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消債更字第122號
聲 請 人
即 債務人 陳鈺嵐即陳瓊瑛
代 理 人 王裕鈞律師
上列當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更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債務人甲○○○○○○自民國114年4月11日17時起開始更生程序;並命
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理 由
一、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且無擔保或無優
先權之本金及利息債務總額未逾新臺幣(下同)12,000,000
元者,於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前,得向法院聲
請更生;債務人對於金融機構負債務者,在聲請更生或清算
前,應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請求協商債務清償方案,或向其
住、居所地之法院或鄉、鎮、市、區調解委員會聲請債務清
理之調解;協商或調解成立者,債務人不得聲請更生或清算
,但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有困難者,不在此限;
法院開始更生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並即
時發生效力;法院裁定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後,得命司法事
務官進行更生或清算程序;必要時,得選任律師、會計師或
其他適當之自然人或法人一人為監督人或管理人,消費者債
務清理條例第3條、第42條第1項、第45條第1項、第151條第
1項、第7項、第16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債務人陳鈺嵐現任職於彭婉如
文教基金會,擔任家事管理員之職務,平均每月薪資收入約
為42,700元,除此薪資收入外,名下尚有存款291元、南山
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南山人壽保險公司)、新光人
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新光人壽保險公司)之保單各1
紙(保單價值準備金合計為759,560元),然累積債務總金
額已達5,296,565元,均為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債務
人有不能清償債務之情事,前已提出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
、債權人清冊及債務人清冊,以書面向本院聲請債務清理之
調解,請求與最大債權金融機構即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
限公司(下稱台新銀行)共同協商債務清償方案,而台新銀
行雖提供「分180期、利率0%、月繳15,067元」之還款方案
,惟債務人尚有積欠元大國際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下稱
元大資管公司)、台灣金聯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台
灣金聯資管公司)、富邦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富邦
資管公司)之債務無法納入協商範圍,且債務人每月收入扣
除個人基本生活費用18,618元、扶養尚在就學之已成年子女
杜雨蓁、未成年子女杜0娗之費用分別為5,000元、9,000元
後,實已無法負擔債權銀行所提供之任何還款方案,以致調
解不成立,且其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總額未逾1,200萬
元,復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爰依上開規
定,提出前置調解不成立證明書、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
債權人清冊、債務人清冊,聲請更生等語。
三、按債務人對於金融機構負債務者,在聲請更生或清算前,應
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請求協商債務清償方案,或向其住、居
所地之法院或鄉、鎮、市、區調解委員會聲請債務清理之調
解。債務人為前項請求或聲請,應以書面為之,並提出財產
及收入狀況說明書、債權人及債務人清冊,及按債權人之人
數提出繕本或影本,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51條第1、2項
分別定有明文。查債務人曾於民國113年11月28日向最大債
權金融機構台新銀行申請債務協商,惟因債務人尚有積欠元
大資管公司、台灣金聯資管公司、富邦資管公司之債務無法
納入協商範圍,致其無法接受台新銀行所提供之「分180期
、利率0%、月繳15,067元」之還款方案,而調解不成立等情
,業據債務人提出114年2月16日前置調解不成立證明書為證
,復經本院依職權調取本院113年度南司消債調字第948號卷
宗及函詢台新銀行查明無訛(有台新銀行114年3月12日台新
總個資字第1140005491號函在卷可稽),足認債務人確已與
最大債權銀行踐行前置調解而不成立。
四、債務人主張其現任職於彭婉如文教基金會,擔任家事管理員
之職務,平均每月薪資收入約為42,700元乙節,業據其提出
社團法人台灣社區照顧協會出具之證明書為憑,堪認為真實
。又債務人主張其負債總額為5,296,565元,均為無擔保或
無優先權之債務,名下尚有存款291元、南山人壽保險公司
、新光人壽保險公司之保單各1紙(保單價值準備金合計為7
59,560元),而債務人僅係一般消費者,未曾從事營業活動
之事實,業據提出債權人清冊、債務人清冊、債務人之財產
及收入狀況說明書、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查詢當事人
綜合信用報告回覆書、財政部南區國稅局111、112年度綜合
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暨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
、勞保災保被保險人投保資料明細表、南山人壽保險公司保
單查詢單、新光人壽保險公司保單價值準備金/保單帳戶價
值證明等為證,並經本院依職權調取本院113年度南司消債
調字第948號卷宗、債務人之勞、健保資料、電子稅務閘門
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等後,核閱相符,堪認債務人上開之主
張,亦堪憑採。
五、本院審酌債務人每月平均薪資收入為42,700元,需扶養已成
年子女杜雨蓁(尚在學,無謀生能力,自得受債務人扶養)
、未成年子女杜0娗,有債務人檢附之戶籍謄本、杜雨蓁學
生證在卷可參;而債務人自陳其每月個人基本生活費用為18
,618元,因該金額未逾行政院衛生福利部所公告114年臺南
市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用每人每月為15,515元之1.2倍即18,
618元之範圍(參酌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64條之2第1項之
規定),堪認為合理。另債務人之已成年子女杜雨蓁、未成
年子女杜0娗之扶養費用,依債務人所提之財產及收入狀況
說明書載列,債務人每月支出杜雨蓁、杜0娗扶養費用分別
為5,000元、9,000元,因該等扶養費用之金額亦未逾上開臺
南市114年度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8,618元(參酌消費者債
務清理條例第64條之2第2項之規定),再由債務人與其配偶
杜木雄共同分擔後之每月9,309元,亦均堪認為合理。準此
計算,債務人每月收入42,700元,扣除其最低生活費用18,6
18元、扶養已成年子女杜雨蓁、未成年子女杜0娗費用分別
為5,000元、9,000元後,僅餘10,082元,顯無法負擔債權人
台新銀行所能提供予債務人之最優惠債務清償方案即每月應
償還約15,067元之債務清償方案,更遑論債務人尚有元大資
管公司、台灣金聯資管公司、富邦資管公司之債務需清償。
至債務人名下雖有南山人壽保險公司、新光人壽保險公司之
有效保單2紙,然縱將該等有效保單予以解約,解約金額合
計亦不會高於759,560元,此有債務人提出之南山人壽保險
公司保單查詢單、新光人壽保險公司保單價值準備金/保單
帳戶價值證明在卷可稽,實難認該解約金數額得以清償債務
人500餘萬元之無擔保債務,是其資產尚不足清償全部債務
,應認債務人確已達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之程度
。
六、綜上所述,依債務人之收入財產及必要生活支出之情形,已
達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之程度,而債務人僅係一
般消費者,未曾從事營業,其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未逾
1,200萬元,且債務人曾向本院聲請債務清理之調解,請求
與最大債權金融機構台新銀行協商債務清償方案,惟調解不
成立,且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又查無消
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6條第3項、第8條或第46條各款所定駁
回更生聲請之事由存在,則債務人聲請更生,應屬有據,爰
裁定如主文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11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洪碧雀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本裁定已於114年4月11日17時公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11 日 書記官 林政良
, 台灣公司情報網
, 台灣公司情報網
, 台灣公司情報網
, 台灣公司情報網
, 台灣公司情報網
, 台灣公司情報網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