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家親聲字第85號
114年度家調裁字第30號
聲 請 人 甲○○
相 對 人 陳○貞
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宣告停止親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相對人陳○貞、丙○○對於未成年子女乙○○(民國000年00月00
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之親權均應予全部
停止。
二、聲請人甲○○為未成年人乙○○之法定監護人。
三、程序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相對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聲請人聲請宣告停止相對人二人之親權等事件,屬當事
人不得處分之事項,然聲請人主張相對人陳○貞有宣告停止
親權之事由為相對人陳○貞所不爭執,並經雙方合意聲請本
院為裁定,有民國114年2月13日合意程序筆錄在卷可稽,依
上開規定,自應由本院為裁定。另聲請人請求停止相對人丙
○○之親權事件,雖未據兩造達成合意,但性質上認與本件有
合併審理必要,爰併予裁判。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為相對人丙○○之父,相對人丙○○
與相對人陳○貞前於100年11月23日結婚,婚後育有未成年子
女乙○○(下稱未成年人)。相對人2人於102年離婚後各自分
飛,聲請人遂獨自扶養未成年人至今,相對人均無聞問,原
於109年經法院調解成立之扶養費用約定,迄今相對人亦分
文未付,相對人丙○○更已失聯。相對人二人顯然疏於保護照
顧未成年人,且情節重大。現未成年人已就讀國中,聲請人
礙於僅受託監護部分事項,而非法定監護人,相關扶助資源
無法申請,產生困擾,為恐影響未成年人日後照護及教養,
為此聲請停止相對人2人對未成年人親權之全部,改由聲請
人為監護人等語。
三、本院之判斷:
(一)按父母或監護人對兒童及少年疏於保護、照顧情節嚴重,或
有第49條、第56條第1項各款行為,或未禁止兒童及少年施
用毒品、非法施用管制藥品者,兒童及少年或其最近尊親屬
、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兒童及少年福利機構或其他
利害關係人,得請求法院宣告停止其親權或監護權之全部或
一部,或得另行聲請選定或改定監護人,兒童及少年福利與
權益保障法第71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父母均不能行使、
負擔對於未成年子女之權利義務或父母死亡而無遺囑指定監
護人,或遺囑指定之監護人拒絕就職時,依下列順序定其監
護人:一與未成年人同居之祖父母。二與未成年人同居之兄
姊。三不與未成年人同居之祖父母,民法第1094條第1項亦
定有明文。
(二)經查:
1.聲請人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聲請人提出戶籍謄本、本院10
9年度司家非調字第523號調解筆錄、繼續執行紀錄表為證,
並有本院調取函查之戶籍資料查詢表、法院前案紀錄表、台
灣迎曦家庭發展協會113年11月26日訪視調查退件說明表、
臺南市童心園社會福利關懷協會113年12月9日函送之訪視報
告附卷可稽;且為相對人陳○貞所不爭執,並表明同意停止
對未成年人之親權,由聲請人擔任監護人等語,雙方並製作
合意程序筆錄在卷可考,故綜上以觀,足認聲請人主張相對
人二人有未盡保護教養義務之情事,且情節嚴重等語,堪以
採信。
2.本院審酌相對人丙○○雖於離婚後取得未成年人之親權,然實
際上係將未成年人交由聲請人照顧扶養;相對人陳○貞自離
婚後即失去聯繫,且未照顧、扶養、探視未成年人,足見相
對人丙○○、陳○貞對於未成年人均有未盡保護教養義務之事
實,且疏於保護及照顧之情節核屬嚴重,均非適任之親權人
。
3.綜上,堪認聲請人主張相對人二人有停止親權之事由,要屬
可採,其聲請停止相對人二人對於未成年人之親權全部,於
法相符,應予准許。
四、相對人二人既經本院停止對於未成年人之親權,其均不能行
使或負擔對於未成年人之權利義務。聲請人為未成年人同住
之祖父,依民法第1094條第1項規定,為未成年人之法定第
一順序監護人。本院考量未成年人自102年起即由聲請人實
際扶養照顧迄今,由聲請人繼續扶養照顧未成年人並無不適
之處,併斟酌上開訪視報告所載聲請人具備積極主動態度及
高度監護、養育意願,監護動機良善,與未成年人關係緊密
且生活照顧妥適周到,可滿足未成年人基本生活照顧條件、
給予穩定家庭環境及生活,評估聲請人行使監護能力無虞等
情,併參酌未成年人到庭表示之意見,認由聲請人擔任未成
年人之監護人,尚符合未成年人之最佳利益,爰於主文第2 項予以確認,以利其辦理戶籍登記及著手監護照顧未成年人 之相關事宜。
五、再依據民法第1094條第2項規定,法定監護人應於知悉其為 監護人後15日內,將姓名、住所報告法院,並應申請當地直 轄市、縣(市)政府指派人員會同開具財產清冊。本院已於 裁定主文第二項確認聲請人為未成年人之法定監護人,聲請 人毋庸再向本院陳報姓名及住所,可於接獲本院裁定及確定 證明書(本院將主動寄發確定證明書),15日內,逕向臺南市 政府申請指派人員會同開具財產清冊。
六、依家事事件法第104條第3項、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24條第 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7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許育菱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8 日 書記官 蔡雅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