返還代墊扶養費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家聲抗字,114年度,4號
TNDV,114,家聲抗,4,2025041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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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家聲抗字第4號
抗 告 人 A01


相 對 人 A03
A004

A05
A06
A07
共同代理人 陳微雅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代墊扶養費事件,抗告人對於民國113年1
1月12日本院113年度家聲字第136號第一審裁定提起抗告,本院
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裁定如下:
  主 文
一、原裁定廢棄,發回原審。
二、抗告程序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抗告人即原審聲請人於原審之聲請意旨略以:訴外人A08
民國104年12月6日死亡)、A09(106年5月5日死亡,繼承人
為相對人A06A07)及相對人A03、A004、A05均為訴外人A0
2(112年3月13日死亡)之子女,為A02之第一順位扶養義務
人。A02晚年長期仰賴A08單獨照顧直至A08於104年8月間因
病住院為止,嗣A08死亡後,經A08之全體繼承人協議由A08
長女即抗告人單獨取得A08對訴外人A09及相對人A03、A004
A05之返還代墊扶養費債權,爰依不當得利之規定請求相
對人A03、A004、A05A06(即A09之繼承人)、A07(即A09
之繼承人)返還A08於98年2月至104年8月間代墊之扶養費。
又抗告人自A08住院後即104年9月起負擔A02之日常開銷,至
112年3月13日A02死亡為止,抗告人亦為先順位之扶養義務
A09A03、A004、A05代墊對於A02之扶養費,爰併依不當
得利之規定請求相對人A03、A004、A05A06(即A09之繼承
人)、A07(即A09之繼承人)返還。嗣經原審以家事非訟程
序審理後,認以A02生前每月所領取之老農津貼、名下存款
餘額及可變賣或貸款之5筆土地等經濟能力觀之,A02自98年
2月至死亡時止顯非不能維持生活,自無受扶養之權利,而
裁定駁回抗告人之聲請。抗告人不服原裁定提起抗告。
二、抗告人之抗告意旨略以:
(一)程序方面:
  ⒈抗告人請求返還代墊扶養費部分,應依訴訟程序為審理,
原審逕適用家事非訟程序裁定駁回抗告人之請求,容有訴
訟程序之重大瑕疵。查抗告人為A02孫女,雖為受扶養
權利人即A02之直系血親卑親屬,然其親等較A08A09、A
03、A004、A05等人為遠,屬後順位之扶養義務人,在有
先順位之扶養義務人之情況下,抗告人對A02應無扶養義
務可言,是抗告人主張依民法第179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
係,就其所代墊A02之扶養費請求相對人返還,參照最高
法院112年度台簡抗字第210號裁定意旨,自非家事事件法
所定扶養事件,應依訴訟程序為審理。又倘原審於訴訟程
序審理時,闡明其認A02之財產足以維持生活之心證,抗
告人尚得以依據無因管理取得之債權,請求分割遺產之方
式為主張,有助於本案一次性解決紛爭,乃原審未察,逕
適用家事非訟程序裁定駁回抗告人之請求,適用法規顯有
錯誤,應予廢棄。
  ⒉抗告人請求返還繼承自A08之代墊扶養費部分,雖為家事非
訟事件,然參照最高法院104年度台簡抗字第200號裁定意
旨,其本質係訴訟事件,於審理時應交錯適用訴訟與非訟
法理,為實質之調查及認定,並行言詞辯論。惟查,本件
僅於113年5月8日進行1次調解,其後全然未行言詞辯論,
原審不僅未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199條
第1、2項之規定向抗告人發問或曉諭,令抗告人為事實上
及法律上陳述、聲明證據或為其他必要之聲明及陳述,亦
未使抗告人就訴訟關係之事實及法律為適當完全之辯論,
且原審就抗告人提出之攻擊防禦方法,亦未於審理過程中
闡明抗告人之聲明或陳述有何不明瞭或不完足處而應為敘
明或補充,即逕作成聲請駁回之裁定,嚴重影響抗告人之
程序權,原審所踐行之家事非訟程序自屬違法,原裁定應
予廢棄。
(二)實體方面:    
  ⒈A02自98年起即為86歲之高齡人士,106年後並經鑑定為重
度身心障礙,需專人看護及頻繁就醫,其維持日常生活之
費用自高於一般人,以A02自106年至109年12月間之專人
看護為例,每月所需即逾新臺幣(下同)60,000元;自10
9年12月至112年3月間之每月所需為例,其長照中心養護
費即達25,000元,上開看護費、養護費尚不含A02之日常
生活開銷,實際上已超過行政院主計總處所公布98年至11
2年間之臺南市每人平均月消費支出約20,000元之基準。
  ⒉A02名下5筆土地皆屬地處偏遠之農地,面臨農業人口老化
、農村人力短缺等問題,較之都市地區土地,等待潛在買
家、承租人出現及交易協商之期間勢必面臨延長之困境,
更難交易以轉換為現金,此為原裁定認定A02尚有土地可
資出售變現或貸款之先決困境,且原裁定忽略A02自98年
起即為86歲高齡人士,其是否仍有償債能力,而有金融機
構願意承貸,均非無疑。退步言之,縱A02名下土地得以
轉換為現金,其財產價值若干之計算時點基準為何及其理
由,原裁定均未予調查及敘明,逕採A02「過世時」名下5
筆土地公告現值總計為2,043,440元,作為認定A02經濟能
力之依據,顯非可採。
  ⒊原裁定以A02每月領取老農津貼6,000至7,000多元,且於將
軍區農會之帳戶自98年2月至109年9月間每月存款餘額達3
0餘萬元至40餘萬元不等,於109年10月以後每月存款餘額
數千元至數萬元不等,認定A02尚有存款餘額維持生活云
云,然原裁定未審酌A02之存款餘額尚包含其每月領取之
老農津貼,實係重複計算A02可實際運用之老農津貼數額
,況A02縱使於98年2月至109年9月間尚有存款餘額概估為
400,000元,然倘以20,000元計算A02每月所需生活費用(
實則20,000元遠遠不足A02之實際開銷,已如前述),扣
除老農津貼7,000元,尚需13,000元,縱以上開400,000元
存款支應,實際上不足3年便耗費殆盡,是原裁定若仍強
行要求A02於散盡其老農津貼、存款,並變賣其名下土地
後,始能請求扶養費,不啻謂A02必耗盡所有資力,不僅
不合情理,且徵之實際,於耗費資產、請求給付扶養費、
再至實際取得扶養金額,多曠日費時,參照臺灣高等法院
臺南分院111年度上易字第127號判決意旨,A02名下縱有
資產,仍應認合於不能維持生活之要件。
  ⒋綜觀上情,原審未探究A02名下5筆土地變賣之可行性、可
資運用之現金若干、以及其受扶養期間近15年等情,逕認
A02能以自己財產維持生活,而令其子女無須負擔任何扶
養義務,無視A02其中一子即A08實際上已盡扶養義務,並
由一孫即抗告人接續盡照護義務及支應生活費用,未就本
件爭點審理調查,不啻變相鼓勵社會上子女棄養父母,交
由孫輩承擔,並於受扶養權利人過世後再繼承本應賴以維
持其生活之遺產,容有未洽。 
(三)並聲明:⒈原裁定廢棄;⒉相對人A03、A004應分別給付抗
告人1,591,907元及自聲請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⒊相對人A05應給付抗告人1,35
7,906元及自聲請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
率5%計算之利息;⒋相對人A06A07應連帶給付抗告人212
,862元及自聲請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
5%計算之利息;⒌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相對人之答辯意旨略以:
(一)程序方面:
  ⒈抗告人所援引最高法院112年度台簡抗字第210號裁定,已
揭示若係在共同扶養義務人間關於扶養義務分擔、墊付費
用返還或其他與法定扶養義務之履行有關之事項,仍屬家
事事件法第3條第5項第12款所明定之戊類事件,而應適用
家事非訟程序,僅在「無扶養義務之人」墊付日常生活費
用時始與一般財產事件相同而適用訴訟程序。查抗告人之
A08為家中獨子,A02及其配偶A10前即與子女們達成協
議,眾人同意依傳統觀念將李家祖厝由獨子A08取得,而
作為對價,A08應負責照顧父母至終老,A08生前均依照上
開扶養協議照顧A02,女兒即相對人等人則不定期探望及
餽贈金錢,兄弟姊妹間相處融洽並無糾紛。嗣A08於104年
12月逝世後,A08之繼承人及相對人等就A02日後扶養方法
為協議,由A08之繼承人繼承A08A02之照顧義務,A02
續居住祖厝,由A08之子A11配偶A12負責照顧,並約定以
每月20,000元作為報酬(由相對人A05負擔其中10,000元
另加幾千元之營養品費用、A02名下存款負擔7,000元、A0
8之子李春雄負擔3,000元),依民法第1120條規定,A02
之照顧方式業經眾親屬協議,協議之扶養方法亦未限定須
由親等近之直系血親卑親屬負擔主要扶養義務,僅需合意
即足,則於A08過世後,既已協議由A08之繼承人繼承A08
A02之扶養義務,抗告人依該扶養協議自屬A02之扶養義
務人,抗告人向相對人等請求返還代墊扶養費,無論是否
有理由,均屬共同扶養義務人間義務分擔、墊付費用返還
等與法定扶養義務之履行有關之事件,本即應適用家事非
訟程序。況抗告人於原審提出本件聲請時,於聲請狀上即
將其自己請求返還代墊扶養費部分定性為家事事件法第12
5條第1項第4款所稱「其他扶養事件」之家事非訟事件,
本件依家事事件法第26條第2、4項規定,後續亦合併於家
事事件調解,調解未成立時,亦可推知兩造意願即為後續
依家事非訟程序審理,是原審就抗告人請求返還代墊扶養
費部分依家事非訟程序審理並無違誤,抗告人請求廢棄原
裁定應無理由。
  ⒉參照最高法院103年度台簡抗字第184號裁定意旨,家事非
訟事件,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查抗告人主張其繼承自A0
8而請求返還代墊扶養費部分,係主張繼承A08對相對人等
之請求權而來,本即屬家事事件法第3條第5項第12款之戊
類事件而適用家事非訟程序,並無必須經言詞辯論之要求
,原審審酌抗告人所提資料及主張,已足認定A02名下尚
有諸多不動產及存款,顯無不能以自己財產或能力維持生
活等情而不生扶養義務,故以抗告人之主張於法律上顯無
理由而不經言詞辯論即逕予駁回,無論基於非訟法理或訴
訟法理均無違誤。
(二)實體方面:如前所述,A08係因身為獨子,以取得祖厝作
為對價而願意擔負照顧A02之責任,兄弟姊妹間並無不愉
快,相對人等女兒亦時常返家探望父母,在經濟許可範圍
內餽贈A02金錢、營養品,A02名下帳戶明細內亦時常可見
女兒、女婿匯款之紅包錢。A08過世後,其繼承人亦深知
上情,始會依協議繼續照顧A02,是A08、抗告人照顧A02
之行為係基於扶養協議所為,並非無法律上理由,自不構
成不當得利。此外,A02名下有5筆市價共500多萬元之土
地,且非屬自住使用,自得將土地出售、出租或貸款以維
持生活。又A02因領有各項補助及受有相對人等不定期之
餽贈,名下帳戶始終有存款用以支付其日常所需及看護費
、住院費、甚至祖厝安裝冷氣與修屋之費用,直到A02於1
12年3月12日死亡後始遭A08之繼承人等提領完畢,足徵A0
2並無不能維持生活之情形。詎A02過世後,抗告人多次請
代書、律師致電要求相對人等應放棄繼承權,相對人等不
明所以,拒絕放棄權利,而後抗告人即向相對人稱若不放
棄對A02之遺產繼承權,將改向相對人等請求返還鉅額扶
養費,以此作為施壓之手段,倘本件確屬抗告人所稱女兒
棄養母親而由孫輩扶養,則抗告人早應在A08於104年過世
後即要求相對人等負擔扶養義務,綜上可知抗告人主張均
不足採,應駁回其抗告。 
(三)並聲明:⒈抗告駁回;⒉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
為假執行。
四、本院之判斷:
(一)按家事事件法第3條第5項第12款明定為戊類事件之扶養事
件,係指受扶養權利人請求扶養義務人履行義務,扶養義
務人請求減輕、免除扶養義務,變更扶養之程度、方法,
及共同扶養義務人間義務分擔、墊付費用返還等其他與法
定扶養義務之履行有關之事件,此觀家事事件審理細則第
128條規定自明。無扶養義務之人,為他人墊付日常生活
費用後依無因管理或不當得利法律關係請求給付者,既無
涉其法定扶養義務之履行、分擔,即與一般財產權事件無
殊。無論墊付、受墊付者間是否有親屬關係,均非前開法
條所定扶養事件,尚無依家事事件法第74條規定,適用同
法第四編所定家事非訟程序之餘地,法院應依訴訟程序為
審理,俾保障程序參與者之權利(最高法院112度台簡抗
字第210號裁定意旨參照)。次按第一審之訴訟程序有重
大之瑕疵者,第二審法院得廢棄原判決,而將該事件發回
原法院,但以因維持審級制度認為必要時為限,民事訴訟
法第451條第1項定有明文;此項規定於抗告程序中亦有準
用,同法第495條之1第1項亦有明定。又上開規定,依家
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46條,為家事非訟事件之
抗告程序所準用。
(二)經查:
  ⒈本件抗告人之父即訴外人A08(104年12月6日死亡)、訴外
A09(106年5月5日死亡,繼承人為相對人A06A07)及
相對人A03、A004、A05均為訴外人A02(112年3月13日死
亡)之子女,抗告人為A02孫女,依民法第1115條第1項
第1款及同法條第2項之規定,抗告人係扶養義務順位在後
之人,在有先順位扶養義務人即訴外人A09與相對人A03
A004、A05之情況下,抗告人對A02「並無」扶養義務,是
抗告人主張其自104年9月起至112年3月13日A02死亡為止
,為訴外人A09與相對人A03、A004、A05代墊對於A02之扶
養費,而依民法第179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相對人A
03、A004、A05A06(即A09之繼承人)、A07(即A09
繼承人)返還,應屬無扶養義務之人為他人墊付日常生活
費用而為請求,並無涉法定扶養義務之履行、分擔,揆諸
上開說明,即與一般財產權事件無殊,自非家事事件法所
定扶養事件,無適用家事非訟程序之餘地,而應依訴訟程
序為審理。
  ⒉又抗告人請求相對人返還其繼承自其父A08之代墊A09扶養
費不當得利部分,因抗告人與相對人「並非」A09之法定
共同扶養義務人,縱其此部分請求係基於其繼承自其父A0
8對相對人之代墊扶養費不當得利債權,因抗告人係本於
「自己名義」向相對人請求返還,亦難認係屬共同扶養義
務人間義務分擔、墊付費用返還等與法定扶養義務履行有
關之家事非訟事件,揆諸上開說明,此部分亦屬一般財產
權事件,應以判決為之。
  ⒊相對人雖以上開「三、(一)」,主張本件屬共同扶養義
務人間義務分擔、墊付費用返還等與法定扶養義務之履行
有關之事件,本即應適用家事非訟程序云云,然抗告人與
相對人「並非」A09之法定共同扶養義務人,已於前述,
故相對人徒以前詞主張本件應適用家事非訟程序,自屬無
據。
  ⒋總此,本件原審逕適用家事非訟程序為審理,並以裁定而
非判決駁回抗告人之請求,於法自有未合,本院認為維持
抗告人之審級利益及訴訟權益,有將本件發回原審之必要
。從而,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有理由
,因本件有維護審級利益及訴訟權益之必要,爰將原裁定
廢棄,發回原審另為適法之處理。
五、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有理由,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
事件法第46條、第21條第1項前段,民事訴訟法第492條後段
,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15  日         家事法庭 審判長法 官 許育菱                 法 官 楊佳祥                 法 官 游育倫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僅得於收受本裁定正本送達後10日內,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並應繳納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500元。 
提起再抗告應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15  日                 書記官 顏惠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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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