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家訴字第4號
原 告 甲○○
訴訟代理人 劉維濬律師
被 告 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撤銷離婚協議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3月18
日所為之判決,應更正如下:
主 文
本院於民國114年3月18日所為之判決原本及正本中,關於「臺灣
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之記載,應更正為「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民事判決」。
理 由
一、按家事訴訟事件,除家事事件法別有規定者外,準用民事訴
訟法之規定,此觀家事事件法第51條自明。又按判決如有誤
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隨時或依聲請以
裁定更正之;其正本與原本不符者亦同,民事訴訟法第232
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查本院前開之判決有如主文所示之顯然錯誤,應予更正。三、依首開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1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楊佳祥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1 日 書記官 許哲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