給付扶養費等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家調裁字,114年度,25號
TNDV,114,家調裁,25,2025041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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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家調裁字第25號
                   114年度家聲字第30號
聲請人即反
請求相對人 姚○絜
代 理 人 吳佩諭律師(法扶律師)
相對人即反
請求聲請人 蔡○君
蔡○安
林○萱
共同代理人 蔡詠晴律師
上列聲請人請求給付扶養費等事件及相對人反請求減輕或免除扶
養義務事件,本院合併裁定如下:
  主  文
一、聲請人姚○絜之聲請駁回。
二、相對人蔡○君蔡○安林○萱對於聲請人姚○絜之扶養義務應
予免除。
三、第一、二項程序費用均由聲請人姚○絜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人即反請求相對人姚○絜(下稱聲請人)請求相對
人即反請求聲請人蔡○君蔡○安林○萱(下稱相對人)給
付扶養費事件,業據相對人反請求減輕或免除對於聲請人之
扶養義務,茲因反請求部分為當事人不得處分之事項,但兩
造於調解程序及訊問程序中已就聲請人對於相對人於成年前
有未盡扶養照顧之事實(亦即相對人有無得以減輕或免除對
於聲請人扶養義務之事實)均不爭執,並依據家事事件法第
33條第1項規定合意聲請本院裁定終結,有民國113年9月30
日、114年4月8日合意程序筆錄在卷可稽,本院自應依前揭
規定而為裁定。
二、聲請人聲請意旨略以:
(一)聲請人與前夫蔡○和於72、73年間結婚,婚後育有相對人蔡○
安、蔡○君,後聲請人於74年間離家出走,未曾再與蔡○安
蔡○君有聯繫。80年間,聲請人與林○彬同居,育有第三人蔡
○橙,後聲請人與林○彬分手後,即與蔡○橙少有聯繫。82年
間,聲請人又與林○志結婚,於83年間育有相對人林○萱,86
年間聲請人又與林○志離婚。
(二)聲請人於109年間罹患非典型帕金森氏症,並有高血壓,目
前臥床無法行動,已無工作能力,且無財產足以維持自己生
活。又聲請人目前每月領有身心障礙補助新臺幣(下同)9,
485元、租屋補助5,600元,聲請人每月支出主要為租金6,60
0元及奶粉、尿布等日常生活必需品,扣除所領取之補助後
,聲請人每月仍須自行負擔約10,000元之生活支出,再由四
名子女平均分擔,故請求相對人與第三人蔡○橙應按月各分
擔聲請人之扶養費3,000元。爰請求相對人應自聲請狀繕本
送達之翌日起至聲請人死亡之日止,按月於每月10日前各給
付聲請人扶養費3,000元,如不足一月者,依當月實際日數
與當月天數之比例計算,相對人如遲誤一期未履行或未完全
履行者,其後12期視為亦已到期等語。  
三、相對人答辯及反請求意旨略以:
(一)相對人蔡○安蔡○君:其2人為聲請人與第一任配偶蔡○和
73、74年所生,嗣後聲請人於74年間即離家出走,行方不明
,未曾扶養相對人蔡○安蔡○君
(二)相對人林○萱:其成年前之生活史雖偶有聲請人穿插其中,
惟聲請人因自身經濟不穩、感情狀態多有變動,早已自顧不
暇,相對人成長過程中大多仰賴其他親屬接濟、照看或自食
其力。
(三)綜上,聲請人無正當理由對相對人均未盡扶養義務之行為,
顯屬情節重大,均請求准予免除相對人之扶養義務等語。
四、本院之判斷:
(一)按直系血親相互間,互負扶養義務;直系血親卑親屬為直系
血親尊親屬之第一順序扶養義務人,且以親等近者先負扶養
義務;受扶養權利者,以不能維持生活而無謀生能力者為限
;前項無謀生能力之限制,於直系血親尊親屬,不適用之,
民法第1114條第1款、第1115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1117
條第1項、第2項規定甚明。查聲請人主張其為相對人之母親
,為一親等直系血親尊親屬乙節,有兩造戶籍謄本為憑,而
依聲請人稅務資訊連結查詢結果記載,聲請人於112年度所
得收入為0元,名下財產僅有1997年出廠之小型自用客車1輛
,已達不能維持生活之程度,依上開規定,足認相對人對於
聲請人負有法定扶養義務。
(二)次按民法第1118條之1第1項規定:「受扶養權利者有下列情
形之一,由負扶養義務者負擔扶養義務顯失公平,負扶養義
務者得請求法院減輕其扶養義務:一、對負扶養義務者、其
配偶或直系血親故意為虐待、重大侮辱或其他身體、精神上
之不法侵害行為。二、對負扶養義務者無正當理由未盡扶養
義務」;第2項規定:「受扶養權利者對負扶養義務者有前
項各款行為之一,且情節重大者,法院得免除其扶養義務」
。經查:
 1.相對人蔡○君現年40歲,於112年間之申報所得為0元,名下
財產僅有2018年出廠之小型自用客車1輛;相對人蔡○安現年
41歲,於112年間之申報所得為481,700元,名下財產有土地
1筆,財產總額為72,930元;第三人蔡○橙現年35歲,於112
年間之申報所得為0元,名下財產僅有2007年出廠之小型自
用客車1輛;相對人林○萱現年30歲,於112年間之申報所得
為419,085元,名下財產有2024年出廠之重型機車1輛,財產
總額為0元等情,有相對人及第三人財產及所得稅務查詢結
果在卷可參,相對人與第三人蔡○橙均尚正值青壯年時期,
復無喪失勞動能力之情形,尚難認其不具備扶養能力。本院
審酌相對人與第三人蔡○橙為聲請人之直系血親卑親屬,對
聲請人負扶養義務,故自應按受扶養權利者即聲請人之需要
,依其之經濟能力,負擔扶養義務。
 2.經查:兩造對於聲請人自74年起即未照顧扶養相對人蔡○君
蔡○安;聲請人自86年起即未照顧扶養相對人林家萱;聲
請人無正當理由未盡扶養義務,且情節重大;相對人蔡○君
(目前為家管,已婚育2子女)、相對人蔡○安(為受僱上班
族,月收入約28,000元,未婚無子女),需負擔家計;相對
人皆無餘力支付聲請人生活所需之相關費用乙節,均不爭執
,且聲請人同意由法官裁定免除相對人對聲請人之扶養義務
,雙方並製作合意程序筆錄在案,綜上可認聲請人無正當理
由對相對人未盡扶養義務,其情節已達重大之程度。
(三)從而,聲請人請求相對人給付扶養費,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相對人請求免除對於聲請人之扶養義務,核與民法第1118
條之1第2項之規定相符,為有理由,應予准許,爰分別裁定
如主文第1、2項所示。    
五、依家事事件法第33條、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 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14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許育菱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14  日               書記官  蔡雅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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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