變更未成年子女姓氏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家親聲字,114年度,89號
TNDV,114,家親聲,89,2025042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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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家親聲字第89號
聲 請 人 甲○○
代 理 人 徐肇謙律師
相 對 人 丙○○
代 理 人 鄭堯駿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變更未成年子女姓氏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法院得依父母之一方或子女之請求
,為子女利益,宣告變更子女之姓氏為父姓或母姓:㈠父母
離婚者。㈡父母之一方或雙方死亡者。㈢父母之一方或雙方生
死不明滿三年者。㈣父母之一方顯有未盡保護或教養義務之
情事者,民法第1059條第5項定有明文。蓋姓氏屬姓名權而
為人格權之一部分,具有社會人格之可辨識性,除與身分安
定及交易安全有關外,姓氏尚具有家族制度之表徵,故賦予
父母選擇權,惟因應情勢變更,倘有為子女之利益,父母之
一方或子女自得請求法院宣告變更子女之姓氏為父姓或母姓
。又按民法第1059條第5項所規定之「為子女之利益」,必
須綜合家庭狀況、親權行使、子女人格成長等整體情狀予以
審酌。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緣兩造於民國000年0月00日離婚,兩造
協議由聲請人行使負擔未成年子女乙○○權利義務,由相對人
行使負擔未成年子女丁○○權利義務,兩造雖有協議會面交往
方式,然相對人自兩造離婚迄今從未探視子女乙○○,乙○○自
兩造離婚後即由聲請人獨力照顧,並由其同住之父母親及兄
弟等家屬協力照顧,彼此間依附關係緊密,且乙○○在聲請人
上開家庭環境下成長,情感上認同、依附母方親人,生母在
其自我認同之發展過程中產生絕大的影響力,而形成其欲符
合其認同對象之心理趨向。反觀相對人自兩造離婚後即從未
主動前來探視子女乙○○,因而導致乙○○對於家族成員情感認
同與表徵家族網絡之姓氏上不相一致,易生身分認同之混淆
,是為促進家庭和諧美滿及未成年子女利益,爰依民法第10
59條第5項第1款規定,請求准予宣告變更從聲請人姓氏等語
。並聲明:宣告兩造所生未成年子女乙○○變更從母姓「甲」

三、相對人則抗辯稱:
 (一)相對人及相對人之家人與乙○○之情感依舊緊密融洽,乙
○○之姓氏應不適宜變更為「甲」:
    ⒈經查,雖乙○○為聲請人單獨監護,相對人於兩造離婚
後雖有短暫時間未將乙○○接回探視,然相對人並非不
願扶養照顧乙○○,實係因瞭解乙○○年齡尚幼,較黏聲
請人,自身擔心貿然將乙○○接回,恐致乙○○因分離而
焦慮,相對人於心不忍下,斯時始採取與乙○○通話、
視訊之方式來探視(此亦為聲請人訪視報告第2頁所
自承),相對人斯時之決定雖值商議,然立意仍係以
乙○○之利益思量,亦非不聞不問。且於113年11月時
,即已按兩造所約定各自探視乙○○之時間接回同住同
遊,乙○○亦無適應上之問題。
    ⒉相對人除於兩造離婚時,先行一次給付予聲請人關於
乙○○之扶養費外,聲請人與相對人及其家人,有一li
ne家庭群組,兩造均會於群組中分享兩名未成年子女
之近況,其中不乏相對人關心乙○○之健康狀況,以及
乙○○與相對人及相對人家人一同出遊玩樂之情,甚至
相對人亦特別注意到乙○○牙齒之狀況,並由擔任牙醫
師之相對人父親協助檢查乙○○牙齒之情,均可見相對
人及其家人對於乙○○之情感連結均相當緊密,顯非如
聲請人所述漠不關心
    ⒊復參相對人與乙○○會面交往時,除與相對人相當親暱
外,乙○○亦與相對人之父母相處相當融洽,均會一同
出遊、聚餐、散步等情,相對人之父母亦對乙○○相當
溺愛,並無關係疏離之情,此有相對人及其家人與乙
○○會面交往之照片可稽。
    ⒋再觀相對人訪視調查報告第4頁亦提及:「相對人對於
兒少個性及身心狀況有所掌握……有善盡責任義務,則
依兒少最佳利益……若維持與相對人相同姓氏為『丙』,
應為適宜」,顯見專業評估亦認為相對人與乙○○關係
緊密,維持從父姓『丙』並無不利之具體情狀,自不應
貿然變更。況揆諸實務判決意旨,除有一方嚴重明顯
未盡保護或教養義務之情下,始得變更子女之姓氏
則兩造當初既合意約定乙○○從父姓,若相對人方並無
失責之情,倘貿然變更乙○○姓氏為母姓,反可能有招
致同儕之議論,甚或使其父母離異之隱私曝光而遭非
議,影響未成年子女心靈正常發展之風險,徒增困擾

    ⒌末以,乙○○至今僅X餘歲,並無足夠之理解、判斷能力
以認知姓氏所代表之意義,亦無法明確表達變更姓氏
之意願;基於未成年子女之智慮成熟程度、父母子女
親情之維繫以及子女未來人格之健全發展,更為周延
保護未成年子女之最大利益,並非僅依聲請人主觀且
片面認定關愛子女之標準,即得逕為決定此等重大事
項,自應隨日後子女之智識成熟程度,尊重子女之主
觀意願與選擇始為適宜,否則草率變更恐減少子女變
更姓名之機會,反不利於未成年子女之利益;此部分
同經聲請人自身之訪視報告所肯認,甚至該調查報告
更認為從父姓並無對乙○○實際生活有任何不利影響。
 (二)綜上所述,參諸上揭種種跡證得以明晰,乙○○之親權雖
非相對人所行使負擔,然相對人除對於乙○○經濟上給予
相當之支持外,亦與乙○○之情感關係相當親密,乙○○與
相對人家族互動皆相當良好且融入,相對人並無未盡保
護或教養義務之情事。反觀聲請人既無法提出乙○○姓氏
對其目前之實際生活有何不利影響,抑或影響其身心健
全發展之情,則於乙○○年齡尚幼尚無法理解姓氏之意義
時,自不容聲請人以其主觀意願,率為決定變更,聲請
人之主張洵難謂符合未成年子女之最佳利益,應無理由

 (三)並聲明:如主文所示。
四、查本件兩造原為夫妻關係,育有未成年長女丁○○(000年00 月0日生)、次女乙○○(000年0月00日生),嗣兩造於000年 0月00日兩願離婚,並協議未成年長女丁○○權利義務之行使 或負擔由相對人任之、未成年次女乙○○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 擔由聲請人任之,暨協議兩造與未監護之未成年子女會面交 往之時間、方式及規則,相對人並給付乙○○5年之扶養費用 新臺幣(下同)696,000元予聲請人,其餘乙○○之扶養費用 則約定由聲請人單獨負擔,之後聲請人聲請酌定其與丁○○之 會面交往方式,相對人亦反聲請酌定其與乙○○之會面交往方 式,經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於113年6月17日以113年度 家非調字第0000、0000號調解成立之事實,有戶籍謄本1件 、戶籍資料查詢表3件、離婚協議書影本1件、臺灣高雄少年 及家事法院調解筆錄影本1件附卷可稽,且為兩造所不爭執 ,堪予認定。
五、關於兩造之次女乙○○是否應改從母姓,本院囑託臺南市童心 園社會福利關懷協會派員訪視聲請人,所得之建議為:「依 聲請人所述,相對人在兩造離異後少有接觸或關注未成年人 -乙○○成長歷程,未成年人-乙○○現與聲請人、聲請人家人同 住並受照顧,情感關懷需要、依附關係建立亦多自聲請人與 其親屬處得到,為能強化未成年人-乙○○與聲請人、聲請人 親屬連結與歸屬感而聲請變更姓氏,其立意良善,然未成年



人-乙○○現年X歲,認知發展尚無法理解姓氏之意涵,且聲請 人未提及從父姓對於未成年人-乙○○實際生活上的不利影響 ,是否有不利於未成年人-乙○○身心健全的發展之情事有待 釐清…」等語,有該協會以113年12月4日南市童心園(監)字 第11321778號函所檢送之訪視報告1件附卷可稽。另本院囑 託社團法人高雄市荃棌協會派員訪視相對人,所得綜合評估 為:「⒈相對人主述兩造離婚後,各自照顧一名子女,因考 量兒少尚年幼且較黏聲請人,擔心接回哭整晚而感到心疼, 故預計待兒少年長些再接回返家同宿,平時於聲請人接送相 對人長女時會與兒少見面,且兩造離婚時有支付100萬扶養 費給聲請人,期間若得知兒少生病,亦會主動傳訊息詢問兒 少身體狀況,相對人母親若出遊也會幫兒少購買衣物及玩具 ,與兒少視訊時相對人父母也會打招呼,故相對人及其家族 成員亦有關心兒少,並非如同聲請人所述皆不理會,故拒絕 變更兒少姓氏。⒉相對人對於兒少個性及身心狀況有所掌握 ,惟目前未同住故不清楚詳細生活作息,平時雖因考量兒少 年幼而無接送返家同宿,但若見到兒少皆會打招呼,以維繫 親子關係,本次訪視也允諾113/11時會履行約定,定期接送 返家同宿,若有不足之處亦願意改善。⒊倘若相對人所述皆 為屬實,有善盡責任義務,則依兒少最佳利益,遂兩造所生 子女乙○○之變更姓氏聲請,若維持與相對人相同姓氏為『丙』 ,應為適宜…」等語,有該協會以113年10月30日社高市荃協 兒監字第11310027號函所檢送之訪視調查報告1件附卷可稽 。
六、又聲請人聲請變更未成年次女乙○○之姓氏,所持之理由無非 係謂相對人於離婚後從未主動探視乙○○云云,惟相對人辯稱 係因乙○○年幼,較黏聲請人,相對人擔心貿然將乙○○接回, 將導致乙○○因分離而焦慮,故相對人曾有段期間未將乙○○接 回探視,而採取與乙○○通話、視訊之方式會面交往,嗣相對 人自113年11月起,已依調解筆錄協議之時間將乙○○接回同 住同遊等語,經核乙○○為000年0月00日生,尚甚年幼,相對 人上開所辯尚符常情,聲請人於接受社工訪視時亦坦言相對 人偶會趁其與丁○○視訊通話期間,短暫與乙○○對話等語,足 認相對人於離婚後並非對於乙○○不聞不問或與乙○○毫無聯繫 互動,況聲請人亦不爭執相對人自113年11月起已有依調解 筆錄內容與乙○○會面交往,足認相對人已長達數月穩定地與 乙○○會面交往,聯繫親子感情。復參以相對人於離婚時已支 付乙○○之扶養費696,000元予聲請人,且相對人辯稱兩造家 族有一LINE家族群組,兩造均會於群組中分享子女近況,其 中不乏相對人關心乙○○之健康狀況,及乙○○與相對人、相對



人之家人一同出遊玩樂之情,擔任牙醫師之相對人父親亦會 協助檢查乙○○之牙齒,相對人與乙○○會面交往時,乙○○與相 對人、相對人之家人相處融洽等語,業經相對人提出LINE對 話紀錄截圖影本數件、照片數件為證,益徵相對人對於乙○○ 並無未盡保護教養義務情事。再乙○○現年僅X歲,並無法理 解姓氏表徵之意義,從父姓並不足以對其生活或身心發展造 成不利之影響,聲請人主張乙○○在情感上認同、依附母方親 人,為避免因姓氏產生隔閡,應改從聲請人之姓氏云云,此 乃係基於聲請人之利益為出發點考量,並非審酌子女之利益 ,自不足採。
七、綜上,相對人並無對兩造所生未成年次女乙○○未盡保護教養 義務情事,乙○○現從父姓對其亦無何具體不利之影響,況日 後乙○○年齡、智識較為成熟後,苟其自認所從父姓確可能對 其人格發展產生障礙而有不利之影響時,仍得依法聲請法院 准予變更姓氏,不至毫無法律途徑可循,聲請人急於此時變 更子女姓氏,經核尚無必要性,是聲請人聲請變更子女姓氏 為母姓,於法未合,應予駁回。
八、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民事訴訟 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28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葉惠玲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28  日                書記官 陳姝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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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