履行遺產分割協議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家繼訴字,114年度,23號
TNDV,114,家繼訴,23,20250401,1

1/1頁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4年度家繼訴字第23號
原 告 黃聰明
被 告 黃陳麗
黃雅慧
黃雅芳
黃曉芬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履行分割協議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3月18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略以:兩造於民國110年9月19日協議被繼承人
黃金財之遺產分配,雙方協議位於臺南市○區○○路○段00巷00
號(21號攤位),所有持分由原告或原告指定過戶對象(需
為關係人黃柏瑞黃柏鈞)全部繼承,另所得收入由被告黃
陳麗碧單獨使用至死亡後,方得由原告繼承使用,但被告黃
陳麗碧遲遲不願履行協議內容,為此提起契約履行訴訟,並
聲明被告應履行如民事起訴狀附件一所示協議書內容【即位
於臺南市○區○○路○段00巷00號(21號攤位),所有持分由原
告或原告指定過戶對象(需為關係人黃柏瑞黃柏鈞)全部
繼承】;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等語。
二、被告等均答辯略以:原告主張的攤位是被告黃陳麗碧向市場
處承租的等語。
三、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主張兩造均為被繼承人黃金財之繼承人,雙方於110
年9月19日協議位於臺南市○區○○路○段00巷00號(21號攤
位),所有持分由原告或原告指定過戶對象(需為關係人
黃柏瑞黃柏鈞)全部繼承,另所得收入由被告黃陳麗
單獨使用至死亡後,方得由原告繼承使用等情,有原告所
提出之協議書影本在卷可稽,且為被告所不爭執,此部分
事實堪予認定。
(二)按因不可歸責於債務人之事由,致給付不能者,債務人免
給付義務,民法第225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上開兩造所協
議臺南市○區○○路○段00巷00號(21號攤位)並非被繼承人
黃金財所留之不動產,且臺南市市場處亦未曾與被繼承人
黃金財就上開攤位簽訂過任何承租之行政契約,有臺南市
市場處114年3月5日南經處場一字第1140363913號函在卷
可參,可認基於該攤位所生之物權及債權均非被繼承人黃
金財所留之遺產範圍,佐以該攤位現由被告黃陳麗碧與臺
南市市場處簽立自113年4月1日至116年3月31日間使用期
限之契約,依被告黃陳麗碧與臺南市市場處間所簽立之使
用行政契約第5條,業已明載非滿2年不得轉讓等內容,亦
有原告所提出之臺南市公有零售市場攤(舖)位使用行政
契約影本在卷可稽,是原告請求被告履行前揭契約義務顯
屬不能,稽之上開規定,債務人既已免給付義務,則原告
請求被告履行契約顯無理由。再者,系爭書面文件若為被
黃陳麗碧就其死後遺產所為之分配方法指定,則除應符
合法定之遺囑要件外,原告亦無從於繼承事實發生前即被
黃陳麗碧尚生存時請求履行,由此益徵本件原告請求被
告履行契約,於法顯有未合。
(三)綜上所述,兩造於110年9月19日協議位於臺南市○區○○路○
段00巷00號(21號攤位),所有持分由原告或原告指定過
戶對象(需為關係人黃柏瑞黃柏鈞)全部繼承之約定因
給付不能,被告免給付之義務,且縱該書面文件屬被告黃
陳麗碧就其死後遺產所為之分配方法指定,原告亦無從於
被告黃陳麗碧死前請求履行,故原告請求被告履行協議書
該部分之內容不應准許,應予駁回。原告之訴既經駁回,
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四、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
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故不予逐
一論述,併此敘明。
五、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之規定
判決如主文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1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楊佳祥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1   日               書記官 許哲萍

1/1頁


參考資料