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家聲字第29號
聲 請 人 陳○惠
代 理 人 蕭麗琍律師(法扶律師)
相 對 人 姚○明
上列聲請人請求給付扶養費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相對人應自民國113年10月1日起至聲請人死亡之日止,按月
於每月10日前,給付聲請人扶養費新臺幣8,000元。
二、程序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人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張○光育有二名子女即第三
人張○珍及張○霖(已於民國103年11月5日死亡),另與姚○
道育有一名子女即相對人姚○明。聲請人因罹患糖尿病、心
臟病等慢性病,髖關節退化,無法久站久坐,身體狀況不佳
,無法工作,無任何收入,亦無財產或存款,難以維持生活
。又依行政院主計總處所公布之臺灣地區家庭收調查報告所
示,112年度臺南市每人每月平均消費支出金額為新臺幣(
下同)22,661元,而聲請人的扶養義務人為相對人與第三人
張○珍,故聲請人請求相對人每月給付扶養費10,000元。並
聲明:相對人應自113年10月1日起至聲請人死亡之日止,按
月於每月10日前,給付聲請人扶養費10,000元等語。
二、相對人經合法通知,未於審理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做任
何聲明或陳述。
三、本院之判斷:
(一)按直系血親相互間,互負扶養義務;直系血親卑親屬為直系
血親尊親屬之第一順序扶養義務人,且以親等近者先負扶養
義務;受扶養權利者,以不能維持生活而無謀生能力者為限
;前項無謀生能力之限制,於直系血親尊親屬,不適用之,
民法第1114條第1款、第1115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1117
條第1項、第2項規定甚明。經查,聲請人主張其為相對人之
母親,為一親等直系血親尊親屬乙節,有兩造戶籍謄本為憑
,而依聲請人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記載,聲請
人於112年度全無所得收入,已達不能維持生活之程度,依
上開規定,足認相對人對於聲請人負有法定扶養義務。
(二)又經本院依職權調取相對人財產所得資料,相對人於112年
之所得收入為484,991元,名下無其他財產,有相對人之稅
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附卷可參,而相對人並未到
庭,無從認定其實際工作及其他資力狀況。又聲請人雖主張
以行政院主計處公告之112年度臺南市平均每人月消費支出2
2,661元為其每月所需之扶養費,惟核諸前開消費支出所列
計之各項統計資料並非均為聲請人所需之花費,且參諸司法
院全球資訊網所載「113年每月生活所需(必要生活費用)
數額一覽表」,113年度臺南市最低生活費為14,230元,是
經審酌相對人之年齡、工作經歷、收入、基本工資數額、整
體經濟狀況、負扶養義務者之人數等情,認聲請人每月尚需
子女給付之扶養費以16,000元計算為當。而扶養費用原應由
相對人與第三人張○珍平均負擔為適當,惟第三人張○珍已對
聲請人提起反請求,請求減輕或免除對於聲請人之扶養義務
。是依相對人應負擔之比例2分之1計算,相對人每月應給付
聲請人之扶養費為8,000元(計算式:16,000÷2=8,000)。
(三)從而,聲請人請求相對人自113年10月1日起至聲請人死亡之
日止,按月於每月10日前給付聲請人於8,000元範圍內,為
有理由,應予准許。又本件係屬扶養事件,法院應依職權審
酌扶養費數額,不受當事人聲明之拘束,爰毋庸就超逾部分
之請求另為駁回之諭知。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民事訴訟
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7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許育菱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7 日 書記官 蔡雅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