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家調裁字第44號
聲 請 人 A02
代 理 人 李慧千律師(法扶律師)
相 對 人 A03
關 係 人 王俐文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宣告停止親權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相對人A03對於未成年子女A01(男、民國000年0月0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之親權應予全部停止。
二、選定聲請人A02為未成年人A01之監護人。
三、指定關係人甲○○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四、程序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人聲請宣告停止親權等事件,屬當事人不得處分之
事項,然聲請人主張相對人對於未成年人A01有宣告停止親
權之事由,為相對人所不爭執,並經兩造依據家事事件法第
33條第1項合意聲請本院裁定,此有民國113年11月7日合意
程序筆錄在卷可稽,爰依上開規定而為裁定。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未成年人A01為聲請人之弟王○春與相對
人之婚生子女,王○春與相對人於110年1月28日兩願離婚時
,未成年人A01僅出生沒幾個月,相對人即離家出走,未成
年人A01之照顧及扶養均由王○春、聲請人與家人共同扶養照
顧,相對人未盡為人母之責任,故約定未成年人A01之親權
由王○春單獨行使或負擔。惟王○春於113年7月4日死亡,經
社工協助始知相對人目前在監服刑中,辦理接見後,相對人
表示無意願擔任未成年人之親權人,故相對人未盡到保護教
養未成年人之義務,且情節重大。為此,聲請停止相對人對
未成年人親權之全部。又未成年人出生後即與聲請人及家人
共同生活,聲請人有意願擔任未成年人之監護人,故聲請改
由聲請人A02即未成年人之二姑姑擔任其監護人,即由關係
人甲○○即未成年人之大姑姑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等語。
三、本院之判斷:
(一)按父母或監護人對兒童及少年疏於保護、照顧情節嚴重,或
有第49條、第56條第1項各款行為,或未禁止兒童及少年施
用毒品、非法施用管制藥品者,兒童及少年或其最近尊親屬
、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兒童及少年福利機構或其他
利害關係人,得請求法院宣告停止其親權或監護權之全部或
一部,或得另行聲請選定或改定監護人,兒童及少年福利與
權益保障法第71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查聲請人主張前開事實,業據聲請人提出未成年人、聲請人
之戶籍謄本為證,並有臺南市童心園社會福利關懷協會113
年11月18日南市童心園(監)字第11321742號函檢送之訪視
報告附卷可稽(見113年度司家非調字第539號調解卷第111
至116頁),復為相對人所不爭執,且同意停止親權,是聲
請人前開主張之事實,自堪採信。由上,足認相對人對於未
成年人顯疏於保護、照顧情節嚴重,而聲請人聲請停止相對
人對未成年人之親權,於法有據,應予准許。
(三)次按父母均不能行使、負擔對於未成年子女之權利義務或父
母死亡而無遺囑指定監護人,或遺囑指定之監護人拒絕就職
時,依下列順序定其監護人:一、與未成年人同居之祖父母
。二、與未成年人同居之兄姊。三、不與未成年人同居之祖
父母。未能依第一項之順序定其監護人時,法院得依未成年
子女、四親等內之親屬、檢察官、主管機關或其他利害關係
人之聲請,為未成年子女之最佳利益,就其三親等旁系血親
尊親屬、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適當之人選定為監
護人,並得指定監護之方法,民法第1094條第1、3項定有明
文。查未成年人之生父已過世,生母即相對人經本院准許停
止其對於未成年人之親權,均不能行使或負擔對於未成年人
之權利義務,而未成年人之祖父母均已過世;而相對人自未
成年人出生未久即離家,縱未成年人之外祖父母尚生存,亦
與未成年人全無交集、關係疏離,自不適宜擔任未成年人之
監護人。另聲請人A02即未成年人之二姑姑,未成年人自出
生即與聲請人其同住生活,過往即有協助照顧未成年人。未
成年人於社工員訪視時,自陳僅認識聲請人與其胞姊(即關
係人甲○○),對由聲請人或其胞姊擔任監護人均可接受等情
,故認由聲請人A02擔任未成年人之監護人,符合未成年人
最佳利益,爰選定由聲請人A02擔任未成年人之監護人。
(四)再依民法第1094條第4項規定,法院選定監護人時,應同時
指定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令監護人依民法第1099條規定
,與該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開具受監護人之財產清冊並
陳報法院,以利對於未成年人之財產實施監督。本院斟酌關
係人甲○○為未成年人同住之大姑姑,長期協助照顧未成年人
,必會忠實會同開具財產清冊,為保護增進未成年人之財產
上利益,並確認未成年人財產情況,故指定由關係人甲○○擔
任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以利監護事宜之執行,爰裁定如
主文第3項所示。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104條第3項、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24條第 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30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許育菱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30 日 書記官 蔡雅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