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家聲抗字第27號
抗 告 人 魏○宏
相 對 人 魏○隆
魏○芬
魏○娟
魏○瓊
上列抗告人因選任特別代理人事件,對於民國114年2月27日本院
113年度家聲字第190號所為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經本院審酌全案卷證,認為原審裁定之結果,於法要無
不合,應予維持,並引用原裁定記載之事實及理由。
二、抗告意旨略以:原裁定似乎無視抗告人之人權,抗告人表示
不服。又相對人等已對抗告人提起本院113年度司家調字第3
63號分割遺產事件,目前正進行調解程序,抗告人重複聲請
調解,同意撤回本院113年度司家調字第545號,但尚未去法
院辦理撤回。為此,爰提起抗告等語。
三、按第二審上訴,為當事人對於所受不利益之第一審終局判決
聲明不服之方法,在第一審受勝訴判決之當事人,自無許其
提起上訴之理(最高法院22年上字第3579號判決意旨參照)
。又依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規定,抗告,除該法第
四編別有規定外,準用第三編第一章第二審上訴之規定。再
按抗告不合法者,第二審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
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民事訴訟法第495條
之1第1項準用第444條第1項定有明文。復依家事事件法第97
條準用非訟事件法第46條規定,家事非訟事件之抗告,準用
民事訴訟法關於抗告程序之規定,從而,家事非訟事件之抗
告亦以抗告利益為合法要件,且若抗告不合法,除可命補正
者外,應以裁定駁回之。
四、經查,相對人等於原審主張抗告人之言行怪誕、行蹤不明致
程序延滯,顯已無訴訟能力,有為抗告人選任特別代理人辦
理遺產繼承、分割之必要等情,惟未據提出診斷證明書或相
關證據,供原審審酌抗告人已達無意識或精神錯亂而達喪失
意思能力程度,經原審於114年1月13日命相對人等於文到5
日內補正釋明抗告人之身心狀況,相對人等經合法通知而未
補正,原審業於114年2月27日以113年度家聲字第190號裁定
駁回相對人等之聲請。相對人等於原審之聲請既經全部駁回
,原裁定對於抗告人即無不利益可言,抗告人對於原裁定提
起抗告,自無抗告利益,而無提起抗告之餘地,抗告人猶提
起本件抗告,其抗告顯不合法,且無從補正,依首揭說明,
應予駁回。至於抗告人於抗告程序表示同意撤回本院113年
度司家調字第545號,則與本件抗告無涉,抗告人應另行具
狀撤回該案調解之聲請,附此敘明。
五、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不合法,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
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46條,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
、第442條、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9 日 家事法庭 審判長法 官 許育菱 法 官 游育倫 法 官 陳文欽以上正本係照原本做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並繳納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再為抗告應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並應委任律師為代理人。
抗告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抗告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代理人。
前項情形應於提起再抗告或委任時釋明之。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9 日 書記官 易佩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