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4年度家繼訴字第3號
原 告 甲○○
訴訟代理人 蘇清水律師
潘映寧律師
黃聖珮律師
原 告 乙○○
丙○○
丁○○
戊○○
己○○
庚○○
兼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辛○○
被 告 壬○○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遺產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4年4月7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兩造公同共有如附表一所示被繼承人癸○○之遺產,准依如附表一
所示之方法分割。
訴訟費用由兩造依附表二所示之應繼分比例負擔。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方面:
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經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
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乙、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
(一)被繼承人癸○○於民國000年0月00日死亡,遺有附表一所
示之遺產,兩造均為被繼承人癸○○之繼承人,應繼分如
附表二所示。被繼承人癸○○之遺產並無使用目的不能分
割之情形,亦無不能分割之協議,僅兩造未能達成分割
之協議。
(二)又被繼承人所遺如附表一所示之存款及保險金,因其性
質非不可分,故分割方法應以原物分配為適當,是以原
告請求依兩造之應繼分比例分割遺產。
(三)並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繼承人有數人時,在分割遺產前,各繼承人對於遺產 全部為公同共有;又繼承人得隨時請求分割遺產,但法 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151 條、1164條分別定有明文。
(二)查原告主張被繼承人癸○○於000年0月00日死亡,遺有如 附表一所示之遺產,兩造均為被繼承人癸○○之法定繼承 人,應繼分如附表二所示。又兩造就系爭遺產並無不能 分割之約定,系爭遺產亦無法律所規定不得分割之情事 存在之事實,業據原告提出繼承系統表、除戶謄本、戶 籍謄本、財政部南區國稅局遺產稅免稅證明書等件影本 為證,且被告對於原告主張之事實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 場爭執,復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是原告主張之 前開事實堪認為實在。從而,原告訴請法院裁判分割被 繼承人癸○○之遺產,於法即無不合,應予准許。 (三)又按公同共有物之分割,除法律另有規定外,準用關於 共有物分割之規定;又共有物之分割,依共有人協議之 方法行之。分割方法不能協議決定,或於協議決定後因 消滅時效完成經共有人拒絕履行者,法院得因任何共有 人之請求,命為下列之分配:一、以原物分配於各共有 人。但各共有人均受原物之分配顯有困難者,得將原物 分配於部分共有人。二、原物分配顯有困難時,得變賣 共有物,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或以原物之一部分分 配於各共有人,他部分變賣,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 民法第830條第2項、第824條第1項及第2項分別定有明 文。查本件原告請求將兩造所繼承如附表一所示被繼承 人癸○○之遺產依兩造之應繼分比例分割,經核該分割方 式對於兩造堪認公平合理,且被告對於上開分割方式未 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復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 述,從而,原告請求分割系爭遺產,應依如主文第一項 所示之方法分割。
丙、結論:
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爰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 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81條第2款、第85條第1項 、第87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21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葉惠玲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22 日 書記官 陳姝妤
附表一:被繼承人癸○○之遺產
分割方法:由兩造按應繼分比例分配。編號 項 目 金 額 1 善化區農會存款 (帳號:0000000000000000) 新臺幣407,371元 2 新鍾情終身壽險 (0000000000) 新臺幣143,027元
附表二:兩造之應繼分比例
編號 繼 承 人 應繼分比例 1 原告甲○○ 12分之1 2 原告乙○○ 4分之1 3 原告丁○○ 16分之1 4 原告己○○ 16分之1 5 原告庚○○ 16分之1 6 原告戊○○ 16分之1 7 原告丙○○ 4分之1 8 原告辛○○ 12分之1 9 被告壬○○ 12分之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