否認推定生父之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家調裁字,114年度,50號
TNDV,114,家調裁,50,2025041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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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家調裁字第50號
聲 請 人 邱○豪
代 理 人 陳玫琪律師
相 對 人 于○欽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否認推定生父之訴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確認聲請人乙○○(男、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
號:Z000000000號)非其母邱○存自相對人甲○○受胎所生之
婚生子女。
二、程序費用新臺幣4,500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否認推定生父之訴事件屬當事人不得處分之事項,但兩
造對於醫療機構出具之血緣鑑定報告書檢驗結果真正性不爭
執,並依家事事件法第33條第1項規定,於民國114年3月21
日製作合意程序筆錄,合意聲請本院裁定終結,自應由本院
依前揭規定而為裁定。
二、又按「妻之受胎,係在婚姻關係存續中者,推定其所生子女
為婚生子女。前項推定,夫妻之一方或子女能證明子女非為
婚生子女者,得提起否認之訴。前項否認之訴,夫妻之一方
自知悉該子女非為婚生子女,或子女自知悉其非為婚生子女
之時起2年內為之。但子女於未成年時知悉者,仍得於成年
後2年內為之」;「稱婚生子女者,謂由婚姻關係受胎而生
之子女」;「從子女出生日回溯第181日起至第302日止,為
受胎期間。能證明受胎回溯在前項第181日以內或第302日以
前者,以其期間為受胎期間」,民法第1063條、第1061條、
第1062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之生母邱○存與相對人於76年10
月11日結婚,聲請人於00年0月00日出生,依法推定為相對
人之子,嗣後聲請人之母與相對人於82年4月1日協議離婚,
並於同年11月5日協議聲請人之親權酌定由母親行使,此後
,聲請人與相對人即未再聯繫。詎相對人前於113年1月29日
對聲請人提起給付扶養費之聲請,於該事件調解過程中,相
對人提及就聲請人是否為其親生子女有疑慮,遂經雙方同意
前往國立成功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進行親子鑑定,證實聲請
人並非相對人之子,故聲請人並非生母邱○存與相對人所生
之婚生子女,爰依民法第1063條之規定,聲請裁定如主文所 示等語。
四、經查:




(一)聲請人因受婚生推定,而為相對人之婚生子女乙節,業據其 提出戶籍謄本、國立成功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產部分子遺 傳室血緣鑑定報告書為憑,可信為真。 
(二)又聲請人主張兩造並無親子血緣關係乙節,提出成大醫院婦 產部分子遺傳室血緣鑑定報告書(下稱系爭報告)為證。經 審閱系爭報告記載「…本系統所檢驗之DNA點位可排除甲○○… 與乙○○…之血緣關係,其親子關係指數(CPI)為1.133E-14, 親子關係概率值…為0.000000%。」等內容,核與聲請人主張 之事實相符。
(三)佐以兩造對於系爭報告檢驗結果真正性、聲請人非邱○存自 相對人受胎所生之子女、聲請人於113年8月6日知悉上情等 事實均不爭執,有本院合意程序筆錄存卷可查。  (四)綜合上開事證,聲請人本件主張,要屬真實可採。然因邱○ 存曾與相對人有婚姻關係,以致聲請人推定為相對人之婚生 子女。從而,兩造合意聲請裁定確認聲請人非邱○存自相對 人受胎所生之婚生子女,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末查本件聲請人確非相對人之婚生子女,須藉由法院裁判還 原真正身分,相對人則無可歸責之事由,其本可與聲請人互 換地位,提起否認子女之訴訟。故本件聲請人所提否認推定 生父之訴雖於法有據,但相對人之應訴乃法律規定所不得不 然,自屬伸張或防衛權利所必要,程序費用應由聲請人負擔 ,始屬公允。
六、依家事事件法第33條第1項、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81條第2 款、第87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18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許育菱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18  日               書記官  蔡雅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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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