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家調裁字第46號
聲 請 人 A03
代 理 人 鄭嘉慧律師(法扶律師)
相 對 人 A04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宣告停止親權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相對人A04對於未成年子女A01(女、民國000年00月0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A02(男、民國000年
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之親權全部
應予停止。
二、聲請人A03為未成年人A01、A02之法定監護人。
三、程序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相對人A04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人聲請宣告停止相對人之親權等事件,屬當事人不
得處分之事項,然聲請人主張相對人有宣告停止親權之事由
,為相對人所不爭執,並經兩造依據家事事件法第33條第1
項合意聲請本院為裁定,有民國114年3月11日合意程序筆錄
在卷可稽,依上開規定,自應由本院為裁定。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為相對人之母、未成年人A01及A
02之外祖母。相對人長期工作不穩定且經濟狀況不佳,105
年12月間因無收入無法照顧未成年人A01,竟於12月21日將A
01帶至警局,告知警員其無力再扶養未成年人A01,請警局
通知聲請人將其帶回扶養,此後迄今9年,未成年人A01即與
聲請人同住,由聲請人照顧扶養,相對人完全未負擔分毫扶
養費,且鮮少探視。106年4月19日相對人再生下未成年人A0
2,惟因相對人當時同居人有吸毒惡習,對未成年人A02家暴
致其全身傷痕累累,因此於106年8月間社會局介入,除聲請
保護令外,亦將未成年人A02帶離交由聲請人照顧,此後未
成年人A02亦由聲請人照顧扶養,扶養費用全由聲請人負擔
。因相對人無法妥適照顧未成年人A02,106年8月間經社會
局強烈要求下,相對人將未成年人A01、A02之同住照顧、保
護教養、辦理戶籍遷徙、指定居住所等均由聲請人委託監護
。113年7、8月間相對人突然返家短暫居住兩星期,後又稱
要至澳門工作,逕自出國,後續音訊全無。113年11月19日
聲請人接獲警方電話稱要找相對人,始知相對人因案遭通緝
中,同年12月間聲請人終於與相對人取得聯繫,相對人僅承
認在柬埔寨,不告知確切工作內容,亦未關心未成年人。因
相對人遭通緝中,且疏於保護照顧未成年人A01、A02且情節
重大。另未成年人A01之生父曾○豪已過世,未成年人A02則
未經生父認領。為此,聲請停止相對人對未成年人A01、A02
親權之全部,改由聲請人為未成年人A01、A02之監護人等語
。
三、本院之判斷:
(一)按父母或監護人對兒童及少年疏於保護、照顧情節嚴重,或
有第49條、第56條第1項各款行為,或未禁止兒童及少年施
用毒品、非法施用管制藥品者,兒童及少年或其最近尊親屬
、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兒童及少年福利機構或其他
利害關係人,得請求法院宣告停止其親權或監護權之全部或
一部,或得另行聲請選定或改定監護人,兒童及少年福利與
權益保障法第71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查聲請人主張前開事實,有其提出戶籍謄本、本院戶籍資料
查詢結果可參,並有臺南市童心園社會福利關懷協會以114
年3月6日函文所檢送之訪視報告附卷可稽(見調解卷第123
至131頁),復為相對人所不爭執,且同意停止親權,是聲
請人前開主張之事實,自堪採信。由上,足認相對人對於未
成年人A01、A02顯疏於保護、照顧情節嚴重,聲請人聲請停
止相對人之親權,於法有據,應予准許。
(三)次按父母均不能行使、負擔對於未成年子女之權利義務或父
母死亡而無遺囑指定監護人,或遺囑指定之監護人拒絕就職
時,依下列順序定其監護人:一、與未成年人同居之祖父母
。二、與未成年人同居之兄姊。三、不與未成年人同居之祖
父母。未能依第一項之順序定其監護人時,法院得依未成年
子女、四親等內之親屬、檢察官、主管機關或其他利害關係
人之聲請,為未成年子女之最佳利益,就其三親等旁系血親
尊親屬、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適當之人選定為監
護人,並得指定監護之方法。民法第1094條第1、3項定有明
文。是依前開規定,於未成年人無民法第1094條第1項各款
之法定監護人時,始生選定或改定監護人之問題。查未成年
人A01之生父曾○豪已過世,未成年人A02則未經生父認領,
生母即相對人經本院准許停止其對於未成年人之親權,均不
能行使或負擔對於未成年人之權利義務。聲請人為與未成年
人同住之外祖母,依上開條文規定,為其法定第一順序監護
人。本院併斟酌聲請人健康、經濟穩定,具備積極主動態度
及高度監護、養育意願,監護動機良善,且過往即由聲請人
主要打理未成年人生活照顧事務,由其擔任未成年人之監護
人,符合未成年人之最佳利益,爰於主文第二項予以確認, 以利其辦理戶籍登記及著手監護照顧未成年人相關事宜。
(四)再依據民法第1094條第2項規定,法定監護人應於知悉其為 監護人後15日內,將姓名、住所報告法院,並應申請當地直 轄市、縣(市)政府指派人員會同開具財產清冊。本院已於 裁定主文第二項確認聲請人為未成年人A01、A02之法定監護 人,聲請人毋庸再向本院陳報姓名及住所,可於接獲本院裁 定及確定證明書(本院將主動寄發確定證明書),15日內,逕 向臺南市政府申請指派人員會同開具財產清冊。四、依家事事件法第104條第3項、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24條第 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30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許育菱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30 日 書記官 蔡雅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