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4年度建字第11號
原 告 戴村池
被 告 十藝企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洋騰
訴訟代理人 張明湯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代墊工程款事件,本院不經言詞辯論,判
決如下:
主 文
一、原告之訴駁回。
二、訴訟費用新臺幣15,423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兩造均經合法通知,未於最後一次言詞辯論期日到場。
二、「起訴,應以訴狀表明下列各款事項,提出於法院為之:二
、訴訟標的及其原因事實。」、「原告之訴,有下列各款情
形之一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
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六、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
。」、「原告之訴,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法院得不經言
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
定期間先命補正:二、依其所訴之事實,在法律上顯無理由
。」民事訴訟法第244條第1項第2款、第249條第1項第6款、
第2項第2款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
㈠原告本件起訴時,未以起訴狀表明原因事實,經本院於民國1
14年3月20日言詞辯論期日當庭詢問,亦無法說明原因事實
為何,本院於同日當庭諭知應於期限內補正原因事實、理由
及證據,原告迄今逾期仍未補正,並於114年4月21日言詞辯
論期日經本院書記官去電詢問後,表示不願到庭進行審理。
㈡原告本件提出之存證信函、工程款明細表,均為原告所自行
製作,且工程款明細表(參司促卷第9頁以下),上方載有「
承攬廠商:友力營造有限公司」,原告陳稱工程契約非其與
被告訂立,當初是洪金來居中議約,約定由被告支付費用、
友力營造有限公司負責材料及人力,原告僅為現場管理之人
等語;且原告未舉證其為有權請求本件款項之人,其又非友
力營造有限公司負責人,亦未證明有何經該公司授權其代理
追償款項或轉讓債權之情事,依卷存證據,原告請求在法律
上顯無理由,爰依上述規定,予以駁回,判決如主文。四、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7條第1項。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22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陳郁婷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23 日 書記官 石秉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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