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小上字,114年度,21號
TNDV,114,小上,21,2025042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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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小上字第21號
上 訴 人 蔡吳麗雪


被上訴人 陳文泰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14
年3月19日本院臺南簡易庭114年度南小字第70號第一審判決提起
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新臺幣2,250元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按關於請求給付金錢或其他代替物或有價證券之訴訟,其標
的金額或價額在新臺幣(下同)10萬元以下者,適用小額程
序;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之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
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並表明
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可認原判
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上訴不合法者,第二審法院應以
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第1項、第436條之24第
2項、第436條之25及第436條之32第2項準用第444條第1項前
段分別定有明文。所謂違背法令,依同法第436條之32準用
同法第468條、第469條第1款至第5款之規定,係指判決不適
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而判決有同法第469條
規定所列第1款至第5款情形之一者,為當然違背法令。是當
事人以小額訴訟程序之第一審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提起上訴
時,就原判決如何不適用法規或適用法規不當,其上訴狀或
理由書應有具體之指摘,並揭示該法規之條項或其內容,若
係成文法以外之法則,應揭示該法則之旨趣,倘為司法院解
釋或最高法院之判例,則應揭示該判解之字號或其內容;如
依民事訴訟法第469條第1款至第5款所列各款事由提起上訴
者,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揭示合於該條款之事實;若小額訴
訟程序上訴人之上訴狀或理由書未依上述方法為表明者,即
難認已對原判決之違背法令有具體之指摘,其上訴自難認為
合法。上訴理由若係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
,指摘其為不當,而非具體表明合於不適用法規、適用法規
不當或民事訴訟法第469條第1款至第5款所列各款之情形,
難認對該判決之如何違背法令已有具體之指摘,應認其上訴
為不合法。再者,取捨證據、認定事實屬於事實審法院之職
權,若其認定並不違背法令,即不許任意指摘其認定不當,
以為上訴理由;當事人提出或援用之證據,能否採為證明事
實之用,為事實審法院斟酌辯論意旨及調查證據之結果,依
自由心證判斷之職權行使,其判斷倘不違背論理及經驗法則
,當事人即非可任意指摘(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544號
、105年度台上字第1900號判決要旨參照)。
二、上訴意旨以:被上訴人於民國112年7月13日在上訴人家門前
  大聲咒罵自家的狗「幹你娘機掰,叫你來你不會來嗎?幹你
  娘老雞掰畜牲畜牲,幹你娘雞掰破麻雞掰」,隔壁老
先生前來關切,被上訴人表示他是在罵狗,走回家時再次怒
罵狗「畜牲就是畜牲,沒辦法啦,講不聽啦,幹你娘雞掰
;被上訴人另於112年8月13日在住家前怒罵狗「再看啊,狗
頭狗面,幹你娘,做的行為真的是婊子,是在跨殺小?蛤?
講錯了嗎?幹你娘咧~婊子婊子跨殺小,你娘雞掰,你
再假肖試試看,你是在跨殺小」;上訴人兒子於113年2月5
日開車返家,被上訴人拿水盤走向狗說「來畜牲來,來喝個
水,畜牲快點,畜牲在那邊你有看到嗎?在那邊阿」等語,
由此可以證明被上訴人稱呼家裡的狗為畜牲。被上訴人於11
2年8月15日至114年3月24日期間經常催油門,再用工業電扇
將廢氣吹往上訴人住家或言語騷擾,俟上訴人難認回嘴,被
上訴人提起訴訟賺取和解金,爰依法提起上訴等語。
三、經查:
 ㈠本件被上訴人起訴請求金額為10萬元,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
之8第1項規定,應適用小額訴訟程序,依前開說明,上訴人
非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即不得上訴,且上訴狀須表明原
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
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始符合上訴程式。
 ㈡上訴人主張其雖有口出「畜生吃飯吃完了阿」等語,所謂「
畜生」係指被上訴人家裡的狗,不是指被上訴人,原審判決
認定上訴人所謂 「畜生」係指被上訴人,顯有違誤;然查
,此部分係原審就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上訴人
未具體指出原審判決認定事實所適用法律有何違背法令情事
,復未指明違反之法令條項、司法解釋及其具體內容,以及
依據何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審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依
上開說明,本件上訴程式不合法,應予駁回其上訴。
四、本件第二審訴訟費用確定為2,250元,應由上訴人負擔。
五、據上結論,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32
第1項、第2項、第444條第1項前段、第95條、第78條、第43
6條之19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23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羅郁棣                 法 官 田玉芬                 法 官 張桂美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24  日                 書記官 林彥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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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