給付扶養費等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家聲字,114年度,30號
TNDV,114,家聲,30,20250414,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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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家聲字第30號
聲 請 人 姚○絜
代 理 人 吳佩諭律師(法扶律師)
相 對 人 蔡○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扶養費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相對人蔡○橙應自民國113年8月10日起至聲請人死亡之日止
,按月於每月10日前給付聲請人新臺幣3,000元,如不足一
月者,依當月實際日數與當月天數之比例計算,相對人如遲
誤一期未履行或未完全履行者,其後6期視為亦已到期。
二、程序費用由相對人蔡○橙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
(一)聲請人與前夫蔡○和於民國72、73年間結婚,婚後育有第三
蔡○安蔡○君,後聲請人於74年間離家出走,未曾再與蔡
○安、蔡○君有聯繫。80年間,聲請人與林○彬同居,育有相
對人蔡○橙(原名蔡信中),後聲請人與林○彬分手後,即與
蔡○橙少有聯繫。82年間,聲請人又與林○志結婚,於83年間
育有第三人林○萱(原名林○婷),86年間聲請人又與林○志
離婚。
(二)聲請人於109年間罹患非典型帕金森氏症,並有高血壓,目
前臥床無法行動,已無工作能力,且無財產足以維持自己生
活。又聲請人目前每月領有身心障礙補助新臺幣(下同)9,
485元、租屋補助5,600元,聲請人每月支出主要為租金6,60
0元及奶粉、尿布等日常生活必需品,扣除所領取之補助後
,聲請人每月仍須自行負擔約10,000元之生活支出,再由四
名子女平均分擔,故請求相對人與第三人蔡○君蔡○安、林
○萱應按月各分擔聲請人之扶養費3,000元。爰請求相對人應
自聲請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聲請人死亡之日止,按月於每
月10日前給付聲請人扶養費3,000元,如不足一月者,依當
月實際日數與當月天數之比例計算,相對人如遲誤一期未履
行或未完全履行者,其後12期視為亦已到期等語。
二、相對人經合法通知,未於審理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做任
何聲明或陳述。
三、本院之判斷:
(一)按直系血親相互間,互負扶養義務;直系血親卑親屬為直系
血親尊親屬之第一順序扶養義務人,且以親等近者先負扶養
義務;受扶養權利者,以不能維持生活而無謀生能力者為限
;前項無謀生能力之限制,於直系血親尊親屬,不適用之,
民法第1114條第1款、第1115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1117
條第1項、第2項規定甚明。查聲請人主張其為相對人之母親
,為一親等直系血親尊親屬乙節,有兩造戶籍謄本為憑,而
依聲請人稅務資訊連結查詢結果記載,聲請人於112年度所
得收入為0元,名下財產僅有1997年出廠之小型自用客車1輛
,已達不能維持生活之程度,依上開規定,足認相對人對於
聲請人負有法定扶養義務。
(二)次按民法第1118條之1第1項規定:「受扶養權利者有下列情
形之一,由負扶養義務者負擔扶養義務顯失公平,負扶養義
務者得請求法院減輕其扶養義務:一、對負扶養義務者、其
配偶或直系血親故意為虐待、重大侮辱或其他身體、精神上
之不法侵害行為。二、對負扶養義務者無正當理由未盡扶養
義務」;第2項規定:「受扶養權利者對負扶養義務者有前
項各款行為之一,且情節重大者,法院得免除其扶養義務」
。經查:
 1.相對人蔡○橙現年35歲,於112年間之申報所得為0元,名下
財產僅有2007年出廠之小型自用客車1輛;第三人蔡○君現年
40歲,於112年間之申報所得為0元,名下財產僅有2018年出
廠之小型自用客車1輛;第三人蔡○安現年41歲,於112年間
之申報所得為481,700元,名下財產有土地1筆,財產總額為
72,930元;第三人林○萱現年30歲,於112年間之申報所得為
419,085元,名下財產有2024年出廠之重型機車1輛,財產總
額為0元等情,有相對人及第三人財產及所得稅務查詢結果
在卷可參,相對人蔡○橙與第三人蔡○君蔡○安林○萱均尚
正值青壯年時期,復無喪失勞動能力之情形,尚難認其不具
備扶養能力。本院審酌相對人蔡○橙與第三人蔡○君蔡○安
林○萱為聲請人之直系血親卑親屬,對聲請人負扶養義務
,故自應按受扶養權利者即聲請人之需要,依其之經濟能力
,負擔扶養義務。
 2.惟第三人蔡○君蔡○安林○萱於聲請人提起本件聲請時,
主張聲請人對於第三人蔡○君蔡○安林○萱於成年前有未
盡扶養照顧之事實,而反請求減輕或免除對於聲請人之扶養
義務,業經本院以114年度家調裁字第25號、114年度家聲字
第30號裁定第三人蔡○君蔡○安林家萱對於聲請人之扶養
義務應予免除等情,有前開裁定在卷可參,故第三人蔡○君
蔡○安林○萱請求免除對於聲請人之扶養義務,為有理由
,且經准許,故本件僅得請求相對人負擔聲請人之扶養義務

 3.按扶養之程度,應按受扶養權利者之需要與負扶養義務者之
經濟能力及身分定之,民法第1119條規定。審酌聲請人雖年
僅58歲,惟其罹患非典型帕金森氏症,臥病在床,無工作能
力,負扶養義務者即相對人對其所負義務為生活保持義務,
應以不可或缺之生活需求為標準。而聲請人雖未完整提出其
每月實際支出之相關費用內容及單據供本院參酌,惟衡諸常
情,吾人日常生活各項支出均屬瑣碎,顯少有人會完整記錄
每日之生活支出或留存相關單據以供存查,是本院自得依據
政府機關公布之客觀數據,作為衡量渠等每月扶養費用之標
準,而聲請人請求之扶養費金額為27,085元(計算式:9,48
5+5,600+12,000=27,085),雖高於行政院主計總處所公布
之112年度臺南市平均每人每月消費支出為22,661元,惟依
聲請人所提出之診斷證明書及身心障礙證明觀之,聲請人因
罹患巴金森氏症合併無法行走,且其目前身心障礙狀況已達
到第二類中度、第七類重度之程度,所需之醫療費用、照護
費用應較一般人為高,故聲請人主張以27,085元作為扶養費
用之標準,應尚稱妥適。又依聲請人主張每月所需之扶養費
用27,085元,扣除聲請人每月所領取之身心障礙補助9,485
元、租屋補助5,600元後,相對人蔡○橙與第三人蔡○君、蔡○
安、林○萱每人每月本應各分擔聲請人之扶養費用3,000元,
惟第三人蔡○君蔡○安林○萱前已經法院裁定准予免除扶
養義務,業如前述,故聲請人請求相對人蔡○橙應按月給付
聲請人扶養費3,000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三)另按法院命給付扶養費之負擔或分擔,得審酌一切情況,定
其給付之方法,不受聲請人聲明之拘束;前項給付,法院得
依聲請或依職權,命為一次給付、分期給付或給付定期金;
法院命給付定期金者,得酌定逾期不履行時,喪失期限利益
之範圍或條件,此觀諸家事事件法第100條第1、2、4項之規
定自明。上開規定,依家事事件法第126條規定,於親屬間
扶養事件準用之。再扶養費乃維持受扶養權利人生活所需之
費用,其費用之需求係陸續發生,並非應一次清償或已屆清
償期之債務而得命分期給付,屬定期金性質,爰依家事事件
法第126條準用同法第100條之規定,酌定如1期逾期不履行
者,其後之6期即喪失期限利益,以維聲請人之利益。爰裁
定如主文所示。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民事訴訟 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14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許育菱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



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14  日               書記官  蔡雅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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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