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4年度家繼訴字第36號
原 告 甲○○○
訴訟代理人 黃厚誠律師
複代理人 莊承融律師
被 告 乙 ○ ○
訴訟代理人 徐肇謙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遺產等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4年4月14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兩造公同共有如附表所示被繼承人丙○○之遺產,准依如附表所示
之方法分割。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萬陸仟壹佰肆拾柒元,由被告負擔新臺幣肆仟
貳佰肆拾元,餘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
(一)兩造之被繼承人丙○○於民國000年0月00日死亡,遺有如
附表所示之財產,其法定繼承人為配偶原告甲○○○、長
女丁○○、長子戊○○、次女被告乙○○、三女己○○、四女庚
○○、五女辛○○,然其中長女丁○○、長子戊○○、三女己○○
、四女庚○○、五女辛○○均已向鈞院聲明拋棄繼承,並經
鈞院裁定准予備查,是繼承被繼承人丙○○之人僅為兩造
。
(二)兩造於分割遺產前,對被繼承人丙○○如附表所示之遺產
為公同共有,被繼承人丙○○無有以遺囑禁止繼承人分割
遺產,兩造間並無不予分割之協議,惟無法就被繼承人
丙○○之遺產達成分割協議,爰請求依起訴狀附表1分割
方法欄所示分割方法分割被繼承人丙○○之遺產。
(三)本件應先從被繼承人丙○○之遺產中扣償①被繼承人丙○○
對原告之債務、②夫妻剩餘財產差額及③遺產所生之稅捐
後,再為分配。
⒈被繼承人丙○○積欠原告之債務部分:
⑴被繼承人丙○○積欠原告債務如下:
①南市區漁會借款新臺幣(下同)120萬部分:
被繼承人丙○○生前以原告之名義向南市區漁會借
款150萬元,並以台南市○○區○○段00地號土地設
定抵押予南市區漁會,惟被繼承人丙○○僅清償其
中30萬元,其餘120萬元,丙○○請原告代為清償
,其會償還予原告,乃原告於被繼承人丙○○生前
代為清償,惟迄丙○○歿前均未向原告清償,而前
開土地已以清償為原因於99年6月30日塗銷抵押
登記。故於本件分割時,應先自丙○○所遺之遺產
中扣除120萬元予原告,再為分配。
②被繼承人丙○○另積欠原告9萬元借款未清償部分:
被繼承人丙○○生前另向原告借款9萬元,此有被
繼承人丙○○因借款簽發並交付予原告之支票及手
寫字據可證。而丙○○生前亦分文未還,故於本件
分割時,應先自丙○○所遺之遺產中扣除9萬元予
原告,再為分配。
③原告清償被繼承人丙○○消極財產汽車貸款118,545
元部分:
被繼承人丙○○生前以車牌0000-00向匯豐汽車股
份有限公司辦理汽車貸款,共分36期。而,被繼
承人丙○○生前僅支付前8期,於其歿後之第9-36
期部分,原告因繼承此債務且已為全體繼承人清
償,原告因而對全體繼承人享有債權,共118,54
5元(其中第9-16期係按期繳納,每期為4,452元
,共35,616元;第17-36期係以匯款單期前一次
清償共82,929元,並係由原告將金錢交付予長子
戊○○辦理),於本件分割時,應先自丙○○所遺之
遺產中扣除118,545元予原告,再為分配。
⑵以上被繼承人丙○○對原告所負債務,共計(計算式
:南市區漁會120萬元+借款9萬元+汽車貸款118,54
5元)1,408,545元。
⒉夫妻剩餘財產部分:
被繼承人丙○○與其配偶即原告於婚姻關係存續中,並
未約定夫妻財產制,應適用法定財產制。而,被繼承
人丙○○歿於000年0月00日,法定財產制關係消滅,爰
以被繼承人丙○○死亡日000年0月00日為基準日計算夫
妻剩餘財產:
⑴被繼承人丙○○部分:
①婚後積極財產:
即如附表所示之遺產,依死亡時遺產稅核定之價
額計算,共計1,555,997元。
②婚後消極財產:
即上開於婚姻關係存續期間對原告所負之債務(
計算式:南市區漁會120萬元+借款9萬元+汽車貸
款118,545元)1,408,545元。
③故被繼承人丙○○於基準日之剩餘財產為(計算式
:1,555,997-1,408,545)147,452元。
⑵原告部分,無任何婚後財產,故於基準日之剩餘財
產為0元。
⑶依民法第1030條之1第1項規定,原告就被繼承人丙○
○所遺之財產,得請求夫妻分配剩餘財產差額之半
數為73,726元【計算式:(147,452-0)x1/2=73,7
26元】。故本件原告之夫妻剩餘財產分配請求權,
屬繼承人對被繼承人之債權,於本件分割時,應先
自丙○○所遺之遺產中扣除73,726元(加入原告遺產
分配數額),再為分配。
⒊原告迄代繳納遺產所生之稅捐11,990元,應先由遺產
扣還原告:
⑴被繼承人丙○○遺產所生如下之地價稅、房屋稅、牌
照稅等費用應由被繼承人遺產中支付,爰提出於本
件遺產分割中一併處理解決。
⑵被繼承人丙○○所遺之土地112年之地價稅2,734元、1
13年之地價稅2,881元;所遺之房屋113年之房屋稅
549元;所遺之車輛112年07期(月)使用牌照稅1,
663元、113年全期使用牌照稅4,163元,共11,990
元,均係先由原告墊納,而前開稅捐均屬於遺產保
存上所必要之稅捐,應於遺產中先支付予原告。
(四)是被繼承人丙○○所遺之遺產1,555,997元,應先減扣上
開被繼承人丙○○對原告之債務1,408,545元、夫妻剩餘
財產差額73,726元、遺產所生之稅捐11,990元以償還原
告後,剩餘(計算式:1,555,997-1,408,545-73,726-1
1,990)61,736元,再由兩造按應繼分比例分配。
(五)分割方法說明如下:
⒈原告請求就附表所示土地、房屋、投資○○鐘錶行資本
額、車輛均分歸予原告單獨所有,除可使原告對被繼
承人丙○○之債權得以滿足外,不動產為被繼承人丙○○
生前與配偶即原告居住使用,原告現仍居住於此,並
為○○鐘錶行之營業處所,且車輛現為原告使用,故前
開遺產均分歸現居住、使用之原告取得,使原告居住
使用土地建物能獲得完整保留,避免分割後產生拆屋
還地之窘境,並延續遺產使用現狀,減少因遺產分割
肇生管理使用上之變動。
⒉附表所示之存款債權,共計12,749元,則均分歸予被
告取得。
⒊而原告之分割方案,各繼承人按應繼分可分得之遺產
價額,與分割後取得之遺產價額不一,故原告願以金
錢補償被告18,119元,詳見下表。
繼承人 扣除債務、稅捐,兩造按應繼分可分得之遺產價額 ①自遺產中支付債務、稅捐予原告,兩造可分得之遺產價額 ②按原告之分割方案,兩造取得之遺產價額 差額 (②-①) 原告 30,868 1,525,129 1,543,248 18,119 被告 30,868 30,868 12,749 -18,119 (由原告補償被告18,119) 合計 61,736 1,555,997 1,555,997 0
(六)並聲明:
⒈兩造公同共有如附表所示被繼承人丙○○之遺產,應依
如起訴狀附表1「分割方法」欄所示方式予以分割。
⒉原告應補償被告18,119元。
⒊訴訟費用由兩造按應繼分比例負擔。
二、被告則抗辯稱:
(一)被告否認被繼承人丙○○有積欠如原告主張1,408,545元
之債務。
查原告主張被繼承人丙○○積欠原告代清償漁會借款120
萬元、借款9萬元及代清償汽車貸款118,545元云云,然
查,原告上開主張均無任何證據以實其說,就⑴代清償
漁會借款部分,原告無提出任何證據證明伊與丙○○間有
代為清償或借貸之約定,且原告亦無提出實際由其給付
清償該筆漁會借款之金流證據,⑵丙○○借款9萬元部分,
原告雖提出支票及字據為憑,然該支票之真偽無法辨識
,且字據謹記載「95年3月10日、60000元」等字,完全
無法顯示貸與人及借款人等一般借貸契約之資訊,實無
法證明原告與丙○○間上開借貸契約存在,⑶就代清償汽
車貸款118,545元部分,原告所提超商收款申請書及郵
政匯款申請書均無從證明該款項係由原告出資給付,原
告亦無提出其他清償出資證明以實其說。故被告告認原
告此部分欠款主張依法無據,無由先從系爭遺產扣除之
。茲有附言,原告於本案主張無任何可列入夫棄剩餘財
產分配計算之婚後財產,則又何來如此經濟實力代為清
償上開款項?此亦與常情不符。
(二)另就原告是否確無任何婚後財產存在,尚須原告提出證
據以實其說,被告亦否認之。
(三)綜上,本件遺產分割方法,被告認系爭遺產1,555,997
元僅須扣除11,990元稅捐後,由兩造平均繼承即可。
(四)並聲明:
⒈原告之訴駁回。
⒉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繼承人有數人時,在分割遺產前,各繼承人對於遺產
全部為公同共有;又繼承人得隨時請求分割遺產,但法
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者,不在此限;再因繼承於
登記前已取得不動產物權者,應經登記,始得處分其物
權,民法第1151條、第1164 條、第759條分別定有明文
;次按分割共有物既對於物之權利有所變動,即屬處分
行為之一種,凡因繼承於登記前已取得不動產物權者,
其取得雖受法律之保護,不以其未經繼承登記而否認其
權利,但繼承人如欲分割因繼承而取得公同共有之遺產
,因屬於處分行為,依民法第759條規定,自非先經繼
承登記,不得為之(最高法院82年度台上字第1783號判
決意旨參照)。
(二)查原告主張被繼承人丙○○於000年0月00日死亡,原告為
被繼承人丙○○之配偶,被繼承人丙○○育有長女丁○○、長
子戊○○、次女即被告乙○○、三女己○○、四女庚○○、五女
辛○○,其中丁○○、戊○○、己○○、庚○○、辛○○均已聲明拋
棄繼承經本院准予備查,故兩造為被繼承人丙○○之繼承
人,應繼分為各2分之1之事實,業據原告提出戶籍謄本
、繼承系統表等件為證,並經本院依職權調取本院112
年度司繼字第3553、3671、3757、4156號拋棄繼承事件
卷宗核閱綦詳,且為被告所不爭執,是原告主張之前開
事實堪認為實在。
(三)關於被繼承人丙○○應分割之遺產範圍:
⒈查被繼承人丙○○遺有如附表所示之遺產,兩造業已就
不動產遺產辦理繼承登記為兩造公同共有,且兩造就
被繼承人丙○○之遺產並無不能分割之約定,被繼承人
丙○○之遺產亦無法律所規定不得分割之情事存在之事
實,業據原告提出財政部南區國稅局遺產稅免稅證明
書影本、土地登記第三類謄本、臺南市政府財政稅務
局房屋稅籍證明書影本等件為證,且為兩造所不爭執
,堪予認定。
⒉又原告雖主張被繼承人丙○○所遺債務應併予分割云云
,惟按繼承人有數人時,在分割遺產前,各繼承人對
於遺產全部為公同共有;而繼承人對於被繼承人之債
務,負連帶責任,民法第1151條、第1153條第1項分
別定有明文。因此,繼承人共同繼承被繼承人之債權
,固屬繼承人公同共有;然繼承人共同繼承被繼承人
之債務者,僅係負連帶責任而已,該繼承之債務並非
各繼承人公同共有(最高法院86年台上字第2057號判
決要旨參照)。次按繼承之標的固含積極遺產及消極
遺產,惟遺產分割之標的,應僅有積極遺產而言,種
類則含有物權、準物權及債權,即有動產、不動產、
無體財產權及債權等,至消極遺產(債務)則不屬遺
產分割之標的。蓋依民法第1153條第1項規定,被繼
承人之債務(消極遺產)係由繼承人負連帶清償責任
,尚非屬得為分割之標的(參照司法研究年報第24輯
第2篇─遺產分割之理論與實務,唐敏寶法官著,第30
頁)。是被繼承人丙○○之債務自非屬遺產分割之標的
。
⒊綜上,被繼承人丙○○應分割之遺產範圍應如附表所示
,原告訴請法院裁判分割被繼承人丙○○所遺如附表所
示之遺產,於法即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關於被繼承人丙○○之遺產分割方式:
⒈按公同共有物之分割,除法律另有規定外,準用關於
共有物分割之規定;又共有物之分割,依共有人協議
之方法行之。分割方法不能協議決定,或於協議決定
後因消滅時效完成經共有人拒絕履行者,法院得因任
何共有人之請求,命為下列之分配:一、以原物分配
於各共有人。但各共有人均受原物之分配顯有困難者
,得將原物分配於部分共有人。二、原物分配顯有困
難時,得變賣共有物,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或以
原物之一部分分配於各共有人,他部分變賣,以價金
分配於各共有人,民法第830條第2項、第824條第1項
及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再按繼承人如欲終止其間之
公同共有關係,惟有以分割遺產之方式為之,又將遺
產之公同共有關係終止改為分別共有關係,性質上屬
分割遺產方法之一(最高法院74年台上字第2561號判
例、82 年台上字第748號判決參照)。
⒉又按「關於遺產管理、分割及執行遺囑之費用,由遺
產中支付之。但因繼承人之過失而支付者,不在此限
。」,民法第1150條定有明文,故得由遺產中支付之
繼承費用,限於遺產管理、分割及執行遺囑之費用。
查原告支付遺產所生之稅捐11,990元乙節,業據原告
提出地價稅繳款書、房屋稅繳款書、使用牌照稅繳款
書等件影本為證,且為被告所不爭執,經核該些稅捐
均屬遺產管理之費用,是原告主張應由遺產中支付予
伊,為有理由。至原告主張被繼承人丙○○積欠原告1,
408,545元債務、原告得請求夫妻剩餘財產差額73,72
6元,均應由遺產中支付予原告云云,為被告所否認
,不論原告此部分主張是否屬實,如前所述,繼承人
丙○○之債務不得為遺產分割之標的,且原告主張其對
於繼承人丙○○之上開債權,性質上均非屬民法第1150
條規定之費用,而係金錢數額之債權請求權,其性質
為給付判決,非謂身兼債權人之繼承人得逕就被繼承
人於死亡後所留之遺產,於遺產分割之形成判決中分
配歸己;否則此除與上開債權之金錢請求權性質有違
外,且未經民事執行程序直接取得各繼承人得繼承之
遺產,而優先於其他繼承人之債權人受償債權,亦有
害其他債權人之利益,是原告主張之上開債權依法亦
不得由遺產中支付之。
⒊又查原告主張被繼承人丙○○之遺產分割方式,因涉及
由原告優先取得其所主張對於被繼承人丙○○之債權、
夫妻剩餘財產差額債權,並不足採,而被告則主張被
繼承人丙○○之遺產扣除11,990元稅捐由原告取得後,
由兩造平均繼承,經核被告主張之分割方式對於兩造
堪認公平合理,自足採之。
⒋從而,原告請求分割系爭遺產,應依如主文第一項所 示之方法分割。
四、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於判決 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予一一論列,併予敘明。
五、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爰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 ,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1條第2款、第87條第1項,判決如 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28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葉惠玲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29 日 書記官 陳姝妤 附表:被繼承人丙○○之遺產
一、不動產:
分割方法:由兩造按應繼分比例即每人各2分之1分割為分別 共有。
編號 項 目 面積(平方公尺) 權利範圍 1 臺南市○○區○○段00地號土地 61.04 全部 2 臺南市○○區○○街0段00號房屋 全部
二、汽車:
分割方法:由兩造按應繼分比例即每人各2分之1分割為分別 共有。
編號 項 目 數量 1 車號0000-00號汽車 1輛
三、存款、投資
分割方法:存款由原告先分得11,990元,其餘由兩造按應繼 分比例即每人各2分之1分配。
編號 項 目 數量或金額 1 土地銀行台南分行存款 830元 2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東台南分行存款 100元 3 台南土城郵局存款 6,555元 4 聯邦商業銀行台南分行存款 689元 5 元大商業銀行安和分行存款 2,961元 6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台南分行存款 999元 7 南市區漁會存款 615元 8 ○○鐘錶行投資 3,000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