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消債全字第16號
聲 請 人
即 債務人 陳俊良
代 理 人 楊鵬遠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當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之更生事件(本院114 年度消
債更字第111 號)聲請保全處分,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
聲請人於民國113 年12月23日(日期下以「00.00.00」格式
)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聲請調解,
並於調解不成立日(114.02.12 )當場於書記官前以言詞聲
請更生,惟聲請人之債權人新光行銷股份有限公司、元大國
際資產股份有限公司前已對債務人之保單聲請強制執行而扣
押保單解約金(全球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之①國華人壽至
尊保本終身保險,解約金:新臺幣〈下同〉14萬1233元),為
使債權人間能公平受償,爰依本條例第19條規定聲請保全處
分。
二、法律適用
㈠按「法院就更生或清算之聲請為裁定前,得因利害關係人之
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為下列保全處分:一、債務人財產之
保全處分。二、債務人履行債務及債權人對於債務人行使債
權之限制。三、對於債務人財產強制執行程序之停止。四、
受益人或轉得人財產之保全處分。五、其他必要之保全處分
。」、「前項保全處分,除法院裁定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外
,其期間不得逾六十日;必要時,法院得依利害關係人聲請
或依職權以裁定延長一次,延長期間不得逾六十日。」,消
債條例第19條第1 、2 項訂有明文。
㈡本條項之立法目的,係於法院為開始更生或清算裁定前,為
防杜債務人之財產減少,維持債權人間之公平受償及使債務
人有重建更生之機會,有依債權人、債務人或其他利害關係
人之聲請或依職權對債務人財產為一定保全處分必要,且為
維護債權人權益,避免債務人惡意利用保全處分阻礙債權人
行使權利,亦有限制保全處分期間與延長次數之必要。
㈢又消債條例之立法目的,在於使陷於經濟上困境之消費者,
得分別情形依本條例所定「重建型債務清理程序(更生)」
或「清算型債務清理程序(清算)」清理債務,藉以妥適調
整其與債權人及其他利害關係人權利義務關係,保障債權人
獲得公平受償,並謀求消費者經濟生活之更生機會,從而健
全社會經濟發展(第1 條立法理由)。基於更生與清算各有
不同程序目的,就債務人財產是否確需要保全,亦應視程序
而有不同考量。亦即:
⒈因債務人財產為全體債權人擔保,而清算程序係將符合清算
財團之債務人財產均分予債權人,是於聲請清算之對債務人
財產之保全處分,如該財產為將來組成清算財團之財產,基
於債權人受償公平性,原則上均應予保全。
⒉更生程序則係依債務人償債能力與債權金額做成更生方案,
由債務人依更生方案清償,而著重在於債務人對更生方案之
履行能力,是於聲請更生之對債務人財產之保全處分,如該
財產現用於清償債務而不影響更生方案作成、或於債權人受
償並無不公平之情形(積極追償之債權人與怠於追償之債權
人就權利行使之平等性),除該財產性質對債務人經濟能力
重建有特別積極作用者外(如非自用住宅貸款之債權人對該
自用住宅聲請強制執行、或該財物屬債務人謀生經濟來源必
要之物),尚難僅因債權人聲請更生即禁止債權人對債務人
進行追償。
㈣另就對債務人財產有優先權、質權、抵押權、留置權或其他
擔保物權者之債權人,因係屬得不依更生或清算程序行使權
利之債權(本條例第35、48、68、112 條),則就此等財產
,自無保全處分適用之餘地。
三、經查:
㈠聲請人已向本院聲請更生,現由本院114年度消債更字第111
號受理在案,其名下保單現經另案執行強制執行,有聲請人
提出之執行命令並經本院向執行法院查證無誤(本院112 年
度司執字第121177號、114 年度司執字第31720 號,就前以
扣押命令扣得之上開保險契約債權經債權人聲請代債務人終
止)。
㈡依本件前置調解(本院113 年度南司消債調字第1043號)卷
資料,聲請人債務與收入財產狀況,查略如下:
⒈聲請人債權人共有金融機構銀行債權人2 間、資產管理公司5
間(①最大債權人為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陳報
債權總額256萬3600元、②金融機構匯整之債權總額327 萬23
15元、③滙誠第一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陳報債權總額13 萬
6883 元、④富邦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陳報債權總額57萬55
68元、⑤元大國際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陳報債權總額93萬2
783元、⑥台新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陳報債權總額247 萬98
43元、⑦新光行銷股份有限公司陳報債權總額34萬7927元、⑧
全體債權人陳報債權總額774萬5319元,以上債權總額均含
本金、利息、違約金、程序費用)。
⒉聲請人陳報目前無業,每月依賴就業保險失業給付約2 萬元
維持生活、名下有汽車2 部、有商業保單(詳細保單件數尚
未陳報)。
㈢聲請人雖聲請就上開強制執行之扣押財產(保單解約金)為
保全處分,惟依現有資料,僅新光行銷股份有限公司、元大
國際資產股份有限公司對聲請人聲請強制執行,依前述說明
,本件強制執行結果雖使聲請人喪失該等財產,惟同時亦減
少其債務,而該等財產客觀上難認影響更生方案之成立或屬
為重建債務人經濟能力之特別財產,亦難認該執行結果對其
他未積極行使權利之債權人有不公平之情形(其他債權人未
有於強制執行程序聲請參與分配、亦未以消債條例之利害關
係人身分主張應就該等財產平均受償而聲請保全處分),自
難認有保全之必要,是難認聲請人之聲請為有理由。
四、依消債條例第15條、民事訴訟法第220 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16 日 消債法庭 法 官 陳世旻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台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17 日 書記官 林怡芳 附錄: 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修正日期:民國 110 年 06 月 16 日) 第 一 章 總則 第 三 節 債務人財產之保全 第 19 條 .法院就更生或清算之聲請為裁定前,得因利害關係人之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為下列保全處分: 一、債務人財產之保全處分。 二、債務人履行債務及債權人對於債務人行使債權之限制。 三、對於債務人財產強制執行程序之停止。 四、受益人或轉得人財產之保全處分。 五、其他必要之保全處分。 .前項保全處分,除法院裁定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外,其期間不得逾六十日;必要時,法院得依利害關係人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延長一次,延長期間不得逾六十日。 .第一項保全處分,法院於駁回更生或清算之聲請或認為必要時,得依利害關係人聲請或依職權變更或撤銷之。 .第二項期間屆滿前,更生或清算之聲請經駁回確定者,第一項及第三項保全處分失其效力。 .第一項及第三項保全處分之執行,由該管法院依職權準用強制執行法關於假扣押、假處分執行之規定執行之。 .第一項至第三項之裁定應公告之。 第 四 節 債權之行使及確定 第 35 條 .債權人對於債務人之特定財產有優先權、質權、抵押權、留置權或其他擔保物權者,仍應依本條例規定申報債權。 .監督人或管理人於必要時,得請求前項債權人交出其權利標的物或估定其價額。債權人無正當理由而不交出者,監督人或管理人得聲請法院將該標的物取交之。 第 二 章 更生 第 一 節 更生之聲請及開始 第 48 條 .法院裁定開始更生程序後,就債務人之財產依法應登記者,應通知該管登記機關為登記。 .法院裁定開始更生程序後,對於債務人不得開始或繼續訴訟及強制執行程序。但有擔保或有優先權之債權,不在此限。 第 二 節 更生之可決及認可 第 68 條 .更生不影響有擔保或有優先權之債權人之權利。但本條例別有規定或經該債權人同意者,不在此限。 第 69 條 .更生程序終結時,除本條例別有規定外,依第十九條所為之保全處分失其效力;依第四十八條不得繼續之強制執行程序,視為終結。 第 三 章 清算 第 一 節 清算之聲請及開始 第 94 條 .債務人因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對於應屬清算財團之財產,喪失其管理及處分權。 .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後,債務人就應屬清算財團之財產所為之法律行為,非經管理人之承認,不生效力。 .前項情形,法律行為之相對人得催告管理人於十日內確答是否承認,逾期未為確答者,視為拒絕承認。 .債務人於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之日所為之法律行為,推定為清算程序開始後所為。 第 二 節 清算財團之構成及管理 第 98 條 .下列財產為清算財團: 一、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時,屬於債務人之一切財產及將來行使之財產請求權。 二、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後,程序終止或終結前,債務人因繼承或無償取得之財產。 .專屬於債務人本身之權利及禁止扣押之財產,不屬於清算財團。 第 三 節 清算債權及債權人會議 第 112 條 .在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前,對於債務人之財產有質權、抵押權、留置權或其他擔保物權者,就其財產有別除權。 .有別除權之債權人得不依清算程序行使其權利。但管理人於必要時,得將別除權之標的物拍賣或變賣,就其賣得價金扣除費用後清償之,並得聲請法院囑託該管登記機關塗銷其權利之登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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