未逾1,200萬元,並曾踐行調解程序而調解不成立等事實
,應堪認定。
㈡聲請人現積欠玉山銀行31萬7,488元、仲信資融股份有限公司
7萬1,486元、創鉅有限合夥6,939元、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
份有限公司1萬5,274元(調卷第91至95頁、消債更卷第75至
85、137至149、175至179頁),而和潤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並
未遵期陳報債權,依聲請人所提債權人清冊,聲請人積欠和
潤企業股份有限公司合計67萬9,200元(消債更卷第17頁)
,是聲請人債務總額至少有109萬387元。
㈢聲請人現任職於詠益自動化設備有限公司,113年12月至114
年2月之實領所得分別為3萬2,332元、3萬4,261元、3萬3,82
4元,有聲請人所提在職證明書、薪資明細在卷可證(消債
更卷第95、97至98頁),考量事假、病假並非每月常態發生
,應屬偶發,於評估聲請人之償債能力時,應將事假、病假
扣薪納入計算,是聲請人每月薪資收入約為3萬4,358元【計
算式:〔(32,332元+966元)+(34,261元+967元)+(33,82
4元+483元+242元)〕3個月≒34,358元,元以下四捨五入】
,且聲請人自113年3月起每月領取租金補貼2,640元,有本
院函查之臺南市政府都市發展局114年3月18日函在卷可佐(
消債更卷第69頁),是聲請人之每月收入為3萬6,998元(計
算式:34,358元+2,640元=36,998元),應堪認定。
㈣債務人必要生活費用,以最近1年衛生福利部或直轄市政府所
公告當地區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2倍定之。消債條例第64
條之2第1項定有明文。最近1年臺南市公告之每人每月最低
生活費為1萬5,515元,以1.2倍計算應為1萬8,618元,而聲
請人所主張之每月最低生活費即以此計算標準計算,且聲請
人陳報並無依法受其扶養之人(消債更卷第16頁),聲請人
每月必要費用即為1萬8,618元。
㈤綜上,聲請人每月收入3萬6,998元,扣除每月必要費用1萬8,
618元後,尚餘1萬8,380元,惟依債權人陳報狀所附資料可
知,聲請人每月依原借款契約需清償創鉅有限合夥1,020元
、仲信資融股份有限公司1萬4,697元(調卷第63、69至79頁
),且創鉅有限合夥、仲信資融股份有限公司均未提供分期
清償方案,玉山銀行則連同聲請人積欠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
份有限公司之債務提供每月清償3,000元、年息7.81%、分18
0期之清償方案(調卷第93頁),是聲請人每月需清償之金
額已高達1萬8,717元,已逾聲請人每月可用以清償之金額,
而此尚不包含每月需用以清償積欠和潤企業股份有限公司債
務之金額,故堪認聲請人有不能清償債務之虞之情形,自有
藉助更生制度調整其與債權人間之權利義務關係,重建其經
濟生活之必要,故本件聲請人聲請更生,應予准許。
四、綜上所述,聲請人僅係一般消費者,積欠之無擔保或無優先
權之本金及利息債務總額在1,200萬元以下,並曾與最大債
權金融機構玉山銀行為前置調解,惟調解不成立,且未經法
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亦無依消債條例或破產法
之規定而受刑之宣告之情,有法院前案紀錄表、消債事件查
詢結果在卷可憑(消債更卷第43、45頁),又查無消債條例
第6條第3項、第8條或第46條各款所定駁回更生聲請之事由
存在,則聲請人聲請更生,應予准許。
五、法院開始更生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並即
時發生效力;法院裁定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後,得命司法事
務官進行更生或清算程序,必要時得選任律師、會計師或其
他適當之自然人或法人一人為監督人或管理人,消債條例第
45條第1項、第16條第1項定有明文。本件既准予更生,爰依
前開規定,裁定如主文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30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丁婉容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本裁定已於民國114年4月30日下午5時公告。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30 日 書記官 鄭梅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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