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救字第20號
聲 請 人 潘雅綺
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陳岳伶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
件(本院114年度小上字第19號),聲請人聲請訴訟救助,本院
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按當事人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者,法院應依聲請,以裁定准
予訴訟救助,民事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所謂
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係指窘於生活,且缺乏經濟信用而言
(最高法院43年台抗字第152號裁定意旨參照)。另聲請訴
訟救助,依民事訴訟法第109條第2項、第284條之規定,應
提出能即時調查之證據,以釋明請求救助之事由,是法院調
查聲請人是否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專就聲請人提出之證據
為之,如聲請人並未提出證據,或依其提出之證據,未能信
其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之主張為真實,即應將其聲請駁回,
無依職權調查之必要(最高法院109年度台抗字第262號裁定
意旨參照)。
二、聲請意旨略以:伊生活困難,目前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又
原審判決認定事實有誤,聲請人有勝訴之望,為此依法聲請
准予訴訟救助等語。
三、經查,本件聲請人僅泛稱其生活困難、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
等語,並未提出任何證據釋明,使法院信其聲請之事由為真
實,故難以遽予認定其無資力。聲請人既未提出任何能即時
調查之證據,以釋明其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之主張為真實,
則揆諸前揭說明,本件聲請與法未合,不應准許。
四、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22 日 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葉淑儀 法 官 盧亨龍 法 官 吳金芳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22 日 書記官 李崇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