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家調裁字第37號
聲請人即反
請求相對人 梁○茂
代 理 人 王捷歆律師(法扶律師)
相對人即反
請求聲請人 梁○芬
梁○杰
梁○列
兼 上 一人
代 理 人 梁○俐
上列聲請人請求給付扶養費等事件及相對人反請求減輕或免除扶
養義務事件,本院合併裁定如下:
主 文
一、聲請人梁○茂之聲請駁回。
二、相對人梁○列、梁○芬、梁○俐、梁○杰對於聲請人梁○茂之扶
養義務應予免除。
三、第一、二項程序費用均由聲請人梁○茂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人即反請求相對人梁○茂(下稱聲請人)請求相對
人即反請求聲請人梁○列、梁○芬、梁○俐、梁○杰(下合稱相
對人)給付扶養費事件,業據相對人反請求減輕或免除對於
聲請人之扶養義務,茲因反請求部分為當事人不得處分之事
項,但兩造於調解程序中已就聲請人對於相對人於成年前有
未盡扶養照顧之事實(亦即相對人有無得以減輕或免除對於
聲請人扶養義務之事實)均不爭執,並依據家事事件法第33
條第1項規定合意聲請本院裁定終結,有民國113年12月3日
合意程序筆錄在卷可稽,本院自應依前揭規定而為裁定。
二、聲請人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配偶郭○英育有相對人梁○列
、梁○俐、梁○芬,另與第三人陳○貞育有相對人梁○杰。聲請
人現年82歲,前因中風,致有輕度智能障礙及中度肢體障礙
,實無法工作,名下無任何財產,聲請人確已不能維持生活
。又聲請人現居住於「臺南市私立裕康美老人長期照顧中心
」每月須支付新臺幣(下同)29,000元養護(長期照顧)費
,尚須加計尿布、看護墊等耗材支出約2,000元,共計31,00
0元左右。因聲請人僅領有身心障礙補助約5,000元,實無力
負擔照護中心費用,欲向社會局申請低收入戶資格,始得以
公費安置之資格入住系爭照顧中心,卻因相對人梁○杰財產
較多,致不符申請門檻。又聲請人之養護費用31,000元扣除
聲請人每人每月身障補助5,000元,尚不足26,000元,故請
求相對人每人每月各給付聲請人6,500元。並聲明:相對人
應自113年8月10日起至聲請人死亡之日止,按月於每月10日
前各給付聲請人扶養費6,500元,如不足一月者,依當月實
際日數與當月天數之比例計算;如遲誤一期未履行或未完全
履行者,其後一年期間視為亦已到期等語。
三、相對人答辯及反請求意旨略以:
(一)相對人梁○列、梁○芬、梁○俐部分:聲請人於相對人3人幼時
沉迷賭博,不曾負擔扶養費用,相對人3人由母親扶養長大
。聲請人於相對人3人小學五、六年級時就已經離家了,一
直至相對人3人成年都沒有再返家,亦未探視、扶養相對人3
人。
(二)相對人梁○杰部分:梁○杰為聲請人與陳○貞非婚生子女,而
聲請人之配偶為郭○英。聲請人未曾與梁○杰及陳○貞同住,
梁○杰成長過程中,聲請人幾無聞問,也未曾提供生活費用
,梁○杰之生活費、學費等開銷全由母親一手張羅,聲請人
不曾略盡人父養育之責。
(三)聲請人無正當理由未盡扶養義務之行為,顯屬情節重大,均
請求准予免除對相對人之扶養義務等語。
四、本院之判斷:
(一)按直系血親相互間,互負扶養義務;直系血親卑親屬為直系
血親尊親屬之第一順序扶養義務人,且以親等近者先負扶養
義務;受扶養權利者,以不能維持生活而無謀生能力者為限
;前項無謀生能力之限制,於直系血親尊親屬,不適用之,
民法第1114條第1款、第1115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1117
條第1項、第2項規定甚明。查聲請人主張其為相對人之父親
,為一親等直系血親尊親屬乙節,有兩造戶籍謄本為憑,而
依聲請人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記載,聲請人於
112年度全無所得收入,已達不能維持生活之程度,依上開
規定,足認相對人對於聲請人負有法定扶養義務。
(二)次按民法第1118條之1第1項規定:「受扶養權利者有下列情
形之一,由負扶養義務者負擔扶養義務顯失公平,負扶養義
務者得請求法院減輕其扶養義務:一、對負扶養義務者、其
配偶或直系血親故意為虐待、重大侮辱或其他身體、精神上
之不法侵害行為。二、對負扶養義務者無正當理由未盡扶養
義務」;第2項規定:「受扶養權利者對負扶養義務者有前
項各款行為之一,且情節重大者,法院得免除其扶養義務」
。經查兩造對於下列事實均不爭執,並於調解期日製作合意
程序筆錄在案:
1.聲請人目前居住於臺南市私立裕康美老人長期照顧中心,須
支付29,000元之養護費,加計尿布、看護墊等材支出2,000
元,共計31,000元,惟其僅有領取身心障礙生活補助5,437
元,尚不足以支應前開養護費用,無法維持生活,有受扶養
必要;
2.聲請人自相對人出生後,並未扶養照顧相對人,相對人是由
母親照顧扶養至成年;
3.聲請人對相對人應負扶養義務,卻無正當理由未盡扶養照顧
之義務,且情節重大;
4.綜上,可認聲請人無正當理由對相對人未盡扶養義務,其情
節已達重大之程度。
(三)從而,聲請人請求相對人給付扶養費用,為無理由,應予駁
回;相對人請求免除對於聲請人之扶養義務,核與民法第11
18條之1第2項之規定相符,均為有理由,應予准許,爰分別
裁定如主文第1、2項所示。
五、依家事事件法第33條、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 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7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許育菱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7 日 書記官 蔡雅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